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公同共有關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52號上訴人 賴美汶
賴澤洋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 律師
簡大翔 律師被上訴人 賴政良 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公同共有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8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賴政良為訴外人 賴義發 之長子,上訴人賴美汶為長女、賴澤洋則為次子,賴義發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28日死亡,三人皆為賴義發之法定繼承人。賴義發於105年10月14日因大腸癌轉移至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 嘉義榮 總)住院,入院時據醫師診斷紀錄記載,賴義發因敗血症而意識模糊,絕無可能在癌末住院意識模糊期間,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相關手續,將其名下坐落嘉義市○路○段○○○○○○○○號土地(面積25平方公尺)、同段000之000地號土地(面積52平方公尺),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鄰○○街○○○巷○○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過戶予賴政良。賴義發住院期間由賴澤洋與被上訴人輪流照顧,賴美汶回台期間也都待在父親賴義發床邊,賴義發曾向賴澤洋表示財產由兩造均分,甚至於105年4月間分別給三名子女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顯見賴義發有將財產由全體子女均分之意願。㈡詎被上訴人竟偽造不動產移轉登記所需文書,於105年10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辦理過戶登記至自己之名下。且系爭不動產係經被上訴人故意以偽造之不法手段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賴義發生前無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之意,則被上訴人受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名義之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76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登記名義人回復為賴義發,並由兩造公同共有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公同共有。㈢被上訴人與兩造之被繼承人賴義發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0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於105年10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105年4月間賴義發因大腸癌第一次住院開刀,身體狀況不佳,故將現金分予三個子女各50萬元,但未對自己居住之系爭不動產有任何分產表示。㈡105年10月14日賴義發因肚痛難忍,返回嘉義榮總住院治療,多次向伊提及要把系爭不動產贈送給伊,伊乃於105年10月17日至戶政機關詢問申請印鑑證明事宜,戶政人員於當日下午至嘉義榮總病房,親自確認賴義發申請印鑑之真意為辦理系爭不動產贈與伊,始核發印鑑證明予伊收取,伊並因而於10月19日憑以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過戶。賴義發在105年10月28日死亡前2、3天雖因胃口不佳而身體虛弱,但在其餘住院期間並無上訴人所稱意識模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賴政良為賴義發之長子,賴美汶為長女、賴澤洋則為次子,
賴義發於105年10月28日死亡,三人皆為賴義發之法定繼承人,此有被繼承人賴義發之除戶謄本及兩造之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89-95頁)及繼承系統表(見原審卷第97頁)可證。
㈡賴義發於死亡前,在105年10月14日因大腸癌至嘉義榮總住
院治療,而於此期間,原為賴義發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賴義發之原留印鑑登記於105年10月17日辦理變更登記,再於10
5年10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05年10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25-29頁)、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85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105年10月17日辦理印鑑變更登記時,賴義發之意識能力為
何?㈡賴義發是否有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思?
五、得心證理由:㈠105年10月17日辦理印鑑變更登記時,賴義發之意識能力為
何?⒈賴義發於105年10月14日至同年月28日(賴義發死亡之日)
因大腸癌至嘉義榮總住院治療,其原留印鑑登記於105年10月17日辦理變更,再於105年10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05年10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依護理紀錄,病患(賴義發)除過世(10月28日)當天及前一天晚上有嗜睡、意識模糊之情況,其餘住院期間意識均清楚。就護理紀錄,該病患主要之止痛藥物為止痛貼片,該藥品為經皮吸收,且劑量不大,應不致影響意識狀態,其餘止痛藥為口服,也不致影響意識狀態。根據紀錄,並無施打嗎啡止痛,僅如上述使用止痛貼片及口服止痛藥,也不致影響意識」等情,業據原審法院函詢嘉義榮總,有嘉義榮總108年1月28日中總嘉企字第1079918371號函文檢附之病歷摘要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57頁)。由上開函覆內容可知,賴義發105年10月14日至28日住院期間,所使用之止痛藥物不致影響其意識,且除了賴義發過世當日及前一日以外,其意識狀態皆屬清楚。是以105年10月17日辦理賴義發印鑑變更登記當日,賴義發之意識狀態清楚,並無上訴人所主張賴義發意識模糊,無法辨別事理之情形。
⒉又證人即105年10月17日當日辦理印鑑證明之林○妤(○○
市○區戶政事務所課員)於原審證稱:「(105年10月17日申請到府服務當天,你們就有去賴義發所在處辦理印鑑證明事宜?)有,就是當天辦理,依照到府服務的紀錄表,到府服務地點記載嘉義榮民醫院,我們也有照相。(在嘉義榮民醫院病房時),應該有到府服務的申請人、我、替代役男(證人謝○哲)在場,其他人我就不記得。(當時跟賴義發確認辦理印鑑證明時,賴義發意識如何?)像印鑑登記、印鑑變更、印鑑註銷,一定要本人辦理,不能代理,所以賴義發當天辦理印鑑變更,一定要意識清楚才可以辦理,我們到府服務就是要確認本人是否意識清楚等語。(如何確認賴義發的意識清楚?)我們會調閱賴義發的年籍資料,問他的本人基本資料,譬如子女幾個、幾男幾女、家裡排行第幾、父母親姓名、出生地,最重要的是問申請人今天要辦什麼事,還有辦這件事情要做何用途,這些我們都會詢問。」、「(當天賴義發對你問的問題,是否能正確回答)可以,因為能夠回答,我們才能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66-268頁)。
⒊由林○妤前揭證述內容可知,105年10月17日當天,其與替
代役男(謝○哲)前往嘉義榮總病房,親自詢問賴義發之基本資料,確認賴義發本人的意識狀況清楚,並詢問賴義發本人是否知道辦理印鑑變更之用途及目的,以確認賴義發本人確有為使用印鑑而辦理印鑑變更之真意無訛。林○妤於105年10月17日當天,係以戶政人員身份至醫院對賴義發提供辦理印鑑變更之「到府服務」,乃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之人員,其執法立場應屬公正客觀,而無偏頗之虞,又林○妤108年3月2日作證之期日與105年10月17日辦理印鑑變更登記之日固已間隔2年餘,然林○妤係經原審提示其親自製作紀錄表內容(見原審卷第179頁),當庭對照紀錄表內容而為證言(見原審卷第266頁),衡情應無錯置之虞,是其上開證述,應屬信而有徵,且其前揭證述內容,經核與嘉義榮總上開函文所稱賴義發於105年10月17日當日意識清楚乙節亦屬相符,足認證人林○妤證稱賴義發當天意識清楚,除了能回答個人基本資料外,並且明確答覆當日辦理印鑑變更之用途及目的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足以採信。
⒋至證人謝○哲(○○市○區戶政事務所替代役)於本院證稱
:「(替代役男去現場做什麼事情?)去現場拍照,並確實把文件交給申辦人。﹝提示原審卷第179-180頁(賴義發住院照片)予證人,這兩張照片是否你所拍攝?﹞應該是。(就你的認知,照片中的人意識是否清楚?)應該是清楚的。」、「(你證述賴義發意識清楚,他是否能自由表達其意思?)記得當時他好像是用點頭方式回應問題的樣子,點頭力道強而有力,應該是意識清楚。」(見本院卷第116-117頁)等語。上訴人因而主張:「謝○哲證稱賴義發僅可用點頭方式回應,顯與林○妤證稱賴義發說要辦理房產過戶用或紀錄表記載應答如流迥異,從而原審證人林○妤以及紀錄表內容是否足採,非無疑問云云,然謝○哲亦自承:伊僅係在現場負責拍照,亦未注意聽林○妤詢問賴義發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足見本件變更印鑑乃以林○妤為主辦人,謝○哲僅居於「現場拍照」及「把文件交給申辦人」之協助地位,其流程及經過情形,自應以林○妤證述為準。且本件105年10月17日謝○哲至醫院為辦理印鑑變更事務至謝○哲至本院作證之108年8月27日已時隔近三年,證人謝○哲之記憶或有模糊、錯置,自不能以其上開證言,推翻記錄表內容,從而推翻林○妤之證言,而謂105年10月17日辦理印鑑變更登記時,賴義發並無意識能力。
㈡賴義發是否有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思?⒈查林○妤證稱:「(賴義發本人有在印鑑證明申請書上簽名
?)有,我們有把賴義發在病床上簽名的照片拍下來,影本有檢送給法院。」、「(原審卷第177頁印鑑證明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位之賴義發簽名、「申請書資料」欄位之賴義發簽名,是由賴義發本人簽名?)都是賴義發本人簽名的。」、「(當天是否有詢問賴義發,是否知道你們來是要辦什麼事情?)有詢問,賴義發知道他要辦印鑑變更,是說他要辦理房產過戶用。(當天是否有向賴義發詢問辦理印鑑證明之用途?)有,賴義發說要辦理房產過戶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68、269頁)。賴義發既表明辦理印鑑證明,目的是為了辦理房產過戶所用,並由賴義發本人在印鑑證明申請書上簽名確認。由此足證,賴義發於105年10月17日辦理印鑑變更當日,確有將系爭不動產辦理過戶之真意,洵足認定。
⒉林○妤雖又證稱:「(你說有跟賴義發確認辦理印鑑證明的
用途。那賴義發是否有提到辦理房產過戶,是要贈與給在場的兒子賴政良這件事?)沒印象,紀錄表沒有,是否有提到這件事情,我沒有印象了,這已經是105年間的事情了,我是看到府服務的紀錄表記載的內容,才有的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268頁)。上訴人因而主張:105年10月17日當天,賴義發雖同意過戶系爭不動產,但過戶原因並非是贈與系爭不動產給被上訴人,此由到府服務紀錄表內容,均未記載即可知悉云云。然查:
⑴被上訴人曾持賴義發辦理變更登記後之印鑑,將系爭不動產
以贈與為原因辦理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之事實,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23日函文檢附系爭不動產過戶相關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3至85頁)。
⑵賴義發於105年10月17日當天是否曾提及辦理系爭不動產過
戶原因,是要贈與給被上訴人乙節,林○妤固證稱:沒印象等語。然上開到府服務紀錄表辦理情形欄記載「當事人意識清晰,...明確表明此項申請是為辦理房產過戶用」等文字(見原審卷第179頁),以賴義發當時可以自行簽名確認意思表示之意識清晰狀態(見上開⒈所述),若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上訴人之原因並非贈與,而係其他有償原因,當會以文字或動作向在場之林○妤表示,而非僅單純表示「變更印鑑要辦理房產過戶」,對於過戶予被上訴人未附其他條件,亦未向被上訴人索取對價,即同意將變更登記後之印鑑交由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辦理過戶手續。再參諸賴義發於105年10月17日之身體狀況,距於同年月28日死亡時,僅短暫數日,實無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以外之原因過戶予被上訴人之動機。足見賴義發確有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之意。且若如上訴人所稱:賴義發欲將系爭不動產由三名子女共同持有,而非單獨贈與被上訴人,則賴義發理應將變更後之印鑑交由兩造,令其辦理過戶,保持共有,為何將變更後之印鑑交予被上訴人,亦未知會上訴人?足見賴義發並無將系爭不動產由三名子女共有之意,至為明確。
⑶參以賴義發鄰居許○慧於原審證稱:我知道 歐里桑 (即賴義
發)住院的事,歐里桑出院後,隔壁的陳太太有跟歐里桑聊天,歐里桑說他生病的時候住大兒子家,歐里桑有講說要叫大兒子拜祖先,房子要過戶給大兒子。我們是聊天的時候聽歐里桑隔壁的陳太太講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31頁)。足見賴義發生前確有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之意。上訴人雖以:許○慧未親自聽聞賴義發有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之事實云云,然:
①按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間接證人或徵憑證人)所為之證詞
,本非絕無證據能力,其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聞之證言比較,祇是證據力之強弱而已,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之使用,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經驗等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又民事訴訟法對於傳聞證據雖未排除其證據能力,惟其證明力,仍須參酌其他之佐證及是否賦予對造當事人程序保障之情形(如是否給予他造質問之機會等),依自由心證判斷之(106年度台上字第2527號判決參照)。
②證人許○慧乃居住於賴義發對面之鄰居,業據其證稱在卷(
見原審卷第231頁),與兩造並無交情,並無故為不利上訴人證述之理。其上述證言,係聽聞自賴義發隔壁之「陳太太」,然原審108年1月17日許○慧到庭作證之期日,上訴人經原審法院合法通知,並於送達證書上註記「本次庭期傳證人許○慧」等文字(見原審卷第211頁),上訴人並未到庭(見原審卷第227頁之報到單),致未能對許○慧有質問之機會,惟許○慧上開證述情節核與賴義發生前在病房中辦理印鑑變更登記時,表明目的是為了辦理房產過戶用途乙節相符,揆諸上揭說明,證人許○慧之證述,雖非基於親自見聞,仍堪採信。
⒊至於上訴人主張賴義發生前表示財產由姐弟三人均分,甚至
於105年4月間分別給三名子女各50萬元現金,顯見賴義發有將財產由全體子女均分之意願云云。惟查,系爭不動產既原為賴義發所有,賴義發並非不可以就其所有之現金及不動產對三名子女為不同之分配方式,自不能以賴義發生前於105年4月間分別給三名子女各50萬元現金之情,即推論賴義發有將系爭不動產由全體子女均分之意願。
⒋上訴人又提出通話譯文一份,以:被上訴人配偶蘇○芳曾在
其中提及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分成三份,且被上訴人沒有要將系爭房地「貪汙」等語,就此可推知,被繼承人賴義發當時並無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給被上訴人意思云云。查:依上訴人提出之譯文中固有甲女(蘇○芳)陳稱:「從頭到尾我們真正沒有想要給你貪污,本來就是想說大家分一分,可能是時間比較長,你們自己『黑白想』也是有啦」(見本院卷第147頁)等語,然此段對話僅為被上訴人配偶與上訴人賴澤洋之對話,對話內容並未隻字提及賴義發,尚難以上開譯文中有「被上訴人沒有要將系爭不動產貪汙」、「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分成三份」之陳述,遽以推論賴義發當時並無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給被上訴人意思,是認上訴人就其主張賴義發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兩造共有之事實,實未善盡舉證責任加以證明,則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賴義發於辦理印鑑證明時意識清楚,且表明係為辦理房產過戶登記之用,則賴義發生前將原在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辦理過戶登記,目的顯然就是要在生前完成所有權之移轉贈與被上訴人等情,則上訴人主張賴義發並無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之意云云,尚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公同共有,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郭貞秀法官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鋕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