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抗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九一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茂倉 右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第七一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正本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復經台灣彰化看守所就本件送達情形函覆本院,確於上開時間送達予抗告人無訛,有該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彰所總字第六九九號函附卷可憑,本件抗告人既係羈押於原審法院所在地,無在途期間可言,截至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即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竟遲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始具狀提起上訴,顯已逾十日期間,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令上之程式。原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自屬有據,本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吳重政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敏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