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東原金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原金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阿玳鈀錏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8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阿玳鈀錏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阿玳鈀錏詩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
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
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
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
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
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
不法詐騙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
的,其以通訊軟體LINE自身分不詳自稱「 陳欣怡 」之詐欺集
團成員處得知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可獲得每帳戶新臺幣(
下同)1萬元之不法報酬後,竟為獲取該不法報酬(惟實際
未取得報酬),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3月23日18時28分許前某時,在新竹縣○○鎮○○路○段○○
號統一超商商華門市,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其不知情之配偶
彭玄聖 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交貨便方式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先依指示變更金
融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 呂詔益宋捷陳玉芳 、彭雅
君、 曾侲穎陳威智 等6人詐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二、原聲請意旨所認本件被告所犯之法條,業經檢察官於109年3
月18日本院調查程序時更正,本院認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故自應以檢察官變更之內容作為本
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呂詔益、宋捷、陳玉芳、 彭雅君 、曾侲穎、陳威智
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證人彭玄聖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
呂詔益、宋捷、陳玉芳、彭雅君之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五)證人彭玄聖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告訴人曾侲穎、陳威智之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四、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
自身及配偶所申辦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陳欣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使被害
人等人因遭詐騙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及其配偶帳戶
內,乃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依卷內資料,尚
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
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
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應屬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僅為獲取些許不法報酬,即交付自身及配偶之金
融卡、存摺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被害人等人受有損害
,其行為增加被害人等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使犯罪之追查
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值非難,惟念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六、又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替其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乙節,惟
被告迄今無法對被害人等人有何實質補償,且被告非但交付
自身帳戶外,尚交付不知情配偶之帳戶,本院衡酌上情,認
本件並無任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九、本件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陳中順
於調查程序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接獲詐騙來│施用詐術│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電(或訊息│││││
│││)時間│││││
├──┼───┼─────┼────────┼────┼─────┼────┤
│1│呂詔益│108年3月23│該詐欺集團某成員│108年3月│2萬8,000元│被告前開│
│││日19時20分│冒充呂詔益之好友│23日20時││第一銀行│
│││許│RoseMa在臉書販│29分許││帳戶│
││││售手機,以LINE要││││
││││求呂詔益匯款購物││││
││││價金至前開第一銀││││
││││行帳戶之詐騙手法││││
││││,致使呂詔益陷於││││
││││錯誤,而以ATM轉││││
││││帳方式匯款。││││
├──┼───┼─────┼────────┼────┼─────┼────┤
│2│宋捷│108年3月23│該詐欺集團某成員│108年3月│1萬5,000元│被告前開│
│││日18時53分│冒充宋捷之學姊何│23日19時││第一銀行│
│││許│巧淩在臉書販售手│4分許││帳戶│
││││機,以LINE要求宋││││
││││捷匯款購物價金至││││
││││前開第一銀行帳戶││││
││││之詐騙手法,致使││││
││││宋捷陷於錯誤,而││││
││││以網路ATM轉帳方││││
││││式匯款。││││
├──┼───┼─────┼────────┼────┼─────┼────┤
│3│陳玉芳│108年3月23│該詐欺集團某成員│108年3月│2萬3,000元│被告前開│
│││日20時12分│冒充陳玉芳之友人│23日20時││第一銀行│
│││許│ 徐筱雅 在臉書販售│25分許││帳戶│
││││手機,以LINE要求││││
││││陳玉芳匯款購物價││││
││││金至前開第一銀行││││
││││帳戶之詐騙手法,││││
││││致使陳玉芳陷於錯││││
││││誤,而以網路轉帳││││
││││方式匯款。││││
├──┼───┼─────┼────────┼────┼─────┼────┤
│4│彭雅君│108年3月23│該詐欺集團某成員│108年3月│3萬6,000元│被告前開│
│││日18時28分│冒充彭雅君之友人│23日20時││第一銀行│
│││許│ 林文心 在臉書販售│34分許││帳戶│
││││手機,以LINE要求││││
││││彭雅君匯款購物價││││
││││金至前開第一銀行││││
││││帳戶之詐騙手法,││││
││││致使彭雅君陷於錯││││
││││誤,而以網路ATM││││
││││轉帳方式匯款。││││
├──┼───┼─────┼────────┼────┼─────┼────┤
│5│曾侲穎│108年3月23│該詐欺集團某成員│108年3月│3萬9,123元│彭玄聖前│
│││日20時8分│冒充PChome網路│23日20時││開土地銀│
│││許│商店人員,以電話│44分許││行帳戶│
││││向曾侲穎佯稱:因││││
││││誤設為自動扣款12││││
││││個月,需要至網路││││
││││銀行取消設定 云云 ││││
││││,要求曾侲穎匯款││││
││││至前開土地銀行帳││││
││││戶之詐騙手法,致││││
││││使曾侲穎陷於錯誤││││
││││,而以網路ATM轉││││
││││帳方式匯款。││││
├──┼───┼─────┼────────┼────┼─────┼────┤
│6│陳威智│108年3月23│該詐欺集團某成員│108年3月│4萬9,987元│彭玄聖前│
│││日19時28分│冒充HITO本舖網路│23日20時││開土地銀│
│││許│商店人員,以電話│8分許││行帳戶│
││││向陳威智佯稱:因├────┼─────┤│
││││資料建置錯誤,需│108年3月│3萬1,372元││
││││要取消交易云云,│23日20時│││
││││要求陳威智匯款至│11分許│││
││││前開土地銀行帳戶││││
││││之詐騙手法,致使││││
││││陳威智陷於錯誤,││││
││││而以網路APP轉帳││││
││││方式匯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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