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辛○○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因行使收集之偽鈔,經查獲羈押後,於同年十月三日具保後,另行基於概括犯意,在不詳地點取得偽造之五百元偽鈔數張,以偽鈔購買實物換取真鈔之方式,連續在附表所示之時、地,向乙○○、庚○○○、丁○○、丙○○○、甲○○○、己○○○等人,以偽造之五百元券購買豬肉等物,而換得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二十二元(起訴書誤載為八千八百五十元)。嗣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十一時許,在苗栗縣○○鄉○○路一百零五號前,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繫屬在後之法院既不得為審判,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八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稱同一案件包括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至案件是否同一,應從被告與犯罪事實二方面觀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其基本事實或有差異,惟在實體法上作成一罪,刑罰權僅為單一,其在法律上之事實關係既屬單一,具有不可分性,則檢察官雖僅就其犯罪事實一部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亦不失為同一案件,故就連續犯之犯罪事實一部提起公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其效力及於全部,其他部分自不得再行提起公訴。
三、訊據被告對右揭時、地連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供認不諱,惟辯稱:本案經查扣之五百元偽鈔,連同伊之前遭台北地檢署起訴之行使千元偽鈔案中所扣案之舊式千元偽鈔,均係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自一名綽號「石頭」的人賣給伊的,惟前案警方僅查扣偽造千元偽鈔,本案之五百元偽鈔當時並未查扣,嗣後因政府公告舊版五百元偽鈔快不能用了,所以伊拿出來用一用等語。準此,本件所應審究者,應為本案被告所收集之偽造五百元紙幣,與系爭前案之偽造千元紙幣,是否係同一收集行為所取得,茲說明如後,經查:
㈠本案被告被訴連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庚○○○、丁○○、丙○○○、甲○○○、 謝古桂妹 於警詢證述被告行使偽鈔找換零錢等情節相符(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七號卷第八至十九頁),且有扣案之偽造五百元鈔票六張,及贓物領據六紙(見同上偵卷第二十二頁至二十七頁)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辛○○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於八十九年三月間透過跳
蚤市場雜誌廣告之聯絡電話,輾轉向綽號「石頭」之成年男子,以現金一萬元之代價,購買偽造之通用千元紙幣十張等物。辛○○並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先後三次各持千元偽鈔向他人購買物品找零之犯行,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一號判決,判處辛○○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被告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七四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判處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嗣被告上訴於最高法院,經該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五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再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四六六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被告辛○○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嗣被告再上訴於最高法院,目前仍於最高法院審理中(以下簡稱系爭前案)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審理經過明確,且有上開判決影本、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㈢關於本案扣案之偽造五百元通用紙幣之六張之來源,被告自查獲後之警詢、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係於八十九年三月間,透過跳蚤市場雜誌廣告之聯絡電話,輾轉向綽號「石頭」之成年男子,以現金一萬元之代價,購買偽造之通用千元紙幣十張及五百元紙幣十張等物(其中二張偽鈔據被告供稱係因印刷不良,不能用將它丟掉,另一張則於行使過程中不慎撕掉,也不知在何處;附表編號三之偽鈔已由被害人甲○○○做生意時不慎找零予客人;另連同被告身上查扣之一張及已行使並經警找回之五張,共查扣六張五百元偽鈔)。就此,公訴人雖主張與系爭前案之千元偽鈔來源並不相同,惟就五百元偽鈔之來源,僅以「在不詳地點取得之偽造之五百元偽鈔數張」描述之,對於其收集之來源對象、時間、地點、方式均未具體指明,顯見公訴人就本案之五百元偽鈔來源,並無積極證據足以確定,並反證被告所言不實在,先予敘明。
㈣關於被告之上開辯解,查本案扣案之偽鈔,屬舊式之五百元,經中央銀行公告於
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停止流通,此有中央銀行網站所公布之「中央銀行發行貨幣」資料附卷可稽,且屬公眾週知之事實。而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行使本件扣案之偽鈔時,相距舊式五百元偽鈔停止流通僅近二個月,即符合被告所稱該舊式偽鈔即將停用之事實。其次,依前開中央銀行發行貨幣資料所示,新式五百元之鈔票,其發行時間係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衡情被告焉有在新式鈔票已發行後之相當時日之後,而於舊式五百元鈔票即將停用之前,再去收集舊式偽鈔之理?再者,本案扣案之舊式五百元偽鈔,在新版偽鈔發行(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前後均有可能遭人偽造,但並無積極證據足以排除扣案偽鈔可能係於八十九年三月(即被告前案收集偽鈔時點)前所偽造而由被告所收集取得,本於「罪疑唯輕」之原則,被告辯以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同時收集取得前案之千元偽鈔與本案之五百元偽鈔,而嗣因舊式五百元偽鈔公告即將停用,始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拿出行使之,尚與情理無違,應堪採信。
㈤公訴人雖指稱:本案行為被告遭查獲時間為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與系爭前案被告
係八十九年三月間收集偽鈔而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行使被查獲,兩者相距已近一年九月,其時間已非緊接,況被告前案查獲後曾經羈押,法院曾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具保時訊以:「你被收押,後來交保出去,是否還想再犯行使偽鈔?」時,被告答稱「沒有」,足見本案與該案之間被告並無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甚明,兩案難認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云云。惟查,本案被告所辯稱者,係本案偽造之五百元偽鈔,與系爭前案偽造千元之來源,均係同一收集行為之實質上一罪所取得,從而,並非判斷兩次收集行為或數次行使偽鈔行為是否有連續犯之關係,公訴意旨認並無連續犯之關係,容有誤會。再者,苟本案五百元之偽鈔與前開千元偽鈔來源均係同一收集行為所取得,揆諸前開說明之意旨,則屬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並不因二次遭查獲或行使偽鈔之時間相距過長而論以不同犯行可言,附此敘明。
㈥公訴意旨另指稱:被告曾於前案中,供稱當時僅購買千元偽鈔,並無購買其他偽
鈔,是被告於本案之辯稱,顯與前案之供述明顯不符,無非係冀求兩案以一罪處理,其非事實甚明云云。惟查,刑事案件被告於面對國家之刑事訴追、審判過程,為求減免刑責,或求寬典,而每每否認犯罪、避重就輕,實屬人之常情,要無要求被告於偵、審中必能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準此,被告辛○○於前案中,雖供稱僅購買扣案之千元之偽鈔,並購買無其他偽鈔云云,乃為己從輕辯護,避免加重刑責,但究竟有無其他偽鈔,實不能徒憑被告所言即遽認為真正。基此,公訴人以此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其證明力尚屬薄弱。
㈦公訴意旨復指稱:被告於前案中,經警搜索住處結果,並未搜得本案之五百元偽
鈔,足認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云云,惟查,前案中被告住處曾經警依法搜索結果,並未搜得本案之五百元偽鈔乙節,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並稱五百元係放在種蘭花泡茶的桌子下面,警察沒有查到,伊也不敢說等語。本院認:⑴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執行搜索之員警有將被告所述之藏放偽鈔五百元地點予以搜索,公訴人就此事實亦未舉證或指出證明之方法。⑵據被告供稱,五百元偽鈔僅十張,其體積、厚度均小而薄,衡情被告並不難藏放,亦不易經警搜索發現。⑶上開搜索並未搜得五百元偽鈔,僅代表該次搜索並未搜得該證物之結果,並不能執此推論屋內確無該物。⑷綜上,公訴人此部分之指稱,尚難遽論被告當時屋內確無其他偽鈔,自難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綜上,本於罪疑唯輕,應認本件扣案之五百元偽鈔應與系爭前案同屬於八十九年
三月間自綽號「石頭」之男子所取得,是以,本案與被告所犯系爭前案屬同一被告、同一刑罰權之實質上一罪,應係同一案件,故為前案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依首揭說明意旨,本院既係繫屬在後之法院,依法即不得審判,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適用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張文毓法官顧正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黃正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姓名│行使偽鈔號碼│詐騙金額及物品│├───┼─────────────┼──────┼────────┼───────────┤││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九時許在苗│丁○○││持五百元偽鈔購買價值一││一│栗縣大湖鄉明湖村十三鄰民生││LU221963EQ│百元之西瓜,找得真鈔四│││路六十三號水果行│││百元。│├───┼─────────────┼──────┼────────┼───────────┤││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九時在苗栗│乙○○││持五百元之偽鈔購買價值││二│縣大湖鄉獅潭鄉竹木村十七鄰││AP049736WG│一百元之金吉餅,找得真│││五十五之四號草莓店│││鈔四百元。│├───┼─────────────┼──────┼────────┼───────────┤││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九時二十分│甲○○○│無資料,偽鈔業經│持五百元偽鈔購買價值一││三│許在苗栗縣獅潭鄉竹木村十七││被害人做生意時不│百元豬肉,找得真鈔四百│││鄰十二號豬肉店││慎找零予客人。│元。│├───┼─────────────┼──────┼────────┼───────────┤││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十時五十分│庚○○○│AR049736WG│持五百元之偽鈔購買一百││四│許在苗栗縣大湖鄉靜湖村十五│││元之男性面霜,找得真鈔│││鄰社寮角十六號大湖市場內右│││四百元。│││側第三間麵攤││││├───┼─────────────┼──────┼────────┼───────────┤││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十一時 許苗 │謝古桂妹││持五百元之偽鈔購買價值││五│栗縣○○鄉○○村○鄰○○路││BT384651YG│四十八元之米酒,找得真│││六十九號榮泰商店│││鈔四百五十二元。│├───┼─────────────┼──────┼────────┼───────────┤││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十一時十五│丙○○○││持五百元偽鈔購買價值三││六│分許在苗栗縣大湖鄉大湖村中││BT384651YG│十元之玉米種子,找得真│││正路一0五號大湖市場內寶美│││鈔四百七十元。│││行蔬菜種子販賣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