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48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周佑增
王裕程
林明錡
被 告 杜隆進
杜謝罔市
杜隆德
杜秋慧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00年5月5日所為遺產分割協
議之債權行為,及民國100年5月6日、100年5月17日所為分
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杜謝罔市應將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0年
5月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杜隆德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0年5月17
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杜隆德應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動產返還予被告全體公同共
有。
被告杜隆德應將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8年9
月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對被告杜隆進已取得本院院所核發之97年
度司促字第15325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告杜隆進應清償
原告新臺幣(下同)208,399元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
息、違約金等,雙方確有債權債務存在關係,原告業經積極
催討,被告杜隆進皆未清償,當原告查調被告杜隆進之財產
資料時,始知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本為訴外人 杜仙助 所有,
杜仙助死亡後,系爭遺產應由被繼承人杜仙助之繼承人即被
告杜隆進等4人公同共有,惟被告杜隆進並未向法院聲請拋
棄繼承,與被告杜謝罔市、杜隆德、杜秋慧協議附表編號1
、3所示不動產由被告杜謝罔市繼承取得,附表編號2所示
不動產及附表編號4所示動產由被告杜隆德繼承取得,被告
杜隆進明知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恐原告追索而為該移轉行
為,此舉實難排除彼等全無為脫免被告杜隆進名下財產受執
行償還,及意圖利用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方式以逃避債務,
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以獲得清償之情形,致
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有害於原告甚明,而被告杜隆進名下
業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顯見被告間無償移轉所有權行
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被告杜謝罔市復於108年9月2日將
附表編號1、3所示不動產買賣登記予被告杜隆德,被告杜
謝罔市、杜隆德係於本件起訴後惡意移轉上開不動產,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無
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杜隆進則以:因為當初我們一起協議好了,如我姊姊所
說的,想說全部給媽媽及弟弟讓他們兩個人可以好好生活就
好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杜謝罔市則以:因為我兒子、女兒都不要了,就說全部給我
,之後也交給代書辦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杜隆德則以:因為當初協議是全部財產給媽媽一個人,
我們有拋棄繼承,但並沒有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我們全權
都交由代書幫我們處理。當初我們是委任代書辦理拋棄繼承
,但我不知道聲請拋棄繼承有期限,之後代書並沒有跟我們
說他辦得結果為何,所以直到現在我們還是認為代書是在幫
我們辦理拋棄繼承。我哥哥、姊姊都有各自生活,我與媽媽
一起住,所以哥哥、姊姊放棄繼承,由我及母親兩人繼承。
房子、土地即嘉義市○路○段、嘉義市○○路○○○號有設定
抵押,因當初是父親積欠債務,之後我於民國104年還了18
0萬元,所以現在沒有抵押權設定了。一開始的債務人是我
父親,債務是200多萬元,設定抵押義務人也是我父親,之
後我父親往生後,由我母親繼承,但因我母親退休沒有工作
,是由我還款,還款了20幾萬元,之後房子賣給我以後,我
於104年還款180萬元。債權人是第三信用合作社,在嘉義
市○○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杜秋慧則以:在收到鈞院的開庭通知書之前的十年期間
,我們一直都覺得我們是在辦理拋棄繼承,直到現在才知道
還有分割繼承的問題。而且當初這房子、土地是父母打拼下
來的,又加上弟弟杜隆德那時還沒有結婚,所以就讓媽媽與
弟弟住在一起,所以才把遺產留給他們,又加上我自己工作
穩定且嫁人,不需要父親遺留下來的遺產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
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
年而消滅。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權
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
,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
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原告曾於10
7年12月5日申請附表編號1、3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
於108年8月7日申請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
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8年8月23日數
府三字第1080001864號、0000000000號函、108年9月4日
數府三字第1080001984號函暨其檢送之資料附卷可稽,原告
於上開時日請領登記謄本時,已知悉附表編號1、3所示不
動產於100年5月6日完成移轉登記,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
產於100年5月17日完成移轉登記,而原告於108年7月9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上之收狀章可稽,則原
告行使上開撤銷之權利,未逾法定1年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
㈡原告主張被告杜隆進對原告負有債務,經原告對被告杜隆進
取得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15325號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訴
外人杜仙助於99年11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杜隆進等
4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而係訂立分割遺產協議書,將被
繼承人杜仙助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協議附表編號1、3
所示不動產由被告杜謝罔市繼承取得,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
產及附表編號4所示動產由被告杜隆德繼承取得,被告杜謝
罔市復於108年9月2日將附表編號1、3所示不動產買賣
登記予被告杜隆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本院家事庭函文、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
並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堪信
為真實。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行使
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
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
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
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繼承人既未拋棄繼承,則自繼承開始時依法即取得被繼承
人之遺產,則與其餘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之行為,係屬對於
繼承財產之分配,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之
行為,屬民法第244條所規定得為撤銷之財產行為。又債務
人於繼承開始既已取得繼承之遺產,則其與其他繼承人協議
分割遺產時,協議將系爭遺產全部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而未
取得分文,自屬無償行為,於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
自得訴請撤銷債務人該等無償行為(即前述遺產分割協議之
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卷附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08年12月12日出具
之陳報狀略以:「一、經查杜仙助曾於民國89年4月20日擔
任借款人杜謝罔市之連帶保證人(兼擔保物提供人),借款
金額為新台幣1,600,000元整,該筆借款於民國91年7月17
日全部清償完畢,並於民國91年8月2日向本社申請塗銷證
明。本案擔保物為嘉義市○路○段○○○○○○○號之土地及嘉義
市○路○0000○號之建物。(如附件放款帳號00-00000-000
0對帳單,因本社放款資料為民國90年9月1日電腦上線,
故對帳單日期自該日始列)二、又查杜謝罔市於民國100年
7月1日再向本社申請抵押借款,借款金額為新台幣2,200,
000元整,擔保物為同一標的,惟土地及建物所權人已變更
為杜謝罔市,並由杜隆德擔任連帶保證人,本借款於民國10
4年9月3日全部清償完畢,並於民國104年9月15日向本
社申請塗銷證明。」等語,可知被繼承人杜仙助於生前向保
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所借款項於91年間即已全部清
償完畢,是被告杜隆德辯稱被告杜謝罔市有繼承杜仙助所積
欠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借款債務,顯與事實不
符,則堪認被告前揭遺產分割協議屬無償行為。
⒉被告杜隆進對原告既有債務未償,且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杜
隆進已無償債之能力,被告將系爭遺產協議分割予被告杜謝
罔市、杜隆德繼承取得後,被告杜隆進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
,則被告所為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自屬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甚明。依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
告杜隆進等4人,應就被繼承人杜仙助所遺系爭遺產於100
年5月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民國100年
5月6日、100年5月17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應屬有據。
㈣按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定有明文
。經查:
⒈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遺產分割之債權行為
及物權行為後,自得依同條第4項規定,訴請受益人之被告
杜隆德回復原狀,原告請求被告杜隆德應就附表編號2所示
不動產於100年5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應屬有據。
⒉受益人之被告杜謝罔市於100年5月6日分割繼承登記取得
附表編號1、3所示不動產後,於108年9月2日買賣登記
予轉得人之被告杜隆德,於108年9月2日轉得時,被告杜
隆德已收受本件起訴狀,知悉當初100年5月間遺產分割繼
承協議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有害及被告杜隆進之債權人
的債權實現。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訴請
轉得人之被告杜隆德應就附表編號1、3所示不動產,於10
8年9月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亦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
判決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珈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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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杜仙助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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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嘉義市○路○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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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臺南市○○區○○段○○○○號(重測前:稪子林段118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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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嘉義市○路○段○○○○○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
│4│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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