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6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潭
林金生張義修羅宗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犯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物(102年度聲沒字第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骰子叁個、撲克牌柒張、賭具壹組及賭資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清潭、林金生、張義修及羅宗瑋等4人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099號案件偵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7月24日駁回再議而確定,迄於102年7月2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扣案之骰子3個、撲克牌7張、賭具1組及賭資新臺幣1,000元等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亦為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明定。據此,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林清潭、林金生、張義修及羅宗瑋等4人前因賭博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7月5日,以101年度偵字第3099號為緩起訴處分, 嗣依 職權送請再議,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101年7月24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313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至102年7月2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被告林清潭、林金生、張義修及羅宗瑋並依約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元,而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載事項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各
1份及雲林地檢署繳納緩起訴金通知單、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4份在卷可稽,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又本件扣案之骰子3個、撲克牌7張及賭具1組,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扣案之賭資新臺幣1,000元,係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1年5月2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地檢署
101年度保字第530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暨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得對該等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