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七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砂輪機壹台、車用字模共計貳拾玖組(包括光陽牌、三陽牌及山葉牌等廠牌)、鐵槌壹支、T字型扳手肆支、梅花扳手伍支、老虎鉗叁支、一字及十字螺絲起子肆支、活動夾鉗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自備之鑰匙及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一支,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竊取 黃祺楓 等十八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車牌號碼之重型機車,復自九十一年十二月間起,與 蔡坤德 (另案偵查中)基於共同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蔡坤德提供經監理機關註銷牌照報廢機車之引擎號碼給乙○○,再由乙○○在臺北縣三峽鎮弘道三十九號工廠以其所有之砂輪機連續將其所竊得如附表編號六至編號十八所示之重型機車原有引擎號碼磨掉,再使用其所有之T字型扳手、梅花扳手、老虎鉗、一字及十字螺絲起子、活動夾鉗等工具拆卸機車引擎之零件,並用其所有之車用字模二十九組(光陽牌、三陽牌及山葉牌等廠牌)及鐵槌偽造為經監理機關註銷牌照報廢機車之引擎號碼,足以生損害於車主 洪浚宸 等人,使其難以追回失竊之物,亦足生損害於公路主管機關之管理及製造廠商之信譽。並以一台機車新台幣(下同)六千元至一萬元之代價,轉賣予蔡坤德銷售圖利,嗣因蔡坤德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底,再將其中經變造引擎號碼之重型機車轉賣予經營報廢機車回收業之 吳依璇 ,且由吳依璇連同其另向 姚典照 、 丁文生 及 余福裕 (其三人涉嫌故買贓物罪之部分,另案偵辦中)所購入亦經偽造引擎號碼之贓車均匯整成冊,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送交臺灣產業基金會認證取得無失竊紀錄後,交由不知情之仲昇貿易有限公司向船務公司申領MOTU0000000號空貨櫃一只,再交予吳依璇,而吳依璇在其彰化縣○○鄉○○路○○○號住處內將上開偽造引擎號碼之機車夾帶於合法標售之警用機車裝於上開貨櫃內,經仲昇貿易有限公司向財政部台中關稅局報關出口,準備外銷至非洲國家奈及利亞之際,適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會同財政部台中關稅局機動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三總隊及台中港務局人員等單位,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在前開貨櫃內當場查獲可疑車輛六十七部,經依電解還原法顯現原機車引擎號碼,查知有其中三部經變造引擎號碼之贓車(即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之機車),最初係由乙○○出賣予蔡坤德,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許拘提乙○○到案說明後,當場查扣乙○○竊得之機車二輛(即附表編號十七、十八之機車),另由乙○○帶同警方至臺北縣三峽鎮麻園橋下及附近山溝等處,起獲乙○○另行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及編號九至十六所示之重型機車後,任意丟棄於該處之機車車牌共計十三面,始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砂輪機一台、車用字模共計二十九組(包括光陽牌、三陽牌及山葉牌等廠牌)、鐵槌一支、T字型扳手四支、梅花扳手五支、老虎鉗三支、一字及十字螺絲起子四支、活動夾鉗二支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對於於附表編號六至十八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六至十八所示之機車,嗣後並以砂輪機將機車之原有引擎號碼磨損,以車用字模、鐵鎚、梅花扳手等工具將竊得機車之引擎號碼變更為經監理機關註銷牌照報廢機車之引擎號碼等情,迭於警詢、偵審中坦承不諱,惟辯稱其係以鑰匙竊取如附表編號六至十八所示之機車,而非使用六角扳手,而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機車並非伊竊取云云。然查,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八所示之機車,業據被告於警詢(請見偵卷第十頁背面第一行至第五行)、偵查中(請見偵卷第一百零七頁第一行至第五行)及本院第一次訊問期日坦承不諱(請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第二頁倒數第四行、倒數第二行),核與被害人黃祺楓、 林秀香 、 馮震琨 、 黃家男 、 林妙俞 、洪浚宸、 胡鈺嫻 、 黃義清 、 莊春梅 、 鍾朝棟 、 卓春英 、丙○○、 魏晁圭 、 廖炎煌 、 潘鎮琦 ( 潘黃良 之代理人)、 陳國春 、丁○○及甲○○等人於警詢時所指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十八張附卷以資佐證,足見被告確有竊取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機車。而被告嗣後雖否認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機車云云,惟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會同財政部台中關稅局機動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三總隊及台中港務局人員等單位,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在MOTU0000000號貨櫃內當場查獲可疑車輛六十七部,經依電解還原法顯現原機車之引擎號碼,查知有其中三部經變造引擎號碼之贓車(即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之機車),最初係由被告出賣予蔡坤德,並於拘提被告到案說明後,並於臺北縣三峽鎮弘道三十九號當場查獲被告竊得之二台機車(即附表編號十七、十八之機車),被告並帶同警方至臺北縣三峽鎮附近山溝取出其竊取機車(即附表編號十二、十三所示之機車)之後,丟棄之AIZ-三一九號、FLE-四三二號車牌,並至臺北縣三峽鎮麻園橋下等處,起獲被告另行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及編號九至十一、十四至十六所示之重型機車後丟棄之車牌,有現場勘查照片十五張附卷可證,益見附表編號一至五之機車確係被告竊取,否則何以於被告竊取機車後丟棄車牌之處扣得上開車牌。又被告使用鑰匙及六角扳手竊取機車一節,已據被告於偵查中(請見偵卷第一百七十七頁背面第六行)、及本院第一次訊問時(請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第二頁倒數第四行、倒數第二行)坦承不諱,足徵被告確實持六角扳手、鑰匙竊取附表所示之機車,被告嗣後改稱未攜帶六角扳手竊取機車,以及並未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機車,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此外,復有扣案之砂輪機一台、車用字模共計二十九組(包括光陽牌、三陽牌及山葉牌等廠牌)、鐵槌一支、T字型扳手四支、梅花扳手五支、老虎鉗三支、一字及十字螺絲起子四支、活動夾鉗二支等物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六角扳手等工具,主要構成部分為金屬,具有一定之重量,十分堅固,以之揮刺、擊打,足以傷害人之生命,具有客觀上之危險性,自屬兇器。又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定有明文。而機車引擎號碼,係機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應以私文書論。再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若將有制作權者簽名蓋章之空白文書,移作別用,則其始本無文書之內容存在,即非就其真實內容加以變更,自屬文書之偽造行為,不得以變造論。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二七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乙○○將機車引擎號碼磨損之後重新打上其他機車之引擎號碼之行為,係無制作權人加以改造而變更文書之內容,應係偽造準私文書而非變造準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及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其先後十八次竊盜之犯行,及先後十三次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前開連續加重竊盜罪及連續偽造準私文書罪之間,復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加重竊盜罪處斷。被告與蔡坤德間就偽造機車之引擎號碼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認為被告將機車引擎號碼摩損後,以車用字模、鐵槌等工具重新變更引擎號碼構成變造準私文書罪,似有誤認,附此敘明。至扣案之砂輪機一台、車用字模共計二十九組(包括光陽牌、三陽牌及山葉牌等廠牌)、鐵槌一支、T字型扳手四支、梅花扳手五支、老虎鉗三支、一字及十字螺絲起子四支、活動夾鉗二支等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請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審判筆錄),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逸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絲鈺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附表:
┌──┬────┬──────┬─────┬─────┬───────┐│編│被害人│失竊│失竊│車牌│原始引擎號碼││號│姓名│時間│地點│號碼├───────┤││││││變造引擎號碼│├──┼────┼──────┼─────┼─────┼───────┤│一│黃祺楓│九十一年三│台北縣中│JC九一│5NW-12││││月十九日十│和市中和│六五七號│0165││││九時許│路一六五│重型機車├───────┤││││巷十號前││未偽造││││││││├──┼────┼──────┼─────┼─────┼───────┤│二│林秀香│九十一年三│台北縣新│FJ七一│C2D004││││月二十三日│莊市天祥│二一六號│47││││八時許│街三十一│重型機車├───────┤││││巷六弄一││未偽造│││││號前│││├──┼────┼──────┼─────┼─────┼───────┤│三│馮震琨│九十一年四│台北市木│BHI-│SH30DB││││月八日十八│新路二段│五二一號│-10233││││時許│一六一巷│重型機車│3│││││六弄二十│├───────┤││││號前││未偽造││││││││├──┼────┼──────┼─────┼─────┼───────┤│四│黃家男│九十一年四│台北縣樹│HV七-│SD25KA││││月八日十九│ 林市 三德│一一二號│-11701││││時許│街三十巷│重型機車│5│││││十六弄三│├───────┤││││十五號前││未偽造││││││││├──┼────┼──────┼─────┼─────┼───────┤│五│林妙俞│九十一年四│台北縣土│HUB-│SD25HA││││月八日二十│城市福祥│212號│-11200││││三時許│街七十二│重型機車│9│││││號前│├───────┤││││││未偽造││││││││├──┼────┼──────┼─────┼─────┼───────┤│六│洪浚宸│九十一年十│台北縣土│AUS-│EH2786││││二月十七日│城市中央│三九О│44││││九時許│路四段七│重型機車├───────┤││││十號││EH2239│││││││58││││││││├──┼────┼──────┼─────┼─────┼───────┤│七│胡鈺嫻│九十一年十│台北縣土│FSG-│EH0976││││二月二十三│城市 永寧 │一四一│20││││日十七時許│路三十二│號重型機├───────┤││││巷二十三│車│EH0976│││││號││21││││││││├──┼────┼──────┼─────┼─────┼───────┤│八│黃義清│九十一年十│台北縣土│FUR-│EH2359││││二月二十五│城市中央│九三二號│12││││日七時許│路四段二│重型機車├───────┤││││七О號││EH2166│││││││52││││││││├──┼────┼──────┼─────┼─────┼───────┤│九│莊春梅│九十一年間│台北縣樹│LEA-│EH0890││││之某日│ 林市樹新 │四四三號│58│││││路二一九│重型機車├───────┤││││巷前││未尋獲│││││││││││││││├──┼────┼──────┼─────┼─────┼───────┤│十│鍾朝棟│九十二年一│台北 縣鶯 │BVG-│RB0290││││月八日六時│ 歌鎮成功 │О一二號│64││││許│街六巷一│重型機車├───────┤││││號前││未尋獲│││││││││││││││├──┼────┼──────┼─────┼─────┼───────┤│十│卓春英│九十二年一│台北縣鶯│MCR-│RB0075││一││月八日六時│ 歌鎮育智 │四五二號│28││││許│路五十一│重型機車├───────┤││││號前││未尋獲│││││││││││││││├──┼────┼──────┼─────┼─────┼───────┤│十│丙○○│九十二年一│台北縣鶯│AIZ-│EH2285││二││月二十一日│歌 鎮育才 │三一九號│22││││零時許│街三十三│重型機車├───────┤││││巷六弄八││未尋獲│││││號前││││││││││├──┼────┼──────┼─────┼─────┼───────┤│十│魏晁圭│九十二年一│台北縣三│FLE-│EH2014││三││月二十一日│峽鎮中正│四三二號│73││││八時許│路一段一│重型機車├───────┤││││七О號前││未尋獲│││││││││││││││├──┼────┼──────┼─────┼─────┼───────┤│十│廖炎煌│九十二年一│台北縣土│FZQ-│EH2304││四││月二十一日│城市中央│九八一號│61││││二十三時許│路二段二│重型機車├───────┤││││七八巷一││未尋獲│││││號前││││││││││├──┼────┼──────┼─────┼─────┼───────┤│十│潘黃良│九十二年二│台北縣鶯│FZS-│EH2304││五││月十九日六│ 歌鎮德昌 │四九二號│99││││時許│二街七十│重型機車├───────┤││││巷三十二││未尋獲│││││弄十九號│││││││前│││├──┼────┼──────┼─────┼─────┼───────┤│十│陳國春│九十二年二│台北縣鶯│MGT-│EH1034││六││月十九日八│ 歌鎮鶯桃 │О九六號│30││││時許│路二九六│重型機車├───────┤││││巷九十五││未尋獲│││││號前││││││││││├──┼────┼──────┼─────┼─────┼───────┤│十│丁○○│九十二年二│台北縣土│FPH-│K-104││七││月二十七日│城市中央│О七二號│169││││零時許│路二段一│重型機車├───────┤││││四九巷十││K-104│││││五弄五號││165│││││前││││││││││├──┼────┼──────┼─────┼─────┼───────┤│十│甲○○│九十二年二│台北縣土│LTC-│4EH-0││八││月二十八日│城市延吉│四八六號│07757││││十五時許│街二五三│重型機車├───────┤││││巷四十二││4EH-0│││││號前││10257│││││││││││││││└──┴────┴──────┴─────┴─────┴───────┘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