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補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補字第437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吳泰岳 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3,72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所繳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裁判費3,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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