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自緝字第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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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自緝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自緝字第八號
自訴人品佳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國源 自訴代理人 吳仲立 律師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略謂: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即擔任力鈺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力鈺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力鈺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與同年六月十二日,向自訴人品佳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電子零組件,而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與同年六月十四日陸續交付所訂購之電子零組件予力鈺公司,貨款合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四萬四千元,貨款本應於九十一年七月及八月給付,詎被告為公司負責人,竟故意拖延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三十日始交付支票二紙,而原議定六十七萬二仟元之二筆貨款,分別加計一萬五仟六百八十元之利息,即分別交付其面額六十八萬七千六百八十元之支票兩張,合計一百三十七萬五仟三百六十元,以抵付貨款。詎上開二紙支票經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而自訴人事後循址前往力鈺公司多次催討,亦拒不付款,也匿不出面處理;然查力鈺公司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七月一日、七月二十六日、八月一日及八月七日,仍自其存款帳戶支出高達三百七十餘萬元,顯見力鈺公司當時確實具有給付自訴人貨款之能力,被告卻故意不支付自訴人貨款,被告有履約詐欺之意圖及行為甚明,足見被告於其公司取得貨物之際(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及六月交貨,當時被告已是負責人),即打算受領自訴人所交付之貨物後,將貨物占為己有,並無給付貨款之意,故被告至少亦應成立履約詐欺,被告實難脫詐欺罪嫌。再者,自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取得假扣押之裁定後,即於當日派自訴人之員工 周芳 如以電話告知力鈺公司之 陳文傑 ,自訴人即將對力鈺公司進行假扣押執行,陳文傑得知此事後,轉而通知被告,詎被告於知悉力鈺公司將遭假扣押執行之際,意圖損害自訴人之債權,刻意隱匿力鈺公司之財產,旋於一月十二日凌晨,趁暗夜將力鈺公司所有財產與資料全部搬空,至此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及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嫌。
三、自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右揭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所交付之二紙支票均遭退票,而被告事後避不見面,並於得知自訴人即將進行強制執行之際,將力鈺公司所有財產與資料全部搬空,刻意隱匿力鈺公司之財產,顯有詐欺及損害債權之故意,為其主要論據,並提出力鈺公司之採購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公字第六○號民事裁定、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及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電話通聯紀錄、遠東世紀廣場管理委員會服務中心安全組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之工作日誌各一份及力鈺公司及工廠照片六幀為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為力鈺公司之負責人,然堅詞否認有何涉犯自訴人所指訴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及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嫌,辯稱:「我並未實際參與力鈺公司之對外業務,這些債務均係 陳濟中 (原名陳文傑)與 紀政孝 二人所產生,他們亦知我未實際參與該公司之業務,我不應該負責這些債務,並無詐欺及損害債權之意圖。」等語。
四、經查:
(一)就被告被訴詐欺部分:⑴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係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又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故於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尚難僅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逕以詐欺罪責相繩。
⑵自訴人之代理人 廖常道 直承:力鈺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與同年六月十
二日,向自訴人購買總計一百三十四萬四千元之電子零組件,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與同年六月十四日陸續交付貨品予力鈺公司,均是陳文傑與自訴人接洽並收貨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五號刑事卷宗第六十六、八十八頁);且自訴人所提供之力鈺企業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及同年六月十四日之採購單訂購人均係陳濟中,有採購單二紙在卷可查,被告自無對自訴人實施詐術而致自訴人陷於錯誤之可能。雖自訴人指訴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即為力鈺公司之董事等情,然董事或股東之變更,僅為公司本身股東間股權及公司事務之重新調整,尚不足證明被告即有對自訴人施以詐術之犯行。
(二)就被告被訴損害債權部分:⑴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刑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此即為
大陸法系刑法奉為規臬之「罪刑法定主義」。次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其犯罪主體應以債務人為限,而債務人為法人時,又別無處罰其代表人之規定,是公司負責人雖於該公司財產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出售該公司之財產,亦不得以損害債權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非字第二一三號判決參照)。
⑵本件自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取得之執行名義即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公字第
六О號准予假扣押之民事裁定,該民事裁定之債務人為力鈺公司,並非被告本人,有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公字第六О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在卷為憑,被告雖為力鈺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八條之規定係力鈺公司之負責人,但究與力鈺公司為各別獨立之人格,並非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自無從作為該罪之犯罪主體。是以被告既非上開票據債務民事假扣押裁定之債務人,即與損害債權罪所定之犯罪主體尚屬有間,尚不得以該罪名論之。
五、綜上諸情參互以析,尚乏明確之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及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本件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應認被告罪嫌不足,依照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奕驤
法官黃若美法官潘翠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