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訴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923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泰瑋 選任辯護人 楊瓊雅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18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631號、107年度偵字第6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沒收部分撤銷。
扣案如附表編號2「本院判決之主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蘇泰瑋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註冊帳號後,以「0000000-00」、「○○」之帳號暱稱對外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為下列犯行:
㈠蘇泰瑋以其持用之蘋果廠牌iPhone5行動電話(未裝SIM卡
)連接網路登入上開暱稱「0000000-00」之帳號後,適 曾郁傑 於民國107年7月17日下午4時28分許,以微信帳號暱稱「○」與蘇泰瑋上開帳號聯繫後,雙方即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與撥打電話之功能聯絡交易毒品事宜,隨後於同日下午5時7分許,曾郁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市○區○○路○○○○○○號○○○客運站旁,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抵達現場之蘇泰瑋碰面,蘇泰瑋當場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小包(驗前含袋重1.5583公克)與曾郁傑,並收取價金。
㈡蘇泰瑋復以其持用之蘋果廠牌iPhone6行動電話(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一張)連接網路而登入上開暱稱「○○」之帳號,適 王相麟 透過微信通訊軟體以暱稱「○○○」之帳號與蘇泰瑋上開帳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蘇泰瑋即於108年8月3日下午,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市○區○○里○○路○○○號前,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之王相麟碰面,並當場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小包(驗前含袋重1.51公克)與王相麟。惟蘇泰瑋將愷他命交付王相麟後,未及收取價金,即於當日下午4時37分許,為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於王相麟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駕駛座上,當場扣得蘇泰瑋販賣而交付之上開愷他命一小包;另於蘇泰瑋身上及其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內,分別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小包、二小包(此三小 包愷 他命驗前含袋重共
3.81公克)及前開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蘋果牌iPhone5(不含SIM卡)、iPhone6(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行動電話各一支。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
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蘇泰瑋收受原審判決後,於法定期間內向原審提出上訴狀,載稱:本人坦承有販賣毒品給曾郁傑,但本人絕非曾郁傑所言上游,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其他理由由律師遞補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觀其上訴書狀所載內容,固未提及事實欄一之(二)所示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與王相麟之犯行,然其於書狀中既表明尚有其他上訴理由有待辯護人補充,其上訴範圍是否包含事實欄一之(二)所示部分,即無從逕由上開書狀遽予認定。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嗣後補提上訴理由,已表明不服原審關於事實欄一之(二)所示部分之判決(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應認被告上訴之範圍亦包括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與王相麟部分,先予敘明。
㈡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並為本判決引用之各項
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上開被告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被告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雖否認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然至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且:
㈠被告上開自白情節,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曾郁傑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審理中(見警A卷第3至11頁、偵A卷第23至29頁、聲羈A卷第15至27頁、警B卷第28至31頁、偵B卷第46至47頁、原審卷第226至237頁)、證人王相麟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B卷第12至16頁、偵B卷第49至51頁)所證情節相符,亦與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08年2月20日 嘉朴警 偵字第1080003263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及查獲員警 邱昱欽 於原審審理中所證查獲經過相合(見原審卷第127至130、201至206頁),並有暱稱「0000000-00」之微信帳號資料照片及嘉義市○區○○路○○○○○○號○○○客運站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七張(見警B卷第97至100頁)、被告遭扣案之iPhone5、iPhone6手機勘驗照片九張(見警B卷第79至83頁)、107年8月3日查獲現場照片暨扣案物照片四十四張(見警B卷第57至78頁)、原審108年3月21日勘驗曾郁傑扣案之iPhone7、iPhone5s手機微信通訊軟體之勘驗筆錄與擷圖照片三十張(見原審卷第163至164、167至181頁)、原審108年4月18日勘驗○○○客運站旁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取照片十四張(見原審卷第226、259至265頁)及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B卷第38至50、51至56頁)在卷及如事實欄所示毒品四包、行動電話二支扣案可憑。
㈡又曾郁傑於107年7月17日為警查獲,經警當場扣得被告販賣
與曾郁傑之毒品,該包毒品(白色結晶,含袋重1.5583公克)經警送驗結果,檢出愷他命成分,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8日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參(見偵A卷第95至97頁);而被告為警查獲當時經警扣得如事實欄所示毒品四包經警送驗結果,亦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含袋重分別為1.51公克(販賣與王相麟者)及0.74公克、1.54公克、1.53公克(員警於被告身上及自小客車內查獲者),驗後淨重分別為1.321公克及0.564公克、1.358公克、1.312公克,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9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505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份在卷(見偵B卷第99至104頁)可資佐證。
㈢至證人王相麟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跟蘇泰瑋聯絡時,他
說有人欠他錢,要拿愷他命抵債,我跟蘇泰瑋說我有在施用愷他命,叫他拿來給我看看,見面後他把愷他命交給我,還沒講到話警方就來了,我在偵查時講一包2,000元,那是行情,警方說我是施用的人,依警方的說法做筆錄就好。蘇泰瑋把愷他命交給我,我不一定要跟他買,我都還沒跟他講到話,還無法確認東西的真假。還沒到場交易前,蘇泰瑋意思是人家欠他2,000元,用這包愷他命抵債,因為行情就是2,000元,大家都知道,所以他賣我也是2,000元,但我不一定要跟他買。蘇泰瑋從頭至尾都沒提到愷他命的價格是2,000元,但他意思是要賣給我,不是要送我,實際上我當時是想要確認完東西後,再決定要不要跟蘇泰瑋買云云(見原審卷第196至201頁),所證情節似在表達二人事先聯絡時,僅各有販賣及購買之意,但尚未就交易一事達成合意,亦未談及價錢。但王相麟前於警詢、偵查時就被告如何取得該包愷他命一事,並非無詳述之機會,然從未提及係因抵債而取得,其與被告既為友人關係,亦無仇怨糾紛,何以遲至原審審理時始為此對被告有利之陳述,已非無疑。且查獲員警邱昱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在查獲現場時,針對王相麟駕駛座這包愷他命,有詢問是誰所有,是一起問的,王相麟說是他的,現場沒有詢問王相麟該包毒品怎麼來的,是回去才問他的。王相麟後來在作筆錄時,才說他與蘇泰瑋聯絡要買愷他命,只是被我們查獲,錢還沒給蘇泰瑋,我只有問王相麟要跟蘇泰瑋買幾包愷他命,他說一包,有問王相麟一包價格是1,000、1,500還是2,000元,他說2,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04至205頁),除與王相麟於警詢、偵查所述相符外,更可證明於查獲之際,王相麟主觀上已認該包愷他命為其所有,換言之,其乃本於購買毒品之意,收受該包愷他命,至堪明確。更何況,被告在王相麟為上開證述前,亦未曾作此類同之辯解,反而於警詢、偵查時,皆表明當日查獲 之愷 他命(含交予證人王相麟之該包)係向其上手購買等語(見警B卷第9頁,偵B卷第31頁),足認王相麟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前開證言,當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並供稱:販賣毒品係賺取自身施用毒品所需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足見被告確有營利意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勘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㈠按販賣毒品犯罪行為之完成與否,係以標的物是否交付,作
為區分既、未遂之標準;至於價金部分,只要買賣雙方意思合致,是否已完成交付,並不影響販賣毒品既遂之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之(二)所示犯行,既已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付購毒者王相麟,縱尚未收取價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犯行亦已達於既遂之程度。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之(一)、一之(二)所示犯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持有該等毒品之行為,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而應受刑事處罰,自無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之問題。被告二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被告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其後有否翻異,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此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然被告之供詞是否屬「自白」,自應將司法人員於詢(訊)問時之內容是否完整,暨被告於當時或日後針對上開詢(訊)問有無如實交代自己全部或主要之犯罪事實綜合以觀。是若被告於司法人員詢(訊)問時雖表明似願認罪或類此晦暗不明意欲,惟經再探究或確認其是否有自白犯罪之意時,被告乃明確否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自難認其符合「自白」之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之(二)所示犯行,於107年8月4日偵查
中及原審審理時,就其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及客觀上已將毒品交予王相麟等情,均供承不諱,並均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雖原審及本院均認定其行為已達既遂,應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惟被告於原審主張其行為僅達未遂階段,乃法律評價之辯解,尚無礙其上揭自白之認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該部分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辯稱其就事實欄一之(一)部分,於107年8月4日
偵查中供稱:「(問:你幫上線跑腿幾次?)二次」、「(問:有在○○○旁交易?)有,但沒有交易成功。他說他要跟我交易,但到現場他卻跟我說他的東西比較好,叫我幫他賣」、「(問:昨天下午4點多在嘉義市○○路○○○號前,本來要跟一個綽號 阿麟 的人交易?)對。這是第二次」、「(問: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是否承認?)承認」(見偵B卷第32頁);而嗣後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羈押訊問過程中,亦自白認罪而獲交保候傳,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故就事實欄一之(一)部分,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云云。然:
⑴觀諸被告所指107年8月4日偵訊筆錄內容,其供稱於○
○○客運旁之交易,係遭該人(即同案被告曾郁傑)以交易毒品為名約出後,於現場反遭邀約代為販賣。顯見依被告所供情節,其所指交易對象初始並無向其購買毒品之意,僅係佯以購毒之名相邀,則依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其與購毒者間顯無買賣毒品之合意,所供情節顯難認為係對於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自白。
⑵又遍查被告於107年9月5日檢察官偵訊及法院羈押訊問
內容,被告均無任何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與曾郁傑之自白內容,反多次指稱扣案毒品係向曾郁傑購入,並稱遭曾郁傑陷害,曾郁傑係藥頭,欲吸收其為毒品下線,曾郁傑與其毒品來源係同夥云云(見偵B卷第66至68頁、聲羈B卷第23至28頁);而原審當日諭知被告具保,理由亦已敘明被告雖「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然依卷存證據仍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嫌疑重大,僅因客觀上無逃亡之事實,亦無事證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乃未予羈押(見聲羈B卷第37至39頁),據此自無從認被告於前開羈押訊問過程中有何自白犯罪之情形。
⑶綜上所述,被告於107年8月4日、同年9月5日偵查及羈
押訊問中所為之供述,均無從認其已就事實欄一之(一)所示犯行自白犯罪,且被告於司法人員後續訊問時,仍明確否認自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部分自無從認有何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情形。被告就此部分亦請求依上開規定減刑,自屬無據,併予敘明。
四、撤銷改判部分:㈠按沒收新制將沒收性質變革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
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訴訟程序上有其自主性及獨立性,其雖以犯罪(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但二者非不可分離審查。即使對本案上訴,倘原判決沒收部分與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刑之量定,予以分割審查,並不發生裁判歧異之情形者,即無上訴不可分之關係,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以扣案並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確認含有第三級毒
品硝甲 西泮 、Mephedrone成分之咖啡包九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之咖啡包十九包(共二十八包,驗餘淨重合計217.373公克),乃違禁物,且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除了王相麟車上扣到的愷他命外,警察在我身上、車上扣到愷他命及咖啡包,我是要自己施用的,如果有別人要來跟我買,我也可以賣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堪認上開扣案毒品屬販賣剩餘,而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夾鏈袋或外包裝袋,因其上附有毒品無從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乃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項下諭知沒收,固非無見。惟遍查全卷,未見任何被告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事證,而被告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除愷他命及其代謝物外,亦檢出Mephedrone及 硝甲西泮 代謝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自願受鑑定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9月3日法醫毒字第107610295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各一份(見警B卷第102至104頁、偵B卷第95頁)在卷可查,且被告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供稱扣案之咖啡包係供自身施用,並非販賣所用(見警B卷第6頁;偵B卷第32、66、68頁;聲羈B卷第31頁),至本院審理中,亦為相同之供述(見本院卷第
132頁),則參照被告前開尿液檢驗報告結果,被告陳稱扣案之上開咖啡包二十八包乃供自身施用,實非無據,尚難僅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為單一供述,逕認上開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均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相關。原審未查,竟就上開扣案之咖啡包二十八包與其餘扣案而與本案相關之毒品、犯罪工具、犯罪所得一併諭知沒收,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雖未加以指摘,然原判決就附表編號2關於沒收之宣告既有未當,仍應由本院依職權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㈢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6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一張),乃被告持以供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附表編號2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而扣案被告交付王相麟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1.321公克)及員警於被告身上、自小客車內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三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分別為
0.564公克、1.358公克、1.312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已如前述,足認均屬違禁物,且與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相關,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附表編號2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上訴駁回部分:㈠原審以被告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事證明確,依法論罪
,並審酌被告應知毒品戕害身心,販賣毒品乃危及社會秩序及他人身心健康,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為圖一己私利而漠視上開危害,無視政府禁絕毒品流通之嚴令,所為甚不可取;而被告犯後固坦承部分犯行,但就事實欄一之
(一)之犯罪事實,則飾詞否認,難見已有悔意;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併考量本案中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與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1、2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附表編號1所示該次犯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諭知沒收、追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就扣案被告所持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蘋果廠牌iPhone5一支(無SIM卡)於附表編號1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定執行刑及沒收之宣告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附表編號1部分犯行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於偵查中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所為供述,難認係自白,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已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仍以此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已無可採。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已如前述,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家庭狀況為由請求輕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吳錦佳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宗倫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原判決之主文、宣告刑及沒收│本院判決之主文、宣告刑及沒收│├──┼───────────┼───────────────────┼─────────────────────┤│1│如事實欄一之(一)所示│蘇泰瑋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上訴駁回。││││扣案蘋果廠牌iPhone5(無SIM卡)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事實欄一之(二)所示│蘇泰瑋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月;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包(驗餘淨重│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合計肆點││││合計肆點伍伍伍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硝│伍伍伍公克)及蘋果廠牌iPhone6行動電話壹支││││甲西泮、Mephedrone成分之咖啡包玖包與含│(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之咖啡包拾玖│其餘上訴駁回。││││包(共貳拾捌包,驗餘淨重合計貳佰壹拾柒│││││點參柒參公克)、蘋果廠牌iPhone6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附錄〕卷證對照表:││1.警A卷: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朴警偵字第1070014883號刑案偵查卷宗││2.警B卷: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朴警偵字第1070016223號刑案偵查卷宗││3.偵A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631號偵查卷宗││4.偵B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115號偵查卷宗││5.聲押97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聲押字第97號卷宗││6.聲押128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聲押字第128號卷宗││7.核交2759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核交字第2759號偵查卷宗││8.核交2760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核交字第2760號偵查卷宗││9.查扣274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查扣字第274號卷宗││10.查扣303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查扣字第303號卷宗││11.聲羈A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羈字第99號偵查卷宗││12.聲羈B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羈字第129號偵查卷宗││13.原審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18號刑事卷宗││14.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923號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