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更字第2號
原   告  沈玟宏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沛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裁定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因原告抗告而經上級審撤銷移轉
裁定發回本庭續審,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具狀所述如後:
起訴聲明: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 陳述 略以:
㈠緣原告前於中華民國(下同)94年4月8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
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個人信用貸
款,借款金額為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4月8日起至
97年4月8日止,並按年息百分之17.5計算利息,約定以每
月為1期,本息共分36期平均攤還,詎原告自95年9月7日
起即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尚欠本金335,748元、利息及
違約金,嗣臺東企銀將前開借款債權讓與被告,被告遂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鈞院起訴請求清償借款
,此有鈞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011號及107年度簡上字第
495號判決可稽。
㈡詎原告嗣後發現被告取得前開勝訴判決前,被告即有對原
告設於臺中市北屯區之戶籍地寄發催繳借款函文,惟原告
於94年間向臺東企銀借款及嗣後與臺東企銀聯絡時皆並未
填寫上開戶籍地址,然被告卻於上開勝訴判決前取得原告
上開戶籍地址,即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1
款所訂個人資訊,顯已違反個資法第41條規定,爰依個資
法第29條及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
訴之聲明。
㈢提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2796、12799號支付命令暨民事支付命令聲
請狀等影本附卷為證。
三、被告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四、被告陳述略以:
㈠原告前於94年4月8日向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依雙方所
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3款約定,立約人同意貴行及
聯合徵信中心及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依其營業
登記項目或章程所定業務需要等特定目的,得蒐集、電腦
處理及利用立約人資料。茲因原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
案經臺東企銀依修正前之金融機構合併法將債權讓與被告
,被告於受讓債權後,依借款契約暨戶籍法第65條、申請
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1點第2款及第2
點第1款等規定,依法申調取得原告之戶籍地址,並用以
履行債權讓與通知之義務,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信函,復向
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嗣因債務人即本件原告就支
付命令異議而轉訴訟,現已獲鈞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011
號及107年度簡上字第495號判決在案。被告依法申調原告
戶籍謄本及利用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亦未逾蒐集目的之必
要範圍,是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甚明。另原告指稱被告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
度偵字第15725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8年度
上聲議字第1537號為不起訴處分。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個資法第2條、第29條、第41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提出:授信約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
011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95號判
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725號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
1537號處分書。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取得原告之最新戶籍資料乃違反個資法
規定,被告則認係依法取得並依規定使用於相關訴訟並未
違反個資法之規定。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一款、第41條、第29條分別規
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
、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
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
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
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
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非公務機關違反
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
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
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
條第2項至第6項規定」。是個人資料依前引法條所示應是
以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才須
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果依依約定合法使用且使用於合法或
約定之事項上,即非不法而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經查:本件被告係依原告前於94年4月8日向臺東企銀申辦
信用貸款,依雙方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3款約定
,立約人(指原告)同意貴行及聯合徵信中心及財團法人中
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依其營業登記項目或章程所定業務需
要等特定目的,得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立約人資料。因
原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案經臺東企銀依修正前之金融
機構合併法將債權讓與被告,被告於受讓債權後,依借款
契約暨戶籍法第65條、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
處理原則第1點第2款及第2點第1款等規定,依法申調取得
原告之戶籍地址,並用以履行債權讓與通知之義務,寄發
債權讓與通知信函,復向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則
其取得原告戶籍資料,並無不法,且被告取得原告個人資
料後係用於催繳債權及提供法院訴訟之用,原告未能舉證
被告有何不法利用其個人戶籍資料情事,且原告指稱被告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
度偵字第15725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8年度
上聲議字第15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所提出附卷
之該二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被告既未不法使用原
告之個人資料,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起訴認被告有
不法侵害其個資情事,又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
被告抗辯應屬可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
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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