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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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建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建字第106號原告高雄市立苓雅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姜正明 訴訟代理人 許再定 律師被告 弘晨 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博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理由欄中關於「高雄市苓雅區國民中學」記載,應更正為「高雄市立苓雅國民中學」。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書記官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