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89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炎熹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25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再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詹炎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
」之記載,應更正為「在位於苗栗縣苗栗市之三角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未扣案)上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㈡證據名稱補充「被告詹炎熹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核無不合,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㈠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6月、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於民國108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4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該當累犯之要件。被告因上開前科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無法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之罪,足見上開前科案件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斟酌上情,認本案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沒收部分: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鋁箔紙,雖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物並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用完就丟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考量該物品非屬違禁物,且價值不高,於日常生活中隨手可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證據證明尚存在,應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