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22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256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李曉雲
       林沛鑫
被   告  歐在
       歐簡 彩雪
       歐在明
       歐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被告 歐在德 尚有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及遲延利息之債權未獲清償,原告頃調閱被告歐在德申請
資料,始發現其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歐賢仕 於104年1月13日
死亡,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歐
賢仕所遺留之遺產,其繼承人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限
定繼承,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系爭不動產即應為歐賢仕之
全體繼承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詎料被告歐在德明知其積欠
原告債務未清償,竟與被告歐 簡彩雪 、歐在明、歐美玲等其
他繼承人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將其就系爭不動產因繼承所得
而公同共有之潛在應繼分,分割歸被告 歐簡彩雪 所有,即將
其繼承自歐賢仕之系爭不動產權利無償讓與被告歐簡彩雪,
並於104年4月30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致被告歐在德陷於
無資力狀態,使原告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開始,債權不能滿足
,自有害於原告債權。原告自得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
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暨
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
請求被告歐簡彩雪就系爭不動產回復為公同共有之狀態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等4人就系爭不動產原應繼承之應有部分
,於104年1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
於104年4月30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撤銷。㈡被告歐簡彩雪
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歐在德有10萬元及遲延利息之債權未獲
清償,被告歐在德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歐賢仕於104年1月
13日死亡,系爭不動產為歐賢仕所遺留之遺產,其繼承人即
被告4人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而以達成遺
產分割協議方式,將系爭不動產分割歸被告歐簡彩雪所有,
並於104年4月30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本
院96年度票字第16634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地籍資料
查詢、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系爭不動產
104年4月30日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附卷足憑,而被告四人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惟原
告主張撤銷被告4人就系爭不動產之繼承分割協議及對於系
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並應予塗銷,究有無理由,仍應
依法就本件情節予以審認。
㈡按民法第244條所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
245條定有明文。上開撤銷權之除斥期間是否經過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經查: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
繼承登記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有土地及建物查詢資料
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函附之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相關資
料附卷可稽,而本件原告係於108年7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
主張行使撤銷權,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之收文戳章在卷足憑
,故自被告行時起迄今尚未逾10年。又原告主張於108年6
月25日始知悉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有系爭不動產查
詢資料所載查詢時間可按,本院審酌上開查詢資料,認原告
主張之知悉時間應可信,則原告於108年7月24日提起本
訴,其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亦未逾知悉後1年之除斥
期間,合先敘明。
㈢原告雖主張訴外人歐賢仕之全體繼承人間關於系爭不動產所
為之遺產分配協議,將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
為被告歐簡彩雪所有,不啻等同將被告歐在德將應繼承之財
產權利無償移轉與被告歐簡彩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並依同條第4項
規定將該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語。第按債務人所為之無
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權
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按債權人得
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
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
上之法益為其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
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
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最高法院73年度
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又按債務人應以全
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因其行為減少責
任財產致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2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惟債權人得
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
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
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
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因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
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
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
。雖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主張得撤
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然此最高法院見解與上開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不同,嗣最高法院
於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決議則採取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之見解,先予敘明。復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四人就訴外人歐
賢仕所遺系爭不動產,以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方式,將系爭不
動產分割歸被告歐簡彩雪,並於104年4月30日辦妥分割繼
承登記,固如前述,惟原告並無法舉證以證明被告歐簡彩雪
係無償取得系爭不動產,是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撤銷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無償行為,已非有據。
㈣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歐在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係拋棄
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應屬於財產權等語。惟按,遺產為繼
承人因身分而取得之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
1148、1151、1153條參照)。而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
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
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
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1項、第3項參照)
。惟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
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
,遺產分割協議及基於分割協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乃全
體繼承人經過協議、磋商,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
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
,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歸扣)、承
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是被告間就
系爭遺產達成系爭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
為,乃其等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
現,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財產行為而已,實無從將債務人
之行為從中單獨分離。另按財產利益拒絕之行為,不許債權
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
71號判決意旨參照)。債務人於遺產分割協議,放棄分得其
被繼承人遺留之遺產,其性質亦屬於財產利益之拒絕(即拒
絕受遺產之分配)。故約由債務人以外之繼承人單獨取得全
部遺產之分割協議,係為消滅因繼承而生之公同共有關係而
為,苟未因此增加債務人之不利益,實質上即為債務人拋棄
其繼承權,仍屬基於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而依上
開說明,就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舉重以明輕,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
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亦不容債權人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甚明

㈤再者,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保全債
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是債
權人在決定是否與債務人成立債權債務關係時,應僅評估債
務人本身之資力,不包含債務人將來可能繼承之遺產,債務
人於核貸時可得繼承之權利,尚非債權人信賴之基礎,是債
權人不得以債務人協議分割遺產時,未能分配得到相當於應
繼分之遺產,而主張有害其債權。況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
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
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
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
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
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
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諸原告取得
對被告歐在德之本票裁定之時間96年8月間,惟訴外人即被
告之被繼承人歐賢仕則係於104年1月13日死亡,益徵原告
與被告歐在德間發生債權債務關係時,原告所評估者,當為
被告歐在德本身當時之資力,並無行就將來未必獲致之繼承
財產予以衡估至明,則被告歐在德對歐賢仕之遺產公同共有
權利,本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
。況關於遺產之分割協議,為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就繼承之
遺產互為協議而為分割,且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單
一繼承人之無償行為,已如前述;而系爭不動產乃歸歐賢仕
之配偶即被告歐簡彩雪1人單獨取得,其餘包含被告歐在德
在內等歐賢仕之子女均未獲分配系爭不動產,可見本件被告
間之遺產分割協議顯係基於長幼尊卑及家庭成員間之感情等
所為,甚且,被告歐簡彩雪所取得系爭歐賢仕之遺產,日後
仍有由其子即被告歐在德等人為繼承分配之可能,自難認此
舉已必然損及被告歐在德可得繼承之財產持分甚明。蓋以衡
諸民間習俗,父母一方過世時,如他方長輩尚存,通常係將
財產分歸他方長輩單獨取得,一來可避免長輩財產早日分給
後代子孫後,淪落無安身立命之場所居住、甚至無人照顧之
落魄窘境,二來可避免子女怨懟財產分配不公,彼此間心生
怨懟迭起紛爭,三來可視子女扶養、伺親之程度(包含經濟
上給予、情感上付出),日後妥適分配財產,此為倫理之常
,並為一般民俗風情所常見,是被告歐簡彩雪單獨分割繼承
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當認係源自於全體繼承人本
於身分之共同行為,尚難將債務人即被告歐在德移轉應繼分
予其母即被告歐簡彩雪之行為單獨抽離觀察,且被告等人此
舉乃給予被告歐簡彩雪在晚年有一安身立命之處所,顯係為
盡被告歐簡彩雪等為人子女侍親之義務,故其等協議由母親
即被告歐簡彩雪1人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實乃倫理
之常,且為繼承人基於彼此身分關係考量下所為,不應認為
該遺產分割協議係債務人即被告歐在德之無償贈與行為。承
上,被告歐在德、歐在明、歐美玲雖於分割遺產時自願放棄
其等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應繼分,而將系爭不動產全數移
歸予被告歐簡彩雪,被告歐在德確未獲分配系爭不動產無訛
,然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屬被告歐在德之無
償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亦非屬原告得
依前開規定行使撤銷訴權之列,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分割協
議之意思表示、撤銷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及塗銷被
告歐簡彩雪關於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於法尚難認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將被
告等4人就系爭不動產原應繼承之應有部分,於104年1月
1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4年4月30
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並請求被告歐簡彩雪將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書記官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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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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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標示│權利範圍│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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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坐落臺中市○○區○○段│全部││
││403-4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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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坐落臺中市○○區○○段│全部││
││37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000
0○○○區○○路○○○○○號建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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