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8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進財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101年度偵字第3535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02年度聲沒字第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偽造車號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進財因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許文書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7月17日以101年度偵字第3535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職權再議駁回,於101年8月
9日確定在案,有該等處分書附卷可稽。而扣案之偽造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均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揭所犯行使偽造特許文書案件,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7月17日以101年偵字第353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被告並應自本件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新臺幣(下同)20,000元,嗣依職權送請再議,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8月9日以101年上職議字第339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職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雲林分會雲字第0855號收據各1份在卷可佐。扣案之偽造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係被告於101年6月8日某時,在雲林縣斗六市環球廣告公司,以200元之代價,委請不知情之廣告公司店內員工製作後,隨即懸掛於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而行使之,為供其犯偽造特許文書罪所得之物及行使偽造特許文書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不諱(見警卷第5至
6頁、101年度營偵字第854號卷第8至9頁),復有扣押物品清單1紙附卷可參(見101年度偵字第3535號卷第14頁),是上開車牌0面,核屬被告所有,且屬被告犯罪所得及所用之物,揆諸上開規定,自得就上開車牌0面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