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家聲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344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代管被繼承人乙○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報酬核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元;又代管期間因管理需要墊付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參拾元,二項合計新臺幣參萬零陸佰參拾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前以95年度財管字第20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今為就強制執行拍賣被繼承人乙○遺產事件取得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故具狀聲請貴院裁定聲請人代管乙○遺產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而依據民法第1183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惟本件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茲依財政部修定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4款規定,以遺產現值10
0分之1之標準請求鈞院酌定報酬。經查被繼承人乙○遺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核定之第一次拍賣價額,總值共新台幣(下同)254萬元,管理報酬按遺產價值100分之1計算為25,400元;又聲請人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之需要而墊付之費用為5,230元,合計為30,630元。另本件聲請裁判費1,000元,亦應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為此請求鈞院裁定聲請人前開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等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乙○死後,因無人繼承其財產,經本院指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有聲請人所提本院95年度財管字第20號民事裁定影本1件在卷可稽。又被繼承人乙○遺有桃園縣○○鄉○○段○○○○號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定公告第1次最低拍賣價額為25
4萬元,亦有本院97年8月15日桃院永96執安字第13745號通知影本1件存卷可憑,故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有上述之價值,應為可採。再查聲請人既係由本院以裁定選任,其遺產管理報酬應由本院核定,而依上開規定及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款規定,聲請人主張以被繼承人乙○遺產現值100分之1,即25,400元之管理報酬,經核尚無不合。再者聲請人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而墊付費用5,230元乙節,亦據其提出會計明細分類帳影本1件為憑,是聲請人請求此部分之費用同無不合,其與前項管理報酬合計為30,630元,均應予准許。另本件聲請費用1,000元,非屬已支出之遺產管理人墊付費用一部分,應列本件程序費用,併予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書記官楊慧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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