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智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智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志嘉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2616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六智簡字第3號),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志嘉於民國101年間,在其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之住所,上網連線至伊莉論壇網站,下載重製勝琦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琦公司)具有著作財產權之「蜜桃成熟時33D」影片後,復於伊莉論壇網站討論區內,以jiajia0519號帳號張貼「蜜桃成熟時33D」之連結,供不特定人點選進入GOBOX網站內其帳號chinjia0519之空間,點閱瀏覽「蜜桃成熟時33D」影片,而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勝琦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迄由勝琦公司職員 陳正剛 於101年12月27日上網發現,上述伊莉論壇網站內有人以jiajia0519帳號,張貼「蜜桃成熟時33
D」之連結,經點選進入GOBOX網站內帳號chinjia0519之空間,並發現已有476人瀏覽觀賞「蜜桃成熟時33D」影片,乃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著作權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亦分別明文規定。
三、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2年8月27日繫屬於本院,而其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依同法第100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勝琦公司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撤回告訴,於本院繫屬後之102年8月30日送達雲林地檢署,此有雲林地檢署102年8月27日雲檢惠宇102偵2616字第21293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文章戳記、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暨其上之雲林地檢署收文章戳記各1份(見本院六智簡卷)附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