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八二號
原告乙○○右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住所為台東縣東河鄉北源村二十鄰美蘭五一號,惟本院函請台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查詢被告是否確實住居該址,據該分局覆稱「經查房屋已出售,全戶遷出未報,目前行方不明」,有該分局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成警刑字第0九二0000四一四號函在卷可憑,可見該址並非被告真正住居處所,原告亦未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進行訴訟程序,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詹朝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劉奕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