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9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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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985號
原   告 棕櫚泉一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明榮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 律師
       涂欣成 律師
       呂蘭蓉 律師
被   告 大日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謝玉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貳佰捌拾玖萬柒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建號臺南市○○區○○段○○○○號至20
92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棕櫚
泉一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又系爭大
樓全體住戶之共用部分為建號臺南市○○區○○段○○○○號建
物(下稱2306號建物),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有2306號建物
應有部分萬分之3389。茲因被告所有系爭建物至今尚欠自91
年12月1日起至99年1月13日止應繳納之管理費,仍未繳納
,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或系爭大樓規
約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本院擇一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另原告否認有擅自出租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位及被告所辯可
以地下室停車位之租金抵繳被告應繳納之管理費之情形,至
於其他住戶無權占用地下室停車位停放車輛,與原告無涉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897,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之書狀陳述如
下:原告自91年至99年間,有無出租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位
,收取租金?原告如有出租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位,其收取
之租金,應足以抵繳被告積欠原告之管理費;另原告至今始
告知被告應繳納管理費,是否為有效期限或無效?再由本院
90年度自字第19號刑事判決,可知原告決議出租系爭大樓地
下室停車位至今,原告何以要求被告繳納管理費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
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又系爭大樓全體住戶之共用部分
為2306號建物,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有2306號建物應有部分
萬分之3389;被告所有系爭建物至今尚欠自91年12月1日起
至99年1月13日止應繳納之管理費,仍未繳納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1份、應繳總額表影本1份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五、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
此,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所需之費用,縱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且規約亦未規
定,區分所有權人仍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查
,系爭建物均在系爭大樓之地下室,系爭大樓之規約,雖未
就地下室住戶應如何繳納管理費而為約定,此觀諸系爭大樓
之規約自明,惟被告既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所應
分擔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所需費用
,縱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且規約亦未規定,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仍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其次,
原告主張系爭大樓因維護系爭大樓共用部分,每月給付遠太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遠太公司)之費用為
147,000元,業據其提出遠太公司2月份請款單影本1份為
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亦堪信為實在,則被告自91年12
月1日起至99年1月13日止,就原告每月應支出之前開費用
,自應按其共有2306號建物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從而,原
告僅請求被告給付其中之2,897,595元,應屬正當。
六、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聲請訊問證人 謝永崑 為證。惟
查,被告質疑原告所為之前揭行為,已為原告所否認,且其
聲請訊問之證人謝永崑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僅證稱:伊非系爭
大樓之住戶,僅知伊之友人停放車輛於地下室,伊之友人告
知停車位係向他人承租,伊曾聽說有人擅自出租地下室停車
位,惟無確實之證據,且不記得聽聞何人所述;另伊之友人
陳杏蓉 能夠證明有人擅自出租停車位,然陳杏蓉並未告知如
何出租等語,並未明確證述於何時、何地聞見原告擅自出租
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位,自不能據以認定原告有何擅自出租
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位之行為;況且,縱令原告確有擅自出
租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位之行為,被告亦未明確說明原告因
此而收取之租金,與被告應繳納之管理費有何關連?為何可
以原告收取之租金,用以抵繳被告積欠原告之管理費?被告
以對於原告之前揭質疑,據為拒絕給付管理費之理由,亦不
足採。另現行法律並無請求權僅於一定期間內,始為有效;
或請求權之行使,應於一定期間內為之,否則,即屬無效之
規定;且現行法律並未就管理費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特別
之規定,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其時效期間應為15年,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1年12月1日起至99年1月13日止應繳之
管理費,亦未罹於時效,被告以原告至今始告知被告應繳納
管理費,是否為有效期限或無效為由,拒絕給付管理費,自
不足採;另細繹本院90年度自字第19號刑事判決之內容,充
其量僅能認定原告第1屆管理委員會曾經決議出租管理系爭
大樓地下室停車位,原告第2、3屆管理委員會並曾沿襲第
1屆之決議,至於前開刑事案件判決以後,原告是否仍有出
租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位之行為,尚無從據以論斷,被告執
上開刑事判決,抗辯原告決議出租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位至
今,已難採憑,其據以抗辯原告何以要求被告繳納管理費等
語,亦無足取。
七、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開給付,並
無確定期限,惟被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民事起訴狀繕本,
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自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99年10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就前開應為之給付,給付自9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58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
20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
6號研討結果,均認遲延利息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算,可資參照)。
八、綜上所陳,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訴
請被告給付2,897,595元,及自9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至原告另雖主張依系爭大樓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惟
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
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
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
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如各
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
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1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乃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本於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或系爭大樓規約之規定
,訴請被告給付,請求本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
本院既已認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所
為之請求為有理由,揆諸前揭判決之意旨,本院自毋庸再就
原告併為主張之本於系爭大樓規約之規定所為之請求有無理
由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十、本判決第1項,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之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
發動,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書記官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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