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訴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039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04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志明 指定辯護人 林易玫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81、562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38、5277號,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012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志明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作為聯絡販賣毒品之工具,而以該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BBM與買方聯繫後,單獨販賣海洛因與 金志興 2次,另指示與其有上開犯意聯絡之 林進傳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7月確定),由林進傳出面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而共同販賣海洛因與 陳志銘詹麗 端各1次(以上各次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方式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即起訴、上訴後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81號及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039號受理部分】。
二、陳志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8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8年3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8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通緝到案入監執行後,於108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
1月10日上午6時許,先在其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房間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後再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即追加起訴、上訴後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6
2號及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040號受理部分】。
三、 嗣經警 於108年1月10日上午7時5分許,發現林進傳與 詹麗端 交易毒品(即附表一編號4),立即尾隨在後,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見詹麗端獨自坐在臺南市○○區○○里○○○曾文溪堤防產業道路,趨前盤查,當場查獲詹麗端持有甫購得之海洛因1包;另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持搜索票至臺南市○○區000000000號陳志明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陳志明所有販賣剩餘之海洛因12包(驗後淨重合計6.06公克)、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3.36公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另扣有陳志明所有與本案無關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2包、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警方復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經陳志明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陳志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1039卷第78-83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單獨或共同販賣海洛因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列各項證據足資佐證。此外,被告住處於108年1月10日經警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12包(驗後淨重合計6.06公克)、上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2包、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35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見附表二卷1第18-24頁),而扣案海洛因12包經鑑驗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4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附表二院卷第77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2、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毒品買受人金志興、陳志銘、詹麗端,並非至親或有特殊情誼,倘無從中賺取差價、量差或投機貪圖小利等情,豈有甘冒遭警查緝之風險而為販賣毒品海洛因之違法行為。況被告於原審已供稱:販賣海洛因價金2,500元,其可從中獲利
300元等語(見附表二院卷第162頁),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其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確係有利可圖,而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3、綜上所述,本件已臻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單獨或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坦承不諱。又警方經被告同意,於108年1月10日上午8時3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8年1月22日報告編號HK/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附表三卷1第35、38-39頁)在卷可稽。此外,被告上開住處於108年1月10日經警搜索,當場扣得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3.36公克),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35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附表三卷1第20、22-27頁),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驗無訛,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見附表三卷1第36頁)附卷可參。綜上,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2、按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立法理由之說明係以:「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因之,本件被告雖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為本件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並經追訴、處罰,業如前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039卷第129-143頁)存卷足參,依上開說明,已不合「
5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所引最高法院決議見解,本件即應依法追訴審判,併予敘明。
二、論罪: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如附表一所示4次販賣海洛因之行為,核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上開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與林進傳就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又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表示: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如其程度達於確可憫恕,非不得予以酌減。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雖於法有違,應予處罰,惟販賣對象僅有4人、各次金額僅2,500元,是依其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及金額,與大盤、中盤動輒上公斤或上百萬者有別,獲利十分有限,有別於大盤或中盤毒梟,情節亦無集團性情形,是被告之惡性及犯罪情節,實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顯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亦較輕微,顯見其本件犯罪之情節尚屬輕微,並考量被告本身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因購買毒品所費不貲,始鋌而走險販賣毒品收取價金,然販賣對象係原即沾染毒品惡習而主動求購之人,其本意並非故意危害他人,依被告之上述犯本件之主觀動機背景及客觀情節,其惡性不大且危害社會程度亦非重大。本院參酌以上各情,依被告觸犯本件之具體犯罪情節及其主觀惡性、犯罪環境原因等情狀,認如科以本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5年),猶嫌過苛,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情輕法重之情,為期符合罪刑相當及刑罰公平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並與前揭1所述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等規定,論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如附表一所示4次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被告與林進傳就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並敘明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共4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及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復審酌被告為謀利而數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戕害他人身心,提高社會負擔成本,危害不輕,被告未能戒絕毒癮而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交易對象及次數不多,擴散毒害之情形非鉅,及所販數量及所得利益不高,暨於犯罪分工上,被告居於主要地位,至被告所犯施用毒品部分,則屬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兼衡被告所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4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就被告所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則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不能易科罰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4月。暨敘明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驗後淨重合計6.0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3.36公克),均經鑑驗無訛,其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均應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電子磅秤1台,被告於原審供稱前者係其販毒聯繫所用,後者是販毒時秤重之工具(見附表二院卷第151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第19條第1項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夾鏈袋2包,則係預備供販毒時分裝毒品之用,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述在卷(同上卷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各次販毒所得合計1萬元,而其遭查扣現金10萬元,是認本件之販毒所得業已全數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二、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諸多情狀而為量刑,已如前述,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而原審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4次販賣海洛因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
7年8月,較減刑後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7年6月,僅高
2個月,另與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經量處之有期徒刑8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4月,其所定之應執行刑,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方法與範圍,從形式上觀察,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另考量被告所為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亦無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事,原審此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是原判決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追加起訴,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曾子珍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販賣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表一:單獨或共同販賣海洛因部分┌─┬───┬───────┬─────┬─────┬─────┬────────────┐│編│對象│交易方式│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金額│證據(以下卷均為附表二之││號││││││卷宗編號)│├─┼───┼───────┼─────┼─────┼─────┼────────────┤│1│金志興│陳志明以其所有│107年10月│臺南市○○│2,500元│①被告陳志明於警詢及偵查││││HTC廠牌行動電│22日下午4│區○○000││之供述(見卷3第205-20││││話內之BBM通訊│時35分許│之0號前││9、254-255、261-262││││軟體與金志興聯││││頁)│├─┤│繫後,約定於右├─────┼─────┼─────┤②證人金志興於警詢及偵訊││2││列時間、地點完│107年10月│同上│2,500元│之證述(見卷3第157-16││││成交易│29日下午4│││1、198-199頁)│││││時41分許│││③現場蒐證照片8張(見卷││││││││1第49-57頁)││││││││④金志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卷3第167頁)│├─┼───┼───────┼─────┼─────┼─────┼────────────┤│3│陳志銘│陳志銘透過詹麗│107年11月2│臺南市○○│2,500元│①被告陳志明於警詢及偵查││││端以BBM通訊軟│8日下午1時│區某處││之供述(見卷3第239-24││││體聯絡陳志明所│58分許│││1、253-256頁)││││有HTC廠牌行動││││②證人林進傳於警詢及偵查││││話後,約定於右││││之供述(見卷1第11-12││││列時間、地點碰││││頁;卷3第247-249頁)││││面,再由林進傳││││③證人陳志銘於警詢及偵訊││││騎乘機車到場與││││之證述(見卷3第97-101││││陳志銘完成交易││││、124-126、139-141、13││││,林進傳並將向││││1-132頁)││││陳志銘收取之價││││④證人詹麗端於警詢及偵訊││││金2,500元交與││││之證述(見卷3第145-14││││陳志明││││7、132-133頁)││││││││⑤現場蒐證照片4張(見卷││││││││2第140-141頁)││││││││⑥陳志銘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卷3第103、14││││││││3頁)││││││││⑦詹麗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卷3第151頁)│├─┼───┼───────┼─────┼─────┼─────┼────────────┤│4│詹麗端│陳志明以其所有│108年1月10│臺南市○○│2,500元│①被告陳志明於警詢及偵查││││HTC廠牌行動電│日上午7時│區○○○○││之供述(見卷1第40-43││││話內之BBM通訊│05分許│○○000之0││頁;卷3第51-53、261││││軟體與詹麗端聯││號後方小路││-262頁)││││繫後,約定於右││││②證人林進傳於警詢及偵查││││列時間、地點碰││││之供述(見卷1第6-7、││││面,再由林進傳││││9-10頁;卷3第38-41頁││││騎乘機車到場與││││)││││詹麗端完成交易││││③證人詹麗端於警詢及偵訊││││,林進傳並將向││││之證述(見卷1第97-100││││詹麗端收取之價││││頁;卷3第59-63頁)││││金2,500元交與││││④詹麗端持用手機中BBM通││││陳志明││││訊軟體之翻拍照片5張(││││││││見卷1第117-119頁)││││││││⑤詹麗端受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海洛因1包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見卷1││││││││第104-107、112頁)││││││││⑥詹麗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卷3第151頁)│└─┴───┴───────┴─────┴─────┴─────┴────────────┘附表二:本訴之卷宗編號對照【卷1】南市警化偵字第1080004567號【卷2】南市警化偵字第1080126702號【卷3】108年度偵字第1538號【卷4】108年度偵字第5277號【卷5】108年度查扣字第55號【卷6】108年度查扣字第237號【卷7】108年度聲羈字第13號【院卷】108年度訴字第381號附表三:追加起訴之卷宗編號對照【卷1】南市警化偵字第1080133167號【卷2】108年度毒偵字第1012號【院卷】108年度訴字第562號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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