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一號
上訴人乙○○
甲○○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本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七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翌日起算至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止,上訴人延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始行提起上訴,其上訴已逾二十日之上訴期間。況第一審就被告即上訴人甲○○部分已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上訴人甲○○即為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亦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黃小瑩~B法官許永煌~B法官陳靜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黃秀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