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一四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交自字第七九號,移送併辦: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關於過失傷害部分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妥適,關於公然侮辱部分第一審判決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又第一審判決書論結欄關於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部分漏載「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部分漏引前段,第二條部分贅引第一項,均應予更正,併此敍明。
二、自訴人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關於過失傷害部分量刑過輕,關於公然侮辱部分判決無罪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廿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林輝煌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卅日
Q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自字第七九號
自訴人甲○○○女五十九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台中縣○○鄉○○路龍目井巷十九巷八號被告 邵美蘭 女三十三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台中縣○○鄉○○路○段○○○巷○○弄廿五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公訴及檢察官移送伴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邵美蘭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邵美蘭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沿台中縣○○鄉○○路由沙鹿往大肚方向行駛,行經台中縣○○鄉○○路○段美奇便利商店前,原應注意汽車行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冒然前行,適有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在同向行駛,因閃避前方之機車,亦疏於注意後方來車而行駛於快慢車道間,因邵美蘭未保持安全間隔至其小客車之右照後鏡擦撞到甲○○○所駕駛之機車,甲○○○因而倒地,受有腦震盪及胸部挫傷、左足皮膚壞死、四肢多處擦傷及左眼眶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提起自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邵美蘭矢口否認有何右揭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係自訴人甲○○○為閃避一部機車,才撞到伊車之照後鏡,伊並無過失云云。惟查被告所駕駛小客車之照後鏡如何自後方撞到甲○○○所駕駛之機車,至甲○○○受有腦震盪及胸部挫傷、左足皮膚壞死、四肢多處擦傷及左眼眶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自訴人指述綦詳,並有傷害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而被告自始不否認其所駕駛之小客車照後鏡確有擦撞自訴人之機車,另參以證人阮火爐証稱:被告送自訴人到醫院,並表示醫院的事由被告處理等語。苟被告對此車禍不負任何肇事責任,被告何以願負自訴人就醫之醫藥費用,凡此,在在有違常情。是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殊不足取。按汽車行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自訴人對本件車禍雖與有過失,惟被告仍不能執此解免過失責任。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邵美蘭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自訴人對本件車禍與有過失及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自訴意旨另以被告邵美蘭因上開車禍案件,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在台中縣龍井鄉調解會調解時,調解委員詢問自訴人受傷病情時,自訴人告以有腦震盪,被告竟出言不遜,反稱「我看你是腦中風」等語,因認被告邵美蘭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訊据被告邵美蘭堅決否認有右揭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因自訴人列了一大堆病症,要伊賠二十萬元,且說有腦震盪, 伊才 順口說「我看你是腦中風」,並無罵自訴人的意思等語。經查被告所辯上情,核與自訴人所訴情節相符,顯見被告與自訴人在調解委員會調解時,雙方就自訴人之病情及賠償金額,互有爭執,被告就自訴人所列之病情,不以為然,乃出言反稱「我看你是腦中風」之質疑,依當時情況自訴人尚難執此即受有侮辱之感覺,且被告主觀上並無公然侮辱自訴人之犯意,是被告所辯,可以採信。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証据,足以証明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行,是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