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簡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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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一五八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附表一、二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面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三十七萬二千零九十九元,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卻未獲付款,原告自得依法向被告行使追索權,惟因被告嗣後清償十四萬零六百八十八元,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未付之票款二十三萬一千四百十一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七萬二千零九十九元,及如附表所記載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更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三萬一千四百十一元,及自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則原告訴之聲明既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訟標的仍屬同一,並未變更或追加,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然經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二紙附卷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支票發票人雖記載為太平洋遊覽乙○○,惟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查詢太平洋遊覽之組織形態,則經新竹縣政府以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府建商字第○九三○○三七六九○號函檢附太平洋遊覽之營利事業登記抄本乙份,內載太平洋遊覽之組織形態為獨資,負責人為乙○○等情,既有新竹縣政府上開函件一紙附卷可稽,足見太平洋遊覽既係由被告獨資經營,即應認被告始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當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王佳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淑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附表:
~F0~T48┌──┬────┬──────┬───┬─────┬─────┬────┐│編號│付款人│發票日│發票人│票面金額│提示日│原告請求│││││││(新臺幣)││金額│├──┼────┼──────┼───┼─────┼─────┼────┤│一│國泰商業│九十二年八月│太平洋│四萬二千零│九十二年九│四萬二千│││銀行新竹│三十日│遊覽陳│九十九元│月一日│零九十九│││分行││美珠│││元│├──┼────┼──────┼───┼─────┼─────┼────┤│二│國泰商業│九十二年六月│太平洋│三十三萬元│九十二年十│十八萬九│││銀行新竹│十日│遊覽陳││二月九日│千三百十│││分行││美珠│││二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