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3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岱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
被 告 翁忠義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
複 代理人 汪銀夏
被 告 張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翁忠義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代號A部分面積0.94平方公尺之廁所、代號B部分面
積1.18平方公尺之水塔、代號D部分面積0.38平方公尺之水塔、
代號E部分9.49平方公尺之遮雨棚及⑵坐落同段640之146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F部分面積0.11平方公尺之水塔及代號H部
分面積3.02平方公尺之遮雨棚除去騰空後,與被告張金玉將所占
用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翁忠義應給付原告6,722元及自108年3月8日起至返還土
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翁忠義、張金玉應自107年12月25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
連帶給付原告119元。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以下同)113,4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翁忠義如以6,72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11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金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同段
640之146地號(下稱系爭640之110地號土地、系爭640之146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林務局為管理人,原告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屬
機構,系爭土地由原告負責管理。被告2人未經同意占有系
爭土地,被告翁忠義並於其上築有遮雨棚、水塔及廁所等地
上物,占用面積共計15.12平方公尺。被告2人為無權占有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判命被告翁
忠義應除去前揭地上物,並請求被告2人將其所占有之土地
交還原告。另被告2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共同不法侵害原
告之權利,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責任,故依民
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翁忠義給付相當於租金之5年
間損害金額及遲延利息,即自102年12月25日起至107年12
月24日止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為6,722元【計算式:⑴
自102年1月起至104年12月止申報地價1,600元×15.12
平方公尺×5%×(2+7/365)=2,442;⑵自105年1月
起至107年12月24日止申報地價1,900元×15.12平方公尺
×5%×(2+358/365)=4,280;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及被告2人自107年12月25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一、二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19元【計算式:1,900
×15.12×5%÷12=119(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翁忠義應將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8
年05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坐落嘉義縣○
○鄉○○○段○○○○○○○○號土地代號A部分面積0.94平方
公尺之廁所、代號B部分面積1.18平方公尺之水塔、代號D
部分面積0.38平方公尺之水塔、代號E部分9.49平方公尺之
遮雨棚及⑵坐落同段640之14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F
部分面積0.11平方公尺之水塔及代號H部分面積3.02平方公
尺之遮雨棚均除去。㈡被告翁忠義、張金玉應將上開土地交
還原告。㈢被告翁忠義應給付原告6,7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翁忠義、張金玉應自107年12月25日起至返還前項
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19元。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翁忠義則辯以:
⒈被告翁忠義於63年10月24日起即有向嘉義林區管理處租賃阿
里山141林班第16圖號(原圖8號)建-58平方公尺(18坪
)土地(下稱系爭租用地),其上有建物,持續使用並換約
至89年10月23日並依規定於103年4月11日之前繳納土地5
年使用補償金。
⒉緣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於101年12月20日發函謂:奮起湖
老街1.8公頃部分,因已完成林班地解編與更正編定為丙種
建築用地,各項工作請相關主管機關配合辦理如下:土地移
交管理部分: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略以:民國82年7月
21日前已實際使用者(包含租用暫准貸地及其擴大使用者或
其他無約占用者,依「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
理原則」規定,符合相關要件時,原則上得按現狀移交,請
農委會林務局儘速邀集使用人與相關單位至現地會勘,如涉
及影響公共安全及公眾通行使用者應拆除之,其餘可由使用
人繳清使用補償金並切結遵守相關承諾事項後,由林務局檢
具相關證明文件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後續事宜。
⒊因被告翁忠義於82年7月21日前有向原告機關承租土地為實
際使用系爭土地者,故原告機關依上開經建會函,開具土地
5年使用補償金,命承租人翁忠義於103年4月1日至103
年4月11日繳納,被告已於103年4月8日繳納完畢,依經
建會函文內容,原告機關應將被告使用之18坪土地檢具相關
證明文件送國產局,以便日後被告得以原使用範圍向國產局
辦理承租或承購。
⒋但原告機關卻將被告所原承租及繳納補償金之土地一部份畫
歸他人,於被告陳情將被割給別人後剩餘之土地移交,並保
留承租權,但如前所述,原告機關因已將大部分土地割給他
人,故於106年10月23日發函要被告放棄使用糞箕湖640之1
89地號(原告機關將地號寫錯,640之189土地地號非原告
所使用。
⒌依被告所提80年10月24日至89年10月23日租賃契約所示,承
租為為建地(自用住宅用)租賃契約並載明:嘉義林區管理
處82年9月29日嘉政字第11993號函准予更改租約面積及位
置圖。原告同意續約及同意更改租約面積及位置圖應有至現
場勘驗及測量。故原告依航照圖判釋於82年7月21日之前被
告無使用系爭土地,與事實不符。
⒍據法務部99年1月8日法律字第6980049692號函示,要旨:
「關於國有財產法第42條之規定,係適用於不動產為國有土
地之情形時,至於地上物既已拆除,原地上物所有權人對於
該筆非公用國有土地是否仍為「實際使用」中,此涉事實
認定之問題,建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本於權責審慎衡酌之」
;說明三:「前開規定適用於不動產為國有土地之情形時,
探求該款之立法原意,係考量無使用權人占用國有土地已有
相當期間,基於土地有效利用,並慮及無權使用人對該筆土
地已存在一定程度之經濟上利益,避免強制取回土地反礙社
會經濟,爰使土地管理機關得於無權使用人繳清「歷年」占
有國有土地之不當利益後,逕予出租該筆土地,以利管理(
立法理由參照)。據此,上開條款所稱「已實際使用」,雖
不以該非公用國有土地上興建建築物為限(貴局84年11月11
日台財產局二字第84028807號函參照),惟仍應以申請承租
人對該筆土地有持續使用,且具現存利益應予維護為前提,
觀諸本法第4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
理辦法第18條第2款,以「現使用人」為申請承租之資格要
件,更為明顯。本件地上物既已拆除,原地上物所有權人對
於該筆非公用國有土地是否仍為「實際使用」中,此涉事實
認定,請本於權責審慎衡酌。」認為土地有實際使用,不以
土地上興建建築物為限
⒎被告自63年10月24日起即有租約,且82年7月21日以前已實
際使用並已繳清使用補償金,並切結遵守相關承諾事項,故
並非無權占有,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利情形。
⒏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張金玉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書狀為
聲明及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9頁):
(一)系爭嘉義縣○○鄉○○○段○○○○○○○○○○○○○○○○號
土地皆於94年01月10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行
政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二)被告翁忠義前向原告承租嘉義縣○○鄉○○○段○里○○
○區○000號林班地第16圖號(原圖8號)土地,並簽訂
「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承租面積58平方公尺
訂有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80年10月24日起至89年10月23
日止。
(三)被告翁忠義於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設有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8年05月14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0.94平方公尺廁所
、代號B部分面積1.18平方公尺水塔、代號D部分面積
0.38平方公尺水塔、代號E部分9.49平方公尺遮雨棚、代
號F部分面積0.11平方公尺水塔、代號H部分面積3.02平
方公尺遮雨棚。
(四)被告張金玉現占有使用如上被告翁忠義所設地上物,擺水
果攤營業。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0頁)
(一)被告2人是否有權占有上揭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8年
05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B、D、E、F、
H部分土地?
(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判決被告
翁忠義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代號A部分面積0.94平方公尺廁所、代號B
部分面積1.18平方公尺水塔、代號D部分面積0.38平方公
尺水塔、代號E部分9.49平方公尺遮雨棚;及坐落同段64
0之14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F部分面積0.11平方公
尺水塔、代號H部分面積3.02平方公尺遮雨棚均除去;並
請求判決被告翁忠義、張金玉應將系爭640之110、640
之146地號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翁忠義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5年不當得利,有無有理由?如有,得請求之金額若
干?
(四)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翁忠義、張金玉按月連帶給付損害賠
償及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六、本院之心證:
被告張金玉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
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上開有關主張為真實,合
先敘明。
(一)被告2人是否有權占有上揭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8年
05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B、D、E、F、
H部分土地?
經查,被告翁忠義雖辯以渠於82年7月21日前即已為實際
使用系爭土地,並已依規定於103年4月11日之前繳納土
第5年使用補償金,應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要件,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惟查,依被告
翁忠義提出之現場相片、空照圖(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
,無法判讀系爭土地上於82年7月21日之前即有存在被告
翁忠義所有之建物、地上物。易言之,依被告翁忠義所提
證據,並無從認定渠占有系爭土地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
第1項第2款之要件。又,縱被告翁忠義占有系爭土地符
合前揭規定之法定要件,其法律效果亦為,得逕予出租,
但出租與否仍為管理機關之行政裁量權限,被告翁忠義並
不爭執原告尚未核准渠承租系爭土地。是以,被告翁忠義
尚未就系爭土地與原告間存在承租關係甚明,從而,被告
翁忠義辯以非無權占有,應不足採。
(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判決被告
翁忠義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代號A部分面積0.94平方公尺廁所、代號B
部分面積1.18平方公尺水塔、代號D部分面積0.38平方公
尺水塔、代號E部分9.49平方公尺遮雨棚;及坐落同段64
0之14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F部分面積0.11平方公
尺水塔、代號H部分面積3.02平方公尺遮雨棚均除去;並
請求判決被告翁忠義、張金玉應將系爭640之110、640
之146地號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本件中被告翁忠義所有,如
附圖所示A、B、F、D、E、H部分之地上物,既未具
正當權源,分別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則原告本於上
開法律規定,請求具有拆除權能之被告翁忠義拆除上揭地
上物,並與被告張金玉將所占有之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予原
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翁忠義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5年不當得利,有無有理由?如有,得請求之金額若
干?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翁忠義、張金玉按月連帶給付損
害賠償及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
1.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
前段亦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權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
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又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
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
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
所有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
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價額,應以土地之申報地價為基準。至所謂年息10%為
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
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
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
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
例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翁忠義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
張金玉現占有使用被告翁忠義所設之系爭地上物擺水果攤
營業等情,已如上述,則渠自因此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甚明,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翁忠
義給付自本件訴訟繫屬之日起(即107年12月25日)回溯
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即108年3月8日,有送達回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
頁)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之不當得利,於法
自屬有據。
3.次查,系爭土地102年1月起至104年12月止申報地價每
平方公尺1,600元,自105年1月起至今申報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1,900元,此有地價查詢資料存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31至35頁),而系爭土地坐落嘉義縣○○鄉○○○段,
地處奮起湖老街商圈,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相片空照地
籍圖附卷可稽,是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以申
報地價年息5%計算,請求被告翁忠義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6,722元【計算式:{1,600元×15.12平方公
尺×5%×(2+7/365)}+{1,900元×15.12平方公
尺×5%×(2+358/365}=6,722元,小數點以下無條
件捨去】,並自本訴訟繫屬之日(107年12月25日)起至
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與被告 翁金玉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1
9元(計算式:1,900元×15.12平方公尺×5%12月
=119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尚屬允當,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第
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準用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