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更一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9號上訴人即被告 白有榮 選任辯護人 黃昭雄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60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287、7480號、
106年度營偵字第605、78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白有榮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84號刑事判決,判處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各為有期徒刑10月、7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決上訴駁回,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再上訴至最高法院後,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024號刑事判決,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一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2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前揭第一、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抗字第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5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 陳姿 利、白有榮同居於高雄市○○區○○路○○號0樓,均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 陳姿利 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晶片卡1張)1支作為聯絡工具,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交易方式及金額」欄所載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蔡雲龍 3次,並向蔡雲龍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價金,共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次。白有榮明知陳姿利於附表一編號1至3「交易方式及金額」欄所載時間業與蔡雲龍約定外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因陳姿利並無交通工具,竟分別基於幫助陳姿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搭載陳姿利前往附表一編號1至3「交易方式及金額」欄所載地點,使陳姿利(陳姿利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本案其他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6
0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陳姿利上訴後,經本院以107年上訴字第546號刑事判決,判決上訴駁回,陳姿利再上訴後,於108年6月26日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刑事判決,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與蔡雲龍間得以順利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共計3次。
三、嗣警方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對陳姿利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獲准,迨於106年4月14日上午9時25分,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號0樓搜索,扣得陳姿利所有前揭門號行動電話1支(含晶片卡1張),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姿利、證人蔡雲龍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白有榮及其辯護人亦爭執其證據能力,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7-128頁),且查無符合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證人陳姿利、蔡雲龍於警詢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除上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之警詢陳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29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與陳姿利案發時為男女朋友關係,陳姿利與蔡雲龍間有為如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通聯,且有人稱呼其為「 小白 」等情(見本院卷第132頁),惟矢口否認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地,幫助陳姿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其沒有於106年2月4日、同年2月6日、同年3月7日,這3天騎乘機車搭載陳姿利到蔡雲龍住處,其不知道陳姿利有於這3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蔡雲龍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陳姿利、蔡雲龍不利於被告之指證,前後不一,已難採憑,且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證人陳姿利、蔡雲龍間之對話,並非被告與陳姿利或與蔡雲龍間之對話,難以據為陳姿利、蔡雲龍2人不利於被告指證之補強證據,本件檢察官之舉證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為本件3次幫助陳姿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蔡雲龍之犯行云云。經查:
1、附表一編號1、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3-2)部分:
⑴、證人蔡雲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附表二編號1之106年
2月4日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二編號2-1、2-2之106年2月6日通訊監察譯文後,具結證稱:通話1小時內,陳姿利就會到伊家,這2次是「小白」即白有榮載陳姿利到伊家的,見面後伊給陳姿利500元,陳姿利就給伊1包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陳姿利由皮包拿出來的,伊與陳姿利交易時,白有榮都在旁邊,他一看就知道等語(見偵一卷第9頁),核與證人陳姿利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6年2月4日及6日白有榮均有載伊到蔡雲龍家,伊與蔡雲龍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時,白有榮就在旁邊有看,且去之前白有榮就知道伊要拿甲基安非他命給蔡雲龍等語(見偵一卷第17頁),及其於原審結證:106年2月4日 白有榮有載 伊到蔡雲龍家,白有榮騎50CC的摩托車,那時候伊的車子壞掉,白有榮也沒有交通工具,是跟住在伊家綽號叫「 福哥 」借的車;106年2月6日這次白有榮也有借機車載伊到蔡雲龍家;106年2月
4日、2月6日伊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蔡雲龍時,白有榮離伊很近,差不多證人席到檢察官席的椅子那邊等語(原審卷第
117、119-120、122、124頁)相符。參以證人蔡雲龍於偵查中為上開證述前,經指認白有榮其人無誤後,隨即結證:甲基安非他命都是陳姿利的,伊不知道「小白」即白有榮有沒有,因為白有榮騎機車載「小白的女朋友」即陳姿利一起到伊家的,毒品都是陳姿利放在皮包內拿出來的等語(見偵一卷第9頁正面)。而蔡雲龍與被告相識多年,陳姿利係透過被告始認識蔡雲龍乙節,亦分據證人蔡雲龍、陳姿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29頁;偵一卷第14頁背面),則證人蔡雲龍既能指證當日與之交易者為被告之女友陳姿利,殊難想像有誤認其友人即被告之虞。
⑵、況陳姿利為被告之女友,其與被告並無夙怨,衡情應無設詞
誣陷被告之可能,而陳姿利證述被告如何向他人借用交通工具、該交通工具之cc數等情,皆非敷衍應答,當認為其親身經歷並無編纂不實,是其證述上開2次分別由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前往至蔡雲龍住處進行交易,既與證人蔡雲龍證述內容相符堪可補強,當足採信為真實。又觀諸如附表二編號3-1之通訊監察譯文,蔡雲龍詢及:「有要過來嗎?小白嗎?」,益證被告於106年3月7日該次通話前,應曾搭載陳姿利至蔡雲龍住處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否則,蔡雲龍豈會於106年3月7日欲再向陳姿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主動詢問「有要過來嗎?小白嗎?」,足認證人陳姿利、蔡雲龍前揭證述,應係屬實。再者,證人陳姿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與蔡雲龍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時,被告與其等之距離約234公分乙節,對照證人蔡雲龍於原審證述其與陳姿利交易時,搭載陳姿利前來交易之人距離其等之位置約333公分乙情,均據原審當庭丈量無誤(見原審卷第124、130頁),兩者間固有差異,然已相仿,且此涉及記憶及距離認知感,非無個人主觀差異存在,尚可採信。而被告是時距離陳姿利、蔡雲龍
2人交易地點既非遠,當時為深夜,又刻意在蔡雲龍住處讓陳姿利下車進行毒品、價金收受之客觀情狀,堪認證人陳姿利、蔡雲龍前述被告知悉其2人從事毒品交易之證詞,核與常情相符,而可採信。
2、附表一編號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4)部分:
⑴、證人蔡雲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附表二編號3-1至3-3
之106年3月7日通訊監察譯文後,具結證稱:通話1小時內,陳姿利就會到伊家,這次也是「小白」即白有榮載陳姿利到伊家的,見面後伊給陳姿利500元,陳姿利就給伊1包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陳姿利由皮包拿出來的,伊與陳姿利交易時,白有榮都在旁邊,他一看就知道等語(見偵一卷第9頁),核與證人陳姿利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6年3月7日白有榮有載伊到蔡雲龍家,伊與蔡雲龍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時,白有榮就在旁邊有看,且去之前白有榮就知道伊要拿甲基安非他命給蔡雲龍等語(見偵一卷第17頁),及其於原審結證:106年3月7日白有榮有載伊到蔡雲龍家,白有榮騎50CC的摩托車,車子是向蔡先生借的;106年3月
7日伊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蔡雲龍時,白有榮離伊很近,差不多證人席到檢察官席的椅子那邊等語(見原審卷第118、12
2、124頁)相符。參以證人蔡雲龍於檢察官提示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106年2月11日通訊監察譯文時,明確證述:這次(按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陳姿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蔡雲龍之犯行)是通話1小時內,陳姿利「自己」到伊家,見面後伊給陳姿利500元,陳姿利就給伊1包,之後陳姿利就走了,伊就進入家裡等語(見偵一卷第9頁反面),顯見證人蔡雲龍並非任意指認,一概證稱其所有向陳姿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皆由被告騎乘機車搭載陳姿利至其之住處交易,是其證詞應可採憑。
⑵、觀諸如附表二編號3-1至3-3之通訊監察譯文,蔡雲龍詢及
:「有要過來嗎?小白嗎?」,陳姿利隨即告以「他馬上回來了」,之後蔡雲龍並向陳姿利稱「你叫他快一點,我等一下可能會出去。」、「有要來嗎?」,陳姿利隨即告以「小白要過你那裡了」,蔡雲龍則答稱「叫他快一點。」,陳姿利則回以「現在要過去了。」,再參酌蔡雲龍與陳姿利前揭
106年2月4日、同年2月6日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模式,均由陳姿利與蔡雲龍聯繫後,再由被告騎乘機車搭載陳姿利至蔡雲龍住處交易以觀,且通訊監察譯文最後陳姿利係向蔡雲龍回以「現在要過去了」,並未表明其不到場而僅由被告前往交易,是此等通訊監察譯文適足以佐證蔡雲龍催促陳姿利,請被告儘速搭載其前往蔡雲龍之住處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而足以補強證人蔡雲龍、陳姿利前揭不利於被告之指證為可採。再佐以被告於深夜搭載陳姿利至蔡雲龍住處,刻意僅讓陳姿利下車與蔡雲龍為毒品、價金之收受,被告顯可知悉陳姿利與蔡雲龍進行毒品交易一事,其仍搭載陳姿利前往從事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堪認其確有幫助陳姿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證人陳姿利、蔡雲龍固於原審審理時,均翻異前詞,陳姿利證稱:白有榮不知道伊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蔡雲龍(惟證稱於
106年2月4日、同年2月6日、同年3月7日,被告有騎乘機車搭載其前往蔡雲龍住處,詳如前述)等語(見原審卷第118-121頁);蔡雲龍則證述:陳姿利於106年2月4日、同年2月6日、同年3月7日與伊聯絡後,雖有到伊家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但白有榮未曾載陳姿利來賣甲基安非他命,是另一個高高的男子載陳姿利來1次,伊上開偵查中證述之意思,是指白有榮曾跟伊買過蘆薈,他會與陳姿利騎機車相載過來伊家,有時間也會一起相載去小北百貨買東西,且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按即106年4月14日)才知道白有榮關出來,伊如附表二編號3-1至3-3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到「小白」等情,是在詢問「小白」白有榮是否關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27-131頁)等語。然證人陳姿利上開於原審之證述,已與其偵查中之證述不符,且被告已知悉其騎乘機車係搭載陳姿利前去與蔡雲龍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已詳如前述,再參以陳姿利於原審結證:白有榮知道伊賣甲基安非他命的話會罵伊,本件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伊與蔡雲龍聯絡後,白有榮有問伊是什麼事情,伊說沒什麼,蔡雲龍找伊,且伊是在白有榮睡覺時,請他起來載伊去蔡雲龍之住處等語(見原審卷第121-122頁),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伊知道蔡雲龍有打電話給陳姿利叫「小白」來等語(見偵一卷第20頁背面),及於原審供稱:伊曾跟陳姿利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已經很對不起家人,伊等千萬不要出去賣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可知被告亦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屬不法行為,且被告於深夜時分已經入睡,於陳姿利與蔡雲龍聯絡後,在無合乎常理事由之情況下,竟仍騎乘機車搭載陳姿利前往蔡雲龍住處,而陳姿利與被告又係男女朋友關係,是其於原審翻異前供而為前揭有利於被告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憑。再者,證人蔡雲龍上開原審之證述,不但與其偵訊時結證之內容迥異,亦與證人陳姿利於偵查、原審證稱係由被告搭載其至蔡雲龍住處不同,且亦與如附表二編號3-1至3-3之通訊監察譯文不符,另蔡雲龍前揭偵查中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明確,復經其具結簽名於偵訊筆錄、證人結文甚明(見偵一卷第10、11頁),其上開翻異前詞於原審證稱偵查中之意思如上,實屬牽強、無據,且依前揭說明,可知附表二編號3-1至3-3之通訊監察譯文,應係蔡雲龍催促陳姿利,請被告儘速搭載其前往蔡雲龍之住處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而與蔡雲龍詢問「小白」白有榮是否關出來明顯無關,再兼衡蔡雲龍與被告相識多年,關係非淺,足認其於原審翻異前供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亦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要難採憑。
4、至證人 張正雄 雖於原審證稱:106年2月4日、106年2月
6日深夜有與白有榮喝酒等語(見原審卷第132-133頁),但經檢察官質問證人張正雄為何會記得上開日期與被告喝酒後,證人張正雄遂證稱:因過農曆年期間,白有榮有回來,大約是農曆過年初三至初五左右,有請白有榮等語(見原審卷134-135頁)。惟106年2月4日已是當年農曆正月初八、106年2月6日則是農曆正月初十,已非正月初三至初五,是縱認證人張正雄證述屬實,亦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5、被告於106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後,曾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偵查隊小隊長 鄭清文 檢舉其與陳姿利共同居住之住處,即高雄市○○區○○路○○號0樓,有人涉嫌施用或販賣毒品乙情,尚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⑴、證人鄭清文固於原審證稱:「(還記不記得在106年2月1
日左右,白有榮有沒有曾經跟你聯絡過?)他有跟我聯絡。」、「(還記得他跟你聯絡什麼事情?)他應該是提供毒品案件的資料讓我們偵辦。」、「(有沒有包括提供到他有人在他住家販賣毒品的還是有人出沒的問題?)有」、「(就關於他住家的地方,他是跟你報告什麼樣的狀況?)他是跟我說他出獄後回來發現家裡很多陌生人,家裡疑似有在吸食或販賣毒品,請我們隊去查緝。」、「(那時候他這麼跟你說的時候,你是怎麼回覆他的?)我大概是跟他講說,如果有具體的事證,因為可能要搜索票之類的,可能要來我們這邊做筆錄,然後我們再去蒐證完備後,再跟法院聲請搜索票,然後再去查緝...」、「他確實也有跟我檢舉這件事沒有錯」、「(白有榮跟你檢舉的時候,有沒有具體指射涉案的嫌疑人?)他沒有講出是誰,可是他有講好像陳姿利的部分有跟他們不知道是一起在吸食毒品還是什麼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91-294頁)。
⑵、本件被告確有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口頭提供情資其
同居人陳姿利位於高雄市○○區○○路○○號0樓住處內,有人吸食及販賣毒品,惟因當時所提供情資無法指認其具體相關事實,故未立即立案偵辦或製作檢舉筆錄,且所查供述10
6年2月間已逾2年有餘,因記憶無法所及確認所述正確時間點;另查107年1月間被告確有再次向該分局提供情資及檢舉上址住處內有人涉嫌竊盜及毒品案件,經該分局偵查後,確於107年1月26日(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7年1月27日刑事案件報告書,係107年1月26日拘捕 夏湘中 ,函文應係誤載為107年1月27日)15時45分許,當場於上開住處樓下查獲寄居上址之涉嫌汽車竊盜及毒品通緝犯夏湘中1名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8年9月5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872015800號函及檢附之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45-149頁)在卷可稽。
⑶、證人鄭清文於本院則證稱:白有榮確有提供情資,檢舉其與
陳姿利共同居住之高雄市○○區○○路○○號0樓有人疑似施用或販賣毒品,但因白有榮提供之情資,僅有綽號並不具體、明確,固未通知白有榮製作筆錄,及為後續之偵查工作;另白有榮亦曾檢舉(按應係107年1月間檢舉)上開住處有人涉嫌竊盜,經持續搜證幾天後,即查到竊盜嫌疑犯及毒品通緝犯夏湘中(按係於107年1月26日查獲夏湘中);又白有榮雖有提供情資,檢舉上開住處有人疑似施用或販賣毒品,但並未檢舉陳姿利涉嫌販賣毒品,且因為時間已久,伊無法確定白有榮此次檢舉之時間,係在白有榮檢舉夏湘中之前或之後等語(見本院卷第196-203頁)。
⑷、另關於被告本件向鄭清文檢舉被告上開住處有人涉嫌施用或
販賣毒品之時點,證人鄭清文於原審固證稱:「(問:就關於他住家的地方,他是跟你報告什麼樣的狀況?)他是跟我說他出獄後(按白有榮於106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詳如後述)回來發現家裡有很多陌生人,家裡疑似有在吸食或販賣毒品,請我們隊去查緝等語(見原審卷第292頁),嗣經辯護人詰問時再證稱:「(問:再確認一下,你剛剛是不是有說被告白有榮在跟你講的時候有提到他剛出獄?)是。」等語(見原審卷第294頁),姑不論所陳「出獄後」、「剛出獄」時間已有不明,縱能以被告於106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為基準點,但證人鄭清文於原審亦明確結證:白有榮為上開檢舉之正確時間伊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92頁)。
⑸、綜上,依上開證人鄭清文之證述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函文及檢附之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僅可認定被告於10
6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後,曾向鄭清文檢舉被告上開住處有人涉嫌施用或販賣毒品,但因被告檢舉所提供之情資,僅有綽號並不具體、明確,故警方並未通知被告製作檢舉筆錄,及為後續之偵查作為,且無法確定被告此次檢舉之時間,係在被告於107年1月間檢舉夏湘中之前或之後,更甚者,被告亦未檢舉陳姿利在上開住處涉嫌販賣毒品,況本件被告係騎乘機車搭載陳姿利前往證人蔡雲龍之上開住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亦與被告與陳姿利共同居住之上開住處無關。準此,被告於106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後,固曾向鄭清文檢舉其與陳姿利共同居住之上開住處,有人涉嫌施用或販賣毒品,但無法確認被告檢舉之時點密切接近本件陳姿利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且被告檢舉所提供之情資,並不具體、明確,復未具體指明陳姿利涉嫌販賣毒品,自不會因被告所為上開檢舉而查獲本件陳姿利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進而一併查獲本件被告3次幫助陳姿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要難執前揭被告檢舉乙情,而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6、綜上所述,依前揭證人陳姿利、蔡雲龍互核相符並足採信之不利於被告指證,再參以前揭被告不爭執之事實,及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知道蔡雲龍有打電話給陳姿利叫「小白」來,後來要買東西其有騎機車載陳姿利會經過蔡雲龍家附近等情(見偵一卷第20頁背面)。此外,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聲監字第54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06年聲監續字第12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警卷第66-69、122-123頁)在卷可參,且證人陳姿利、蔡雲龍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並不可採,足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幫助陳姿利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蔡雲龍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憑,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地,搭載陳姿利至蔡雲龍之住處,而助其完成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行為。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所犯3次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加重其刑部分: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第一案、第二案判處如事實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嗣前揭第一、二案,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抗字第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6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31-261頁)附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皆與毒品有關,又其於為本案犯行前,尚因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諸多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入監執行,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稽,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仍故意再犯後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僅得就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定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加重之。
2、幫助犯減輕其刑部分: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幫助犯,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後減之。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刑法11條、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論以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3次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並敘明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應依法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定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加重之,且被告所為均係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復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習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且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卻仍為前揭犯行,被告之行為、動機均可議,兼衡以被告於原審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原審諭知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幫助陳姿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均為蔡雲龍1人,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等情,對被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至原判決雖未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有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無礙於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結論。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本院已指駁詳如前述,自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蔡廷宜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同案被告陳姿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編│對│交易方式及金額│證據及理由│原審諭知之罪刑及沒收││號│象││││├─┼─┼────────────┼─────────┼──────────┤│1│蔡│陳姿利於106年2月4日凌晨0│①通訊監察譯文(見│陳姿利販賣第二級毒品││(│雲│時53分13秒,持門號000000│警卷第122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即│龍│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雲龍│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106年聲監字第54│話壹支(含門號○○○││訴││電話聯繫後,陳姿利即委請│號通訊監察書及電│0000000號之晶││書││知情之白有榮,由白有榮騎│話附表(見警卷第│片卡壹張)沒收;未扣││附││乘機車搭載陳姿利,持價值│66-67頁)│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表││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於│③餘詳如本判決理由│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編││通話後約1小時,在高雄市│欄所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號│○○○區○○街○○○號蔡雲龍││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3-││住處,由陳姿利將甲基安非││其價額。││1││他命1包出售與蔡雲龍,且│├──────────┤│)││向蔡雲龍收取500元價金,││白有榮幫助販賣第二級││││再由白有榮將陳姿利載回。││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2│蔡│陳姿利於106年2月6日23時5│①通訊監察譯文(見│陳姿利販賣第二級毒品││(│雲│分2秒、同日23時43分51秒│警卷第122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即│龍│,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起││電話,與蔡雲龍持用門號00│106年聲監字第54│話壹支(含門號○○○││訴││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號通訊監察書及電│0000000號之晶││書││,陳姿利即委請知情之白有│話附表(見警卷第│片卡壹張)沒收;未扣││附││榮,由白有榮騎乘機車搭載│66-67頁)│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表││陳姿利,持價值500元之甲│③餘詳如本判決理由│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編││基安非他命,於通話後約1│欄所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號││小時,在高雄市○○區○○││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3-││街000號蔡雲龍住處,由陳││其價額。││2││姿利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出│├──────────┤│)││售與蔡雲龍,且向蔡雲龍收││白有榮幫助販賣第二級││││取500元價金,再由白有榮││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將陳姿利載回。││刑參年柒月。│├─┼─┼────────────┼─────────┼──────────┤│3│蔡│陳姿利於106年3月7日凌晨1│①通訊監察譯文(見│陳姿利販賣第二級毒品││(│雲│時57分、凌晨1時58分、凌│警卷第123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即│龍│晨2時23分,持門號0000000│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起││000號行動電話,與蔡雲龍│106年聲監續字第│話壹支(含門號0○○││訴││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121號通訊監察書│○○○○○○號之晶片││書││電話聯繫後,陳姿利即委請│及電話附表(見警│卡壹張)沒收;未扣案││附││知情之白有榮,由白有榮騎│卷第68-69頁)│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表││乘機車搭載陳姿利,持價值│③餘詳如本判決理由│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編││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於│欄所載│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號││通話後約1小時,在高雄市││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3-│○○○區○○街○○○號蔡雲龍││價額。││4││住處,由陳姿利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出售與蔡雲龍,且││白有榮幫助販賣第二級││││向蔡雲龍收取500元價金,││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再由白有榮將陳姿利載回。││刑參年柒月。│├─┼─┼────────────┼─────────┼──────────┤│4│蔡│陳姿利於106年2月11日22時│①被告陳姿利自白│陳姿利販賣第二級毒品││(│雲│29分,持門號0000000000號│②證人蔡雲龍於警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即│龍│行動電話,與蔡雲龍持用門│及偵訊之證述(見│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起││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警卷第109頁;偵│話壹支(含門號0○○││訴││繫後,陳姿利即持價值500│一卷第9反面)│0000000號之晶││書││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於通話│③通訊監察譯文(見│片卡壹張)沒收;未扣││附││後約1小時,在高雄市○○│警卷第122頁)│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區○○街○○○號蔡雲龍住處│④原審法院106年聲│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編││,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出售│監字第54號通訊監│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號││與蔡雲龍,且向蔡雲龍收取│察書及電話附表(│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3-││500元價金。│見警卷第66-67頁│其價額。││3│││)│││)│││││└─┴─┴────────────┴─────────┴──────────┘附表二:被告陳姿利與蔡雲龍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內容│├──┼──────────────────────────────────┤│1│被告陳姿利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蔡雲龍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6年2月4日凌晨0時53分1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22頁)│││蔡雲龍:你有要來嗎?│││陳姿利:要做什麼?│││蔡雲龍:有要來嗎?│││陳姿利:好啦。│││蔡雲龍:要做什麼不是多講的。│├──┼──────────────────────────────────┤│2-1│被告陳姿利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蔡雲龍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6年2月6日23時5分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22頁)│││蔡雲龍:要來嗎?│││陳姿利:好。│├──┼──────────────────────────────────┤│2-2│被告陳姿利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蔡雲龍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6年2月6日23時43分5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22頁)│││蔡雲龍:你是有要來嗎?│││陳姿利:來了。│├──┼──────────────────────────────────┤│3-1│被告陳姿利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蔡雲龍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6年3月7日凌晨1時57分1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23頁)│││蔡雲龍:有要過來嗎?小白嗎?│││陳姿利:他馬上回來了。│││蔡雲龍:你叫他。│││陳姿利:嗯。│├──┼──────────────────────────────────┤│3-2│被告陳姿利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蔡雲龍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6年3月7日凌晨1時58分1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23頁)│││蔡雲龍:你叫他快一點,我等一下可能會出去。│├──┼──────────────────────────────────┤│3-3│被告陳姿利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蔡雲龍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6年3月7日凌晨2時23分4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23頁)│││蔡雲龍:有要來嗎?│││陳姿利:小白要過你你那裡了。│││蔡雲龍:叫他快一點。│││陳姿利:現在要過去了。│├──┼──────────────────────────────────┤│4│被告陳姿利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蔡雲龍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6年2月11日22時29分1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22頁)│││蔡雲龍:你不是要來,怎麼這麼久。│││陳姿利:我現在騎車過去,我現在在我家樓下找機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