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5號聲請人 賴葉秋華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零柒拾肆元或等值之金融行庫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八九二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三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係發生於民國00年間,本票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聲請人已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50號),為此,請求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892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8925號執行卷宗及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35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法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相當於相對人就執行債權無法及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失,而以債權人聲請執行時主張之債權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92,489元及689,650元,利息分別為年息百分之十一及百分之十點六五計算,並參酌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審理時間約為3年4月(註: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而依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案件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以此計算,相對人可能受到損害之金額約為462,074元【計算式:
592,489元×年息11%×3年4月=217,247元;689,650元×年息10.65%×3年4月=244,827元。217,247元+244,827元=462,0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書記官曾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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