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五三號
原告甲○○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而原告所提訴訟救助事件業經本院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予以駁回並經確定,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黃宏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