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原金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阿玳鈀錏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8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阿玳鈀錏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阿玳鈀錏詩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
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
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
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
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
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
不法詐騙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
的,其以通訊軟體LINE自身分不詳自稱「 陳欣怡 」之詐欺集
團成員處得知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可獲得每帳戶新臺幣(
下同)1萬元之不法報酬後,竟為獲取該不法報酬(惟實際
未取得報酬),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3月23日18時28分許前某時,在新竹縣○○鎮○○路○段○○
號統一超商商華門市,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其不知情之配偶
彭玄聖 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交貨便方式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先依指示變更金
融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 呂詔益 、 宋捷 、 陳玉芳 、彭雅
君、 曾侲穎 、 陳威智 等6人詐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二、原聲請意旨所認本件被告所犯之法條,業經檢察官於109年3
月18日本院調查程序時更正,本院認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故自應以檢察官變更之內容作為本
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呂詔益、宋捷、陳玉芳、 彭雅君 、曾侲穎、陳威智
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證人彭玄聖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
呂詔益、宋捷、陳玉芳、彭雅君之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五)證人彭玄聖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告訴人曾侲穎、陳威智之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四、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
自身及配偶所申辦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陳欣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使被害
人等人因遭詐騙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及其配偶帳戶
內,乃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依卷內資料,尚
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
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
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應屬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二)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僅為獲取些許不法報酬,即交付自身及配偶之金
融卡、存摺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被害人等人受有損害
,其行為增加被害人等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使犯罪之追查
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值非難,惟念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六、又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替其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乙節,惟
被告迄今無法對被害人等人有何實質補償,且被告非但交付
自身帳戶外,尚交付不知情配偶之帳戶,本院衡酌上情,認
本件並無任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九、本件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陳中順
於調查程序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接獲詐騙來│施用詐術│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電(或訊息│││││
│││)時間│││││
├──┼───┼─────┼────────┼────┼─────┼────┤
│1│呂詔益│108年3月23│該詐欺集團某成員│108年3月│2萬8,000元│被告前開│
│││日19時20分│冒充呂詔益之好友│23日20時││第一銀行│
│││許│RoseMa在臉書販│29分許││帳戶│
││││售手機,以LINE要││││
││││求呂詔益匯款購物││││
││││價金至前開第一銀││││
││││行帳戶之詐騙手法││││
││││,致使呂詔益陷於││││
││││錯誤,而以ATM轉││││
││││帳方式匯款。││││
├──┼───┼─────┼────────┼────┼─────┼────┤
│2│宋捷│108年3月23│該詐欺集團某成員│108年3月│1萬5,000元│被告前開│
│││日18時53分│冒充宋捷之學姊何│23日19時││第一銀行│
│││許│巧淩在臉書販售手│4分許││帳戶│
││││機,以LINE要求宋││││
││││捷匯款購物價金至││││
││││前開第一銀行帳戶││││
││││之詐騙手法,致使││││
││││宋捷陷於錯誤,而││││
││││以網路ATM轉帳方││││
││││式匯款。││││
├──┼───┼─────┼────────┼────┼─────┼────┤
│3│陳玉芳│108年3月23│該詐欺集團某成員│108年3月│2萬3,000元│被告前開│
│││日20時12分│冒充陳玉芳之友人│23日20時││第一銀行│
│││許│ 徐筱雅 在臉書販售│25分許││帳戶│
││││手機,以LINE要求││││
││││陳玉芳匯款購物價││││
││││金至前開第一銀行││││
││││帳戶之詐騙手法,││││
││││致使陳玉芳陷於錯││││
││││誤,而以網路轉帳││││
││││方式匯款。││││
├──┼───┼─────┼────────┼────┼─────┼────┤
│4│彭雅君│108年3月23│該詐欺集團某成員│108年3月│3萬6,000元│被告前開│
│││日18時28分│冒充彭雅君之友人│23日20時││第一銀行│
│││許│ 林文心 在臉書販售│34分許││帳戶│
││││手機,以LINE要求││││
││││彭雅君匯款購物價││││
││││金至前開第一銀行││││
││││帳戶之詐騙手法,││││
││││致使彭雅君陷於錯││││
││││誤,而以網路ATM││││
││││轉帳方式匯款。││││
├──┼───┼─────┼────────┼────┼─────┼────┤
│5│曾侲穎│108年3月23│該詐欺集團某成員│108年3月│3萬9,123元│彭玄聖前│
│││日20時8分│冒充PChome網路│23日20時││開土地銀│
│││許│商店人員,以電話│44分許││行帳戶│
││││向曾侲穎佯稱:因││││
││││誤設為自動扣款12││││
││││個月,需要至網路││││
││││銀行取消設定 云云 ││││
││││,要求曾侲穎匯款││││
││││至前開土地銀行帳││││
││││戶之詐騙手法,致││││
││││使曾侲穎陷於錯誤││││
││││,而以網路ATM轉││││
││││帳方式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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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陳威智│108年3月23│該詐欺集團某成員│108年3月│4萬9,987元│彭玄聖前│
│││日19時28分│冒充HITO本舖網路│23日20時││開土地銀│
│││許│商店人員,以電話│8分許││行帳戶│
││││向陳威智佯稱:因├────┼─────┤│
││││資料建置錯誤,需│108年3月│3萬1,372元││
││││要取消交易云云,│23日20時│││
││││要求陳威智匯款至│11分許│││
││││前開土地銀行帳戶││││
││││之詐騙手法,致使││││
││││陳威智陷於錯誤,││││
││││而以網路APP轉帳││││
││││方式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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