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0一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被訴詐欺犯行係屬不能證明,其證據及理由,業據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記載甚詳,爰引用之(如附件)。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確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某日,持上開兩張支票,同時在被告所經營工廠二樓,向伊調借現金,伊交付被告之現金係自伊妹丙○○取得云云。本院查:㈠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確於八十七年三月間交付自訴人二十五萬元,其中十餘萬元係自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戶領出,當時係自訴人表示有用途,但未具體說明做何用途等語。㈡然本院經向丙○○所指銀行帳戶函查結果,除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曾領出十九萬四千元現金外,三月間並無領取大筆現金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查詢報表一紙在卷可考。是證人之證詞及上開交易資料,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款事實甚明。
三、按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料,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又,刑事訴訟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資為無視積極證據不足之理由,通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等判例所持一貫見解,不難明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等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亦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吳重政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敏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O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О一四號
自訴人乙○○男四十四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台中縣霧峰鄉○○街二十六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甲○○男四十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台中市○○○街○段三八一之二號身分證統一編號:P00000000О號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與被告甲○○係屬舊識,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向自訴人誆稱其信用良好,而持其所簽發付款人為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票號A0000000、A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及二十二萬六千元之支票二紙,向自訴人調現,並保證支票屆期一定兌現,自訴人不疑有詐,乃如數調借,嗣支票提示竟未獲兌現,屢經催討,被告先藉詞拖延,繼而置之不理,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亦著有判例可按。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如未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得以詐欺罪相繩。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其有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先前積欠 杜彭益 四百萬元,因無力按期清償,杜彭益遂委託自訴人前來催討,伊只好開立四紙支票交給自訴人,作為清償杜彭益之債務,其中二紙支票已付款,另二紙即本件支票,本件二紙支票因伊遭人倒帳致週轉困難而退票,但伊自退票後已陸續匯款至自訴人指定之帳戶內,伊並未持票向自訴人調現過,亦無任何詐欺之意思等語。經查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向杜彭益借用支票而積欠杜彭益四百萬元,嗣因被告無力按期清償,而杜彭益又積欠自訴人金錢,故杜彭益遂委託自訴人前來催討之事實,業經證人杜彭益到庭證稱屬實,且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二九二號不起訴處書影本一分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再質之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杜彭益積欠伊一百八十萬元,所以被告交給伊本件二紙支票,作為被告清償杜彭益之債務,本件二紙支票並非被告持以調現之用等語,可知自訴人先前指述被告持本件二紙支票向其調現乙節,即有不實。再查被告確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七日,陸續匯款至自訴人指定之 林義龍 帳戶內之情,業經被告提出匯款單收據影本五紙為憑,且為自訴人所供認不諱,可認被告並未施用詐術而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復查被告辯稱本件二紙支票因其亦遭人倒帳致一時週轉困難而退票,並經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為憑,益認被告應非蓄意詐騙。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已陸續分期清償積欠自訴人之款項,業據自訴人供認無訛,益徵被告應無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是故被告辯稱並無詐欺之犯意,尚堪採信。因而本件應屬民事債務糾葛,被告所為核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張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