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庚○○右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戊○○與 黃呂春 原來是夫妻,平日感情就不好。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十六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福田里八鄰福田九十之二號戊○○住處的房間,戊○○又因細故與黃呂春發生口角爭執而動怒氣,戊○○竟然就基於殺人的故意,隨手拿起平日放在房內的榔頭,持續攻擊黃呂春的頭部、下巴多下,造成黃呂春下顎近頸、下顎、左頰有條形裂傷多處,右下顎、左眼框、右顳、前額、左顳、左頂有圓弧形鈍器傷多處以及下顎骨骨折,最後並導致黃呂春左頸和頭部血管出血以及第一頸椎脫臼因而造成出血神經性休克死亡。其間黃呂春還有右手抵禦戊○○的攻擊,也有張口咬戊○○的右小腿以反擊,但都沒有辦法停止戊○○的攻擊。黃呂春死亡後,戊○○明知依習俗不應任意埋藏於住處空地,卻為湮滅跡證而基於遺棄屍體的故意,先持圓鍬在上述住處空地挖掘長約一百二十公分、寬九十公分、深六十八公分的坑洞一個,接著就把黃呂春的屍體套入二只飼料袋內後,將黃呂春的屍體,埋藏於依習俗不應埋葬的上述住處坑洞內。之後戊○○就沖洗身體並將沾有血跡之衣褲予以清洗,再以水沖洗攻擊黃呂春時地上遺留之血跡以及鎯頭上之血跡。等到戊○○的兒子己○○回到家中,找不到母親黃呂春,向戊○○追問下落並質疑有血跡、血塊的清洗痕跡時,戊○○才表示已經將黃呂春殺害,並指出上述埋屍處,經己○○初步挖掘發現沾有血跡之飼料袋,乃報警處理,經警移出黃呂春之屍體並於戊○○住處發現戊○○住處庭院、客廳、走道、房門口、房間門板及房間床沿上均遺有血跡斑並扣得戊○○行兇用之鎯頭,及挖掘坑洞之圓鍬各一隻及裝置屍體之飼料袋二只、纏繞裝屍飼料袋的鐵絲一袋,才發現以上的情形。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及黃呂春之兄弟妹乙○、丙○○、丁○○及甲○○訴請偵辦。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歷經警察詢問、檢察官訊問以及本院審理中都坦白承認犯下殺人和遺棄屍体的罪行(見偵卷第四至六頁、第六十頁至六十二頁、第九頁、第三十頁)。
㈡被害人黃呂春死亡的事實,已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屬實,制有
相驗屍體證明書(偵卷第七二頁)、死者外觀照片六張(偵卷第八九至九一頁)、死者解剖照片六張(偵卷第九二至九三頁)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2)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三三四號鑑定書,可為證明。
㈢根據前述法醫研究所的鑑定書記載,被害人屍體上外表有如事實欄所載的條形裂
傷、圓弧形鈍器傷,其可以是疑似兇器(即榔頭)的雙尖銳和圓形鈍頭部分所造成(偵卷第九九、一0一頁),因此被告自白其以榔頭攻擊被害人頭部以及下巴,應與事實相符,而可以採信。
㈣再依同鑑定書之記載,其鑑定結果認死者係因多發性鈍器傷(含部分銳器)造成
左側頸部血管出血和第一頸椎脫臼致出血神經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他殺)(偵卷第一0二頁)。對照被告自白,其係持榔頭攻擊被害人頭部、下巴多次,足認被告是持榔頭多次攻擊被害人,直至被害人死亡為止,否則不至有「多發性」鈍器傷,更不至於進一步造成左側頸部血管出血、第一頸椎脫臼致出血神經性休克死亡(至於鑑定書所載「含部分銳器」,應係被告持榔頭兩端中之尖狀端攻擊所造成,依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係以勾拉之方式攻擊,見偵卷第六六頁背面)。由此也可見,被告當時致被害人於死的意思,非常強烈,非至被害人死亡,不能罷手。因此,被告有殺人的故意,當可認定。而被害人既係因被告持榔頭攻擊致死,其殺人行為以及殺人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也非常明確。
㈤另外,還有被告行兇用之鎯頭、挖掘坑洞之圓鍬及裝置屍體之飼料袋二只、纏繞
裝屍飼料袋的鐵絲袋扣案及現場照片多幀均附在卷中可資佐證。其中被告埋屍的坑洞,也經本院到現場勘驗屬實,並制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一八二頁及背面),可供查考。
㈥由上述的證據顯示,被告認罪的內容和客觀證據所呈現的事實相符合,可以相信是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㈦至於被告自白其攻擊被害人的過程細節,一方面這並不是認定犯罪構成要件符合
與否的必要事實,另一方面,當時之過程細節並無其他人證見聞,而被害人又已經死無對證,再加上被告在逞兇殺人後,又有埋屍清洗現場等湮滅跡證等行為,難認被告會如實陳述其過程,尤其被告所述:⑴被害人有主動攻擊被告下體乙節(本院卷第九頁),均經熟悉被害人身體狀況的證人 黃騰峰黃彩紋黃麗芬 (均為被害人與被告之子女)在本院證稱因為被害人脊椎開刀多次、走路有困難、不能久站,不太可能如此等語(本院卷第三九頁、第四三頁、第四七頁);⑵被害人在遭受攻擊流血時,尚抓血向被告丟擲,因此在牆壁留下血跡乙節(本院卷第九頁、第一八四頁),證人即警方鑑識人員則證稱因血跡有往上、往下的方向,因此應該是被告在拿飼料袋甩動所留下等語(本院卷第一八四頁背面),足見被告就過程細節的描述,應有保留,並未如實敘述,所以法院也因此未依其自白認定該部分的事實。但關於被害人以右手抵抗攻擊、以及張口咬被告右小腿的事實,因分別有客觀證據即前述鑑定書(記載有被害人右手的皮下瘀血抵禦傷,偵卷第九九頁)以及被告右小腿的咬痕照片(偵卷第五十、五一頁)可據,故為法院所採信,均在此附帶說明。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㈠被告的行為,是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的殺人罪以及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的遺棄屍體罪。
㈡起訴書中有採認被告所述攻擊被害人過程細節的部分,為法院所不採納,理由已
如前述,應予更正。再被告未依習俗埋藏屍體於住處空地,應僅成立遺棄屍體罪,並無損壞屍體的情形,起訴書所指被告有損壞屍體之犯意以及構成損壞屍體罪嫌,均應有誤會,雖實行公訴的檢察官補充謂:將屍體棄置於土壤下,將會腐敗,即為損壞行為(本院卷第五三頁),但遺棄屍體本身所衍生屍體的自然腐敗,應非損壞屍體的範圍,故該部分亦應予以更正。
㈢被告遺棄屍體的用意在於湮滅跡證,被告在檢察官訊問時,說的很清楚(偵卷第
三二頁),因此其所犯遺棄屍體罪應屬殺人罪的結果(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二八二六號、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五六二號判例、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四三二號判決意旨參照),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的規定,應從刑罰較重的殺人罪處斷。公訴意旨認為兩者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應有誤會,應該予以更正。
㈣量刑的理由:
⒈法院為明瞭被告是否事先挖好埋屍坑洞,而有預謀殺人的情形,特別勘驗現場
的坑洞,並且命被告在勘驗時,當場以當時的圓鍬在原來的坑洞旁邊挖掘一個相同大小的坑洞,結果被告從勘驗當日十五時二十五分開始挖掘,於十五時五十一分即挖掘完畢,前後歷時僅二十六分鐘,新挖的坑洞長一一0公分、寬八十公分、深七十五公分,與原來的坑洞長一三0公分、寬九十公分、深六十八公分相比(本院卷第一八二頁及背面),可以說大小相似,足見被告當時挖掘埋屍坑洞並不需要耗費很久的時間,因而無法直接推論被告一定是在殺人前就挖好坑洞,換句話說,被告在殺人後才匆忙挖掘埋屍坑洞,也有合理的可能性,本於事實有疑、有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認為被告是在殺人後才挖掘埋屍坑洞,而沒有預謀殺人的情形。所以不能以此作為從重量刑的事由,此須先予說明。
⒉被告說是因為被害人捏他的下體,才導致他生氣動怒,這一點法院並不採納,
已經說明如前,另外,被告還提到被害人有婚外情、將家中積蓄提領一空,甚至有施用毒品的情形(本院卷第九頁、第二一三頁),經法院查證的結果,都不是事實:⑴關於婚外情部分,被告已表明無須查證(本院卷第三一頁),且經本院訊問證人己○○、 黃騰鋒 、黃彩紋、黃麗芬(以上均為被告與死者的子,均表示不可能有此事,而他們都是平日圍繞在被告、被害人身邊的人,與被告、被害人也都是至親關係,證詞可以說具有相當的可信度,更何況,他們都不約而同地指出被害人身體不佳,脊椎動過多次手術等情,可見並非單純地偏袒被害人,而是有相當的事實根據;⑵關於提領存款部分,經被告指出是將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苑裡分行、苑裡郵局、苑裡農會,以被害人名義的存款提領。本院依此分別向上述金融機構調取被害人的帳戶往來明細,結果發現被害人在苑裡農會並未開戶(本院卷第六五頁);被害人在苑裡郵局、苑裡分行的帳戶內金額在案發前並沒有大額提領的情形(本院卷第六十八、七十二頁),更無所謂的「提領一空」;⑶關於施用毒品的情形,被告是在審理後期才突然提出(本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移審本院,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審理時才提出這件事),顯然其可信度,已經值得懷疑,而被害人的屍體經解剖後,也沒有鎮靜安眠藥或一般毒物反應,足見此事應是被告憑空杜撰。
⒊被告枉顧夫妻情誼,手刃多年結髮妻子,手段兇殘,犯後羅織前述各種藉口以
正當化自己的弒妻罪行,甚至不惜污衊死者,死者於地下有知,將情何以堪,被告如此可謂罪大惡極,應予永世隔絕,以求罪責相符、彰顯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並還給死者一個公道。
⒋不過,被告先前並無前科,所為本件犯行並無從認定係預謀殺人,已如前述,
在犯後並無人證的情形下,也坦白承認犯行,並非全然沒有可取之處,足認非求其生而不可得,在同具「永世隔絕」意義的刑罰中(即死刑與無期徒刑),應以無期徒刑為適當的刑罰。
⒌綜前所述,檢察官請求判處被告無期徒刑,十分適當,因此從其所求,量處如
主文的刑罰,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㈤扣案的榔頭(即鐵鎚)一支、圓鍬一支、飼料袋二個、鐵絲一袋(用以纏繞裝屍
的飼料袋),是被告所有,也是供被告犯案的工具,被告在審理中已經供述的很明確(本院卷第二四四頁),所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其他的扣案物品如:鋼杯一個、內衣褲各一件、冥紙一袋等,雖是被告所有,或死者所有(冥紙)但並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所有不宣告沒收,附帶在此說明。
五、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本案經檢察官范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楊台清法官蔡志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附表:
一、扣案之榔頭(即鐵鎚)壹支。
二、扣案之圓鍬壹支。
三、扣案之飼料袋貳個。
四、扣案之鐵絲壹袋。所犯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侵害屍體罪)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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