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六號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七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丙○○之請求提起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且未對被告甲○○(以下稱被告)毀損椅子部分予以論斷云云。惟查原判決係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之情形妥為量刑,並無失出失入之情形;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毀損部分起訴,原審法院自無對該部分審究之餘地,故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民事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和解筆錄可稽,被害人並表示願意寬恕被告,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泉
法官蔡名曜法官蕭廣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A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十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市○區○○里○○鄰○○○街○○○號七樓之一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四號),本院認係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為通常程序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丙○○原為夫妻關係,業於民國七十八年間離婚,甲○○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因丙○○拒絕接聽其電話,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晚上七時許,至苗栗縣苗栗市○○路○○○號丙○○開設之服飾店內,持椅子毆打丙○○,使丙○○受有右手臂瘀腫六乘以三公分、左手臂瘀腫四乘以二公分、頸部瘀腫四乘以四公分及左大腿瘀腫六乘以四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苗栗市大千醫院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劉興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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