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小字第92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小字第929號
原   告  黃家鈞
被   告  林正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貳佰肆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3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
與春日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其前方由原告駕
駛、訴外人 葉秀貴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6,184元(工資4,032元、零件2,149元),嗣葉秀貴將
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車損
照片、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九如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及葉
秀貴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經核無訛,是依本院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著有明
文。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
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
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參以被告於
警詢時自承:我行經肇事地點時,看到前車自小客車8213-W
D號(即系爭車輛)緊急煞車我就緊急煞車,…,對方說我
撞到他等語,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
,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本院審酌交通事故發生緣由,且被告復未就原告駕駛行為有
何過失為陳述及舉證,認被告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而車主
葉秀貴既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則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㈡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
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為6,181元(工資4,032元、零件2,149元),此有高
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九如服務廠估價單存卷可參。惟該修復
費用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
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
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
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
之9。準此,系爭車輛係於97年6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乙紙足憑,至事故發生之103年7月
3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是原
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215元為限
(計算式:2,149元×1/10=2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工資4,032元,共4,247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年9月17
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
,依法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
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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