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10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陳國華
被 告 梁文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
肆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
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經查,原告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0,000元,及自民國94年
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5%計算之利息;嗣
於109年3月18日具狀減縮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
所為訴之減縮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4月9日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貸款新臺幣
(下同)410,000元。另台新銀行與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訂定信用保險契約,約定被告如屆期不為
清償,由原告負理賠責任。被告本應依契約規定按月償還借
款予台新銀行,惟被告至93年12月21日止,尚積欠本金餘額
387,450元未清償。嗣台新銀行以被告逾期繳款為由,向原
告申請理賠本金及利息共410,0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台新銀行410,000元,台新銀行並將其對被告上開借款債
權(含本金、利息及遲延利息)移轉予原告,原告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消費借貸及保險代
位、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信用貸款類產品申
請書、本票、理賠申請書、信貸-回復型保險理賠金額計算
表、賠款計算書、債權移轉證明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2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