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毒抗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毒抗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停止戒治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二一三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所為撤銷停止戒治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聲撤戒一字第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已無施用安非他命情事,抗告人尿液中呈陽性反應,應與抗告人罹患感冒,服用西藥每天打點滴有關,為此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七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惟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中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其尿液(編號:00000000)送驗,依序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篩選確認,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人體尿液以精密且具公信力之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並不致呈甲基安非他命之偽陽性反應情事,是抗告人被採尿液,既經上開分析法確認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抗告人於被採尿液前三日內某時,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抗告人持前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可採,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朱樑法官胡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麗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