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救字第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羅○珈  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簡○菊  姓名住居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徐祐偉 律師
相 對 人 莊○欣  姓名住居所詳卷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莊○民  姓名住居所詳卷
      黃○庭  姓名住居所詳卷
相 對 人 楊○婷  姓名住居所詳卷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楊○保  姓名住居所詳卷
相 對 人 劉○豪  姓名住居所詳卷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劉○通  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
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9年度中
簡字第689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
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
而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審查表影本、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
本院復查聲請人尚無顯無理由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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