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35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書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7年4月22日22時39分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前,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員警 劉宏義 當場查獲「酒後駕車經警方施予酒測,酒精濃度為
0.48毫克」並依法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異議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97年5月9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異議人新台幣(下同)34,500元罰緩,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業經修正,觀其立法意旨,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因而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竟被處分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法自有未洽,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聯結車駕照1年之處分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於接獲舉發通知單後,於97年5月9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到案聽後裁決,該監理站於同日做成系爭裁決書,並於當日交付異議人簽受以為送達乙節,有系爭裁決書、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準此,異議期限應自異議人收受裁決書即97年5月9日之翌日即97年5月10日起算20日內為之,因異議人現居桃園縣楊梅鎮,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2條第1款之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故期限末日為
95年5月31日,該日依卷附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告之「中華民國97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為星期六之休息日,故依法至遲應於97年6月2日以前聲明異議。茲異議人遲至97年8月7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之收文章戳可憑,其異議權顯已喪失,依前揭法條意旨,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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