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二四六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0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緣乙○○與甲○○原均為為「宏家凱悅大廈」之社區住戶,甲○○於該社區地下室內並專有一個汽車停車位,乙○○因貪圖進出地下室樓梯之便利,且認甲○○將自己的停車位出租予社區以外之人而心生不悅,竟基於妨害甲○○順利將該車位出租予他人以收取租金之權利及妨害停放於該停車位之人得自由出入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底某日止,故意將其所使用之車號000—九六五號輕型機車一部緊鄰於上開甲○○所有之汽車停車格斜角處之公共巷道口上停放,雖未完全阻擋停放該車位之車輛進出,但已造成使用人須下車搬動機車始能停車之相當程度的不便,並因此使得甲○○之上開車位在承租人反應無著下紛紛退租而無法收取租金,而以此強暴方法妨害甲○○自由使用上開停車位之正當權利及妨害停放於該停車位之人得自由出入之權利。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
(二)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到庭指訴綦詳,
(三)證人 曾添成宏家凱悅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 呂德生 即宏家凱悅大廈管理員於偵查中之證述,
(五)復有宏家凱悅大廈管理委員會證明書、社區地下停車場配置圖各乙份、現場照片九幀等附卷可證。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方法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係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採取之手段,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與犯罪後之態度良好,已獲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其經本次偵、審過程之教訓,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聲請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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