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6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6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66號原告 陳怡婷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竹監苗字第54-JF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AMG-039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9月29日21時51分,行經南投縣埔里鎮臺21線49.9公里處,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下稱原舉發機關)警員逕行舉發「限速6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71公里超速11公里(未滿20公里)。(前方設有測速照相告示牌)」之違規(投警交字第J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於期限內到案表示不服舉發,被告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於108年11月4日,以竹監苗字第54-JF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因女兒急性熱痙攣,由救護車協助送醫,因原告為女兒
之主要照顧者,然考量原告有24週身孕,恐不適陪同救護車就醫,同時救護車因座位不足,故自行開車前往埔里基督教醫為,原告跟隨急駛行為乃因避免其女兒生命、身體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
㈡原舉發機關函復略以:「二、案據本局違規採證照片顯示(
如附件),AMG-0390號車於108年9月29日21時51分許,行經本縣埔里鎮臺21線49.9公里處(往北方向),以每小時71公里速度(速限每小時60公里,超速每小時11公里)行駛經過,為本局設置之固定式雷達自動測速照相儀器拍攝。三、陳述人擔心女兒病況,致使跟隨救護車後超速之心情,本局甚能體會,本局亦向本縣消防局第二大隊日月潭分隊當日執勤吳姓隊員確認,當晚救護車確因座位不足,致陳女無法共同乘坐隨行到達埔里基督教醫為,爰此,本案跨隨急駛行為,按現行法規定構成要件該當性,似得主張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規定阻卻違法不罰(交通部108年5月7日交路字第1080009237號函參照)之規定,惠請貴站依權責卓裁。」。
㈢本案違規事實原告並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陳述單及原
處分在卷可參,堪認屬實。原告之理由為跟隨前方載送女兒之救護車一同至醫院,但其救護車上既已有專業救護人員及陪同家屬,其病因為熱痙攣為6個月到5歲幼童常發情形,並非特殊疾病,且如需有簽名之表單文件情狀,亦有生父在場,又原告本身亦無緊急危難情事,顯難優於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另參交通部108年5月7日交路字第1080009237號函,其內文乃民眾因病需緊急自行赴醫,要求警方以警備車開道或跟隨於執行公務之特種車輛後趕赴醫院,其危難客體即患病之人在其車上,與原告案情有別,本案難認構成行政罰法第13條所定緊急避難。
㈣綜上,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超速之違規行為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應無違誤等語。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綜合兩造之主張及抗辯判斷如下: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另「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㈡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經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行
車速度為71km/h,而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60km/h,原告系爭車輛駕車有超速11km/h之違規事實,有被告所提出之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原處分、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舉發機關108年10月21日投警交字第1080051506號函為證,堪信為真。
㈢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
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亦即緊急避難行為除客觀上須有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遭遇急迫之危險外,行為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且該行為係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始足阻卻違法。查原告固檢附埔基醫療財團法人之門診收據、南投縣政府消防局108年11月7日投消護字第1080018192號函暨救護紀錄表、孕婦健康手冊,主張係因其女兒因病就醫,需跟隨救護車要趕赴醫院,方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超速行駛,惟原告女兒既已搭乘救護車前往醫院,車上並有家屬陪同,原告並非為將病患送醫以致駕車違規超速,客觀上已難認有何緊急危難狀態存在,原告縱心繫其女兒當時狀況,亦難認原告所為該當緊急避難之要件。是原告主張有緊急避難事由,應予免罰,即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
示之上開時地,確有在限速每小時60公里之路段行車,且車速為71公里,而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1,6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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