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5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2(現在臺灣臺北戒治所戒治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本件如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以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影本2份附卷可稽,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有期徒刑9月│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5年2月12日起至95年6│96年2月15日│││月16日││├─┬──┼──────────┼──────────┤│偵│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署││├──┼──────────┼──────────┤││案號│95年度偵字第3561號│96年度偵字第6629號││查││││├─┼──┼──────────┼──────────┤││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5年度易字第384號│96年度桃簡字第1932號││事├──┼──────────┼──────────┤│實│判決│96年7月20日│96年8月13日││審│日期│││├─┼──┼──────────┼──────────┤││法院│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判├──┼──────────┼──────────┤│決│確定│96年8月10日│96年11月22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