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附民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附民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丙○○
丁○○乙○○原告兼上列三人法定代理人己○○住南投縣原告甲○○○住南投縣被告戊○○住南投縣上列原告因被告殺人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等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五百二十七萬四千零三十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二百七十七萬零二百九十六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二百八十九萬三千六百九十三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三百萬七千五百八十九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三百萬七千五百八十九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事實及理由之陳述略以:被告戊○○在南投縣○○鄉○○村○○街○○號經營漁村小吃部,民國90年9月底某日起至90年10月8日止,因其店內小米露等物陸續被偷,戊○○向該村村長 葉萬全 及鄰居 丹明元 稱欲下藥毒殺小偷。乃基於殺人之犯意,將小米露加入農藥後放入其小吃部之冰箱內欲毒殺小偷。嗣 陳安堂 陸續至該小吃部冰箱內竊取被告戊○○之小米露共約十瓶,放置在日月潭邊 陳鴻銘 所有廢棄汽車內,陸續飲用。陳安堂因被警查獲竊盜犯行後,陳鴻銘、 黃賢盛 至上開廢棄汽車內清理時,發現一瓶小米露,黃賢盛乃於90年10月19日將該瓶小米露帶回南投縣○○鄉○○村○○路○○○巷卲族組合屋16號冰箱內放置。該日下午黃賢盛、 謝振南陳秋妏 之夫黃己○○在上址一起飲用米酒。陳秋妏於該日21時許至該處尋找其夫己○○,看見屋內冰箱內放置上開一瓶小米露,遂取出開封飲用。喝完一杯(約七分滿)後,感覺頭痛、頭暈,返家後口吐白沫,全身癱瘓,經送醫急救,於90年10月28日上午5時40分,因農藥中毒併發多重器官衰竭死亡。案經檢察官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起訴,刑事部分現在審理中。被告對其故意殺人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主張損害賠償。其餘詳如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述。
二、被告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否認殺人犯行,於本審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戊○○被訴殺人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2年4月23日以91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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