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78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6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乙○○具狀上訴主張不服原審判決,惟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當之處,且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到庭為任何陳述,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胡忠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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