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八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灣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竹監自字第裁五○—E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且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及第十八條亦分別規定。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收受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竹監自字第裁五○—E00000000號裁決書,此有前開裁決書之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乙紙附卷可稽,是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前開裁決有所不服而欲提起異議,依照前揭之說明,其二十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又異議人於提起異議時係住居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一樓之二,業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載明,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新竹市,且非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本院管轄區域,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按其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無),再加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管轄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二日),依法得扣除在途期間二日,然聲明異議期間之末日為九十三年四月十日星期六,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於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顯見受處分人應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星期一)向本院聲明異議,方符規定,而本件異議人迄至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狀,此有原處分機關上開收文日期之本件聲明異議狀存卷可稽,揆諸前揭之說明,足見異議人所為上開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數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藝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