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3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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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33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九十七年八月一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字號:壢監裁字第裁五三-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十五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五十一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路肩(非開放時段、非故障車,開放時段:十至十四時、十六至十九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製發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六十三條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十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五十一公里處,因異議人之母親身體不適,雖當時非該路段開放路肩行駛時段,但因病人身體不適又塞車,異議人不得已始行駛路肩,請於情理法兼顧下,准予免受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行駛路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十五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五十一公里處,有行駛高速公路路肩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而該路段開放時間為十時至十四時,暨十六時至十九時,並於四十九點五公里處設有每日於上開時間開放小型車行駛路肩之標示牌等情,此有舉發照片影本一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公警一交字第0九七0一七二三七二號函在卷足稽,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未依規定行駛高速公路路肩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前情置辯,然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足見高速公路路肩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原則禁止,例外開放行駛,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告示路段、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規定,除警察機關指揮外,不得於非開放時段以任何理由行駛路肩,異議人既為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於高速公路原則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且高速公路設置路肩,本即供緊急目的使用,而屬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路肩之通暢與否,攸關緊急事故之處理,甚且影響重傷、重症患者之救援時間,絕非可依駕駛人之片面判斷而可任意使用。再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固為行政罰法第十三條所規定,但毋論異議人所辯「母親身體不適」乙節是否屬實,及所謂「不適」之程度如何,因民眾如需緊急送醫,均可撥打一一九要求專業人員前往救護,此為普通一般人均具備之常識。而觀之異議人所提出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尚難證明異議人於上揭時地行使路肩有緊急使用之必要,並無任何緊急目的,異議人亦未能釋明當時為何無從撥打一一九要求專業人員前往救護,致必須由路肩行駛之不得已情狀,殊不能解免伊於本件應負之責任。是異議人所辯不足採信,違規情事可堪認定。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四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