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92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簡字第925號
原   告 鈺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青
被   告  黃柏維
       黃柏銘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按土地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拆屋還地,關於拆除建
  物部分乃在排除其土地所受之侵害,以成為原來空地之狀態
  ;至返還土地部分則在解除土地占有人之占有,以取得對該
  土地之支配。原告如提起拆屋還地之訴,因返還土地須將房
  屋拆除,故核定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之價額為
  準,拆除建物部分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
  245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拆屋還地,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土地遭被告建物占用之範圍的價
  額為準;原告逕以建物本身之價額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尚有誤會。
二、依原告起訴所陳之不動產登記謄本觀之,原告所有坐落臺中
  市○區○○○段○○○○○○○○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
  同)55,000元每平方公尺,再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拆除之建物
  占用面積雖為618.7平方公尺,惟原告上開土地之總面積僅
  338平方公尺,因此應以後者作為遭占用之面積。據此,本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590,000元【計算式:55,000×
  338=18,59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5,592元,扣除原
  告起訴時已繳之3,640元,原告應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
  171,9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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