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六七、一五七九五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庚○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六角板手壹支、鑰匙壹串,均沒收。
事實
一、庚○前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犯竊盜罪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而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二年五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至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竟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連續實施左列竊盜行為:
㈠夥同戊○○(原名 游勝雄 ,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更名,已為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
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 吳政道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結夥三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凌晨四時許,前往台中巿安林路四之八號丁○○之住處,先由戊○○爬上二樓,自屋外踰越二樓之窗戶進入後,下至一樓開啟大門使庚○、吳政道一同入內,而於夜間侵入丁○○之住宅,竊得「勞力士」男、女錶各一支、鑽戒一個、第七商業銀行空白支票二本、印鑑二枚、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三十七張、護照M本、國民身分證三張、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各一件、現金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丁○○之退伍證明書、解除召集證明書各一份、丁○○之妻 陳素玲 所有二部機車之原始資料、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及原始資料、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五張、支票二十四張、他項權利書六份等財物。
㈡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二十三時許,持其所有可供兇器使用、足以危害他人生命及
身體安全之六角板手一支,在台中○○○區○○路○段附近,竊得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
㈢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十六時許,在台中縣○○鄉○○路十一之二號前,持其所有之鑰匙一串,竊得 張本南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
㈣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二十二時許,復持前述之六角板手一支,又在台中巿西屯路
三段附近,竊得吏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吏台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
㈤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某時,在台中○○○區○○路附近,以不詳方法竊得乙○○所有之M七-三三七一號自小客車之車牌兩面。
嗣庚○先因駕用OH-二一九二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凌晨二時十分許,在台中○○○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起出MI-七九三七號自小客車一部及M七-三三七一號自小客車之車牌兩面,且扣得前述六角板手一支;再於同年八月十一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台中○○○區○○街○○巷○○號十一樓之五五室查獲,又起出LR-一二九一號自小客車,及扣得其竊取此車所用之鑰匙一串;末至本院審理時,查悉上述之㈠部分。
二、案經台中巿警察局暨所屬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檢察官就被害人丁○○遭竊部分,原以被告庚○、戊○○及乙○○共同涉嫌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而與被告庚○另涉前開事實欄之㈡至㈤所載竊盜罪嫌,一併提起公訴。案經審理後,查悉前開事實欄之㈠之事實,公訴人因認上述收受贓物罪嫌部分,有應不起訴之情形,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所定,提出撤回起訴書,撤回對於被告庚○、戊○○及乙○○涉嫌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部分之起訴,即應視同未經起訴,本院就此部分毋庸再為任何裁判,故僅就所餘被告庚○涉嫌竊盜罪部分加以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庚○經本院訊問後,對於右開事實認罪,自白其確有前揭連續竊盜之行為。本院查:㈠右開事實業據被害人丁○○、甲○○、己○○(張本南之妻)、吏台公司之丙○○於警方調查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明確指訴各自失竊財物之過程,其中被害人丁○○所言並核與戊○○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庭訊時所供述與被告庚○及案外人吳政道結夥三人,踰越該址二樓窗戶之安全設備,而於夜間侵入被害人丁○○住宅行竊之過程相符(見本院卷第一二四頁);此外,尚有被害人甲○○、己○○、丙○○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共三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件(車號00-0000及MI-七九三七號自小客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各附卷可稽,及扣案之六角板手一支、鑰匙一串可為佐證;㈡從上開調查所得之事證,足見被告坦承前開情節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亦得為證據;㈢再綜觀上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前揭連續竊盜之犯行,足可認定。
二、查扣案之六角板手一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故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四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與戊○○及吳政道等三人間,就前開事實欄之㈠所犯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先後五次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應從重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加重竊盜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曾因竊盜及煙毒之案件受制裁後,竟變本加厲,再為前述多次竊盜犯行,致被害人損害不輕,相當危害社會治安,經再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得、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衡平其惡害。扣案之六角板手一支、鑰匙一串,乃被告庚○所有供前述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前已敘明,故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均予沒收。至前開事實欄之㈠所載被告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既經本院於審理中查悉,且核與其餘經起訴者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裁判。
三、末查被告庚○所另涉、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0二五號所審理中之竊盜案件,其涉嫌犯案時間乃自九十二年三月間起(該件起訴書及移送併辦之要旨參見本院卷第一八五-一八六頁及第一九六-一九九頁),與本件最後犯案時即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已相距約七、八個月之久,顯無連續犯之關係可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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