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229號
原 告 吳欣芸
被 告 劉俊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00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8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2月20日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自嘉義縣○○鄉○○
路由南向北直行,行經嘉義縣○○鄉○○路與成功路交岔路
口時,貿然闖越閃紅燈號誌,適原告配偶即訴外人 林敬閔 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乘載原
告,自嘉義縣○○鄉○○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處,遭被
告撞及,致原告受有頭部腦震盪及胸腔內傷、全身多處挫傷
等傷害(下稱本件傷害)。因本件事故原告受有本件傷害,
雖經治療但仍遺有後遺症,時常頭痛、暈眩、胸悶並感到呼
吸困難,時常做惡夢及失眠,並產生記憶衰退及憂鬱之傾向
等症狀,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醫療費用1,440元及精神慰撫金98,560元,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440元部分,被告同
意給付,其餘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與林敬閔所駕駛
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用
1,44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大林 慈
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11至15頁
)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本件事故資料可佐(本院
卷第41至177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
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依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規
定,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
於交岔路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林敬閔及原告之陳述,可
知被告車輛行向為閃光紅燈,系爭車輛行向則為閃光黃燈(
本院卷第43、56、64、72頁),另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事故
當時伊車速大約40公里,肇事前伊沒有看到對方等語(本院
卷第56頁),是依上揭規定,本件被告車輛係支道車,本應
讓幹道車之系爭車輛優先通行,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未暫停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而導致車禍肇事,被告
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洵堪認定。
㈢、又依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閃光黃燈表示「警
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據林敬閔
於警詢中所稱:事故當時伊於成功路大林往新港(東向西)
方向直行行駛,突然與被告發生擦撞…伊沒有看到對方,就
撞上了;當時時速50公里等語(本院卷第64、65頁),訴外
人 郭淳家 、王○○、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吳翊
維均稱:被告車輛當時要穿越路口時有減速,已經穿越一半
的路口,對方(指系爭車輛)車速頗快的從右側衝出來,因
此兩車發生擦撞等語(本院卷第88、92、98、102頁),顯
見林敬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
堪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綜合前述情況,
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為林敬閔與被告之肇
事責任各為30%、70%。而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其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
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22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是原告既因本
件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440元,其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為
有理由。另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而受有本件傷害,其精
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可堪認定。經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家庭狀況、被告
侵害行為情節、原告受有本件傷害之程度及其精神所受打擊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98,560元尚屬過高
,應以10,000元較為適當。至於原告主張其所受之本件傷害
,雖經治療但仍遺有後遺症,時常頭痛、暈眩、胸悶並感到
呼吸困難,時常做惡夢及失眠,並產生記憶衰退及憂鬱之傾
向等症狀,惟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前揭症狀,又縱原告有前
揭症狀,亦難認定係因本件傷害所致,故原告所稱前揭症狀
尚非在本件精神慰撫金審酌之範圍內,併予敘明。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
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
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交通事故之責任歸屬,林敬閔與被告同為肇事原因,各
應負擔30%、7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而原告既係搭乘林敬
閔駕駛之系爭車輛,因藉駕駛人即林敬閔載送而擴大其活動
範圍,林敬閔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可認係原告之使用人,
原告自應繼受林敬閔之與有過失責任。是依前開說明,本件
交通事故適用過失相抵規定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8,008
元(計算式為:11,440元×0.7=8,008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0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亦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應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
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8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