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司他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他字第21號原告 黃淑敏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 律師
李秋峰 律師送達代收人 李美玲 被告 慈和宮 法定代理人 張鉦雧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茲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被告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經查,經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30號判決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無訛。原告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
(下同)10,746元,應由兩造依附表所示金額向本院繳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宛君【附表】┌───┬───────────────────────────────┐│第一審│先位聲明:2,067,520元,應徵裁判費:21,493元││├───────────┬───────────────────┤││備位聲明:1,179,360元│第一審勝訴確定部分:495,040元│││├────────┬──────────┤│││第一審敗訴部分:│上訴部分:378,560元││││684,320元├──────────┤││││減縮視為撤回起訴,由│││││上訴人負擔部分:305,│││││760元,應徵裁判費:│││││3,310元│├───┴───────────┴────────┴──────────┤│第一審確定部分:1,383,200元【計算式:2,067,520元-684,320元】;││應徵裁判費:14,761元││原告負擔:76%即11,21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負擔:24%即3,54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第一審訴訟費用未確定部分裁判費:21,493元-14,761元-3,310元=3,422元││上訴人負擔:62%即2,12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負擔:38%即1,3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原告應補繳裁判費:5,903元【計算式:(11,218元+2,122元-10,747││元)+3,310】;被告應繳4,843元【計算式:3,543元+1,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