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袁健峰律師
陽文瑜 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判決確定,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
二、甲○○與其父母家人共同居住在桃園縣龍潭鄉九龍村龍人社區三號,甲○○並自九十年十一月間起飼養一隻中型黑色短毛犬,平時鍊綁飼養在住處有圍牆門禁之庭院內,外出做生意時即將鍊鎖解開讓狗在庭院及屋內自由活動,甲○○一家人與隔鄰一號之屋主辛○○、丁○○夫妻因房屋修繕越界及吳家飼養之狗吠等事時起爭執而素來不睦,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許,甲○○駕車自外返家將車停在住處門前,並將車上物品卸載搬入家門時,明知上開飼養之狗如未繫綁或囑咐家人在旁妥為看管等必要之處置,可能因家門打開時衝出屋外而咬、抓傷過往之人,應做好相關防範措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於大門打開後,因疏未注意狗當時未繫綁,未親自或囑咐任何人在旁看管該狗,亦未將該隻狗之行動加以任何管束,適辛○○將AY-一四三八號自用小客車停在甲○○之車輛後方,準備上車駕車載車內之學童回家,甲○○屋內之該隻黑色短毛狗突然衝出屋外抓、咬辛○○,致辛○○因此受有右前臂抓傷(細刮痕二.五公分長)、左手肘咬傷(咬凹痕○.五公分)之傷害,乙○○在屋內叫喚,狗才停止抓、咬跑回屋內,辛○○見在旁之甲○○夫妻未做任何反應,憤而質問甲○○夫妻,乙○○亦走出屋外,辛○○與乙○○亦起爭執互罵,之後辛○○即上車駕車往社區大門方向駛去,而於停等柵門開啟之際,甲○○、乙○○亦自後追趕到社區大門處,二人基於犯意聯絡,由甲○○跑至辛○○所駕駛之車輛之正前方站立,不讓辛○○駕車通過離去,乙○○則走到辛○○車輛之駕駛座旁以柺杖敲車門,二人均喊叫要求辛○○下車,把話講清楚,辛○○不予置理,並以電話向友人諮詢求救,乙○○更進而強行打開駕駛座車門強拉辛○○手臂,經甲○○開口制止,乙○○始放手,惟甲○○仍繼續站在辛○○車輛之正前方,乙○○站在駕駛座旁,叫辛○○下車講清楚,二人共同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辛○○駕車離開之權利,嗣辛○○打電話報警,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中興派出所警員己○○於當日下午五時五十二分許趕至現場處理,甲○○仍繼續站在辛○○車輛之正前方,辛○○則坐在車內駕駛座上,雙方僵持著,乙○○則已走到附近之警衛室門口,警員己○○勸解不成,辛○○亦堅持提出告訴,遂請雙方至中興派出所制作筆錄。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右述過失傷害及強制犯行,辯稱「:當時沒有抓傷、咬傷辛○○:我們做生意回家在停車,我太太要將車上東西搬進屋內打開門狗就衝出來,那隻狗撲向辛○○:牠一衝向辛○○我太太就喊那隻狗:她車要開走時就一直罵我爸爸老不修、老不死,我父親走到守衛室告訴守衛剛才發生的事,我則是要走出去買煙,我爸爸有開她的車門,當時他的車停在大門口等柵欄打開,我走上前要她下車把事情說清楚:」等,經查:(一)、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許,被告甲○○駕車自外返家將車停在住處門前,並將車上物品卸載搬入家門時,自屋內衝出之黑色中型短毛犬係被告甲○○於九十年十一月間起所飼養,平時以鍊鎖繫綁在庭院內,外出做生意時則解開鍊鎖,讓狗在屋內及庭院內自由進出一節,已據被告甲○○供述甚詳,雖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辯稱「:我太太把鐵門打開,狗就衝出來叫,沒有咬她(指告訴人辛○○),只在附近叫,我父親(指被告乙○○)就叫住狗,狗就回去了:」(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偵查)、「:狗一衝出來我和我太太就叫住狗:牠一衝向辛○○我太太就喊那隻狗:」(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本院調查)、「:當時我和妻開車回到家門口,父親在屋內他開門,狗衝出來,我們並不是故意放狗出來,狗也沒有咬傷人:」(九十二年七月三日本院審理)等語,然而被告甲○○所飼養之狗於前述時、地自打開之大門衝出屋外撲向告訴人辛○○有抓、咬傷告訴人辛○○之情,亦已據告訴人辛○○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警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偵查及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本院調查時指述綦詳,並有佑康內兒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而據診斷證明書病名欄上記載「右前臂狗抓傷、左肘狗咬傷」,證人即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晚間九時十八分替告訴人辛○○看診之醫師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本院調查時亦證稱「:根據病歷記載右前臂有細刮痕二點五公分長,還有在左邊手肘類似臨床上零點五公分凹痕,根據我的臨床經驗是咬痕,而辛○○說是被狗咬傷,辛○○當初到診所就說被狗咬傷:」,並有病歷表傳真一紙可稽,是被告甲○○所飼養之犬衝出屋外撲向告訴人辛○○後有抓、咬傷告訴人辛○○堪可認定,而被告甲○○為該黑色中型犬之狗主,即應視動物之種類及性質,為相當之注意及管束,防止加損害於他人,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稱平時飼養該犬時係以鍊鎖繫綁在庭院內,外出做生意時即會解開鍊鎖讓狗在屋內及庭院自由進出,而被告甲○○於前述時間做完生意自外返回住處,知悉狗已解開鍊鎖,打開大門時狗可能隨時會衝出屋外抓、咬傷過往之人,應注意妥為看管該隻狗或管束該隻狗之行動,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未親自或囑咐任何人在旁看管該狗,亦未將該隻狗之行動加以任何管束,自顧將停在住處門前之車上物品卸載搬入家門,而逕任大門開啟,狗在無人看管之情況下自開啟之大門衝出來抓、咬傷告訴人辛○○,被告甲○○自有疏於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而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辛○○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關因果關係,被告甲○○此部分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二)、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雖辯稱「:因為車子要撞到我了,我才去擋住車子不要讓車子走:」(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警訊)、「:我要去買菸,她(指告訴人辛○○)開車很快,好像要撞到人我才把她擋下來,要她不要開麼快:」(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偵查)、「:她車要開走時就一直罵我爸爸老不修、老不死,我父親走到守衛室告訴守衛剛才發生的事,我則是要走出去買菸,我爸爸有開她的車門,當時他的車停在大門口等柵欄打開,我走上前要她下車把事情說清楚:」(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本院調查)等,被告乙○○於警訊時亦係稱「:我當時有拿拐杖,但並非要打他:我有叫辛○○下車講清楚:我以和平的方式及口吻請他下車,但辛○○仍在車上不肯下車:」(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警訊)等,然而告訴人辛○○於前述時、地坐進AY-一四三八號自用小客車開車往大門方向駛去之前與被告乙○○、甲○○有發生口角一節,為被告甲○○、乙○○所自認,且告訴人辛○○於前述時間駕車往社區大門方向駛去,而於停等柵門開啟之際,被告甲○○、乙○○亦自後追趕到社區大門處,被告甲○○跑至告訴人辛○○所駕駛之車輛之正前方站立,不讓告訴人辛○○駕車通過離去,被告乙○○則走到告訴人辛○○車輛之駕駛座旁以柺杖敲車門,二人均喊叫要求告訴人辛○○下車,把話講清楚之情,亦據告訴人辛○○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警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偵查及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本院調查審理時陳述甚詳,又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己○○、龍人社區警衛庚○○、丙○○亦均證述「:我到達現場後在社區門口就看到甲○○站在辛○○所開車子正前方,我就下車問他們何事,辛○○就說甲○○不讓她走:」(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本院調查,己○○)、「:乙○○與辛○○在警衛室門口發生爭執,甲○○是後來才過來的:是乙○○先到警衛室告訴我因狗的事發生爭執,沒有多久辛○○開車出來,乙○○請她出來說清楚:當時乙○○腳受傷拿著拐杖,對辛○○說你下來下來說清楚:(乙○○是否有打開辛○○車門?)甲○○叫乙○○不要開她的車門,後來打開了,不知道是怎麼開的:(是否有看見甲○○站在辛○○車之前?)有:(甲○○為何站在辛○○車之前?)叫辛○○下來講清楚:(甲○○站在辛○○車前多久?)約二十分鐘:」(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本院調查,庚○○)、「:我都有開車將小朋友送到家門口,除了有一天因為一部車擋在社區門口我不能開進去,是由老師帶小朋友進社區回家:(龍人社區門口有無門禁?)有一個自動鐵門,大部分由庭上梁太太(指證人庚○○)用遙控器打開自動鐵門,那天一部車擋在社區門口時,自動鐵門已經打開,但車子無法進出:」(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本院調查,丙○○)等,是告訴人辛○○此部分指稱被告甲○○跑至其所駕駛之車輛之正前方站立,不讓其駕車通過社區大門離去,被告乙○○則走到其車輛之駕駛座旁以柺杖敲車門,二人均喊叫要其下車之詞屬實,被告甲○○、乙○○二人並無要求告訴人辛○○下車說明之權利,而被告甲○○站在告訴人辛○○所駕駛而在龍人社區門大口前停等柵門開啟之AY-一四三八號自用小客車正前方,被告乙○○則走到AY-一四三八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二人均要告訴人辛○○下車說清楚,強行阻擋告訴人辛○○駕車離開達二十分鐘之久,顯已達以強暴方法妨害告訴人辛○○駕車離開之權利;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被告甲○○與被告乙○○二人就前開擋在告訴人辛○○車正前方,制止告訴人辛○○駕車離開,要辛○○下說講清楚之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辛○○駕車離開權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一為過失犯,一為故意犯,二罪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判決確定,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迄未與告訴人辛○○達成和解,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拘役部分諭知易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受理(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與被告甲○○係桃園縣龍潭鄉九龍村龍人社區三號住戶,飼養小狗一隻,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小狗衝出家門撲向告訴人辛○○,抓、咬傷其雙手手臂,告訴人辛○○與被告甲○○口角,並咒罵被告乙○○,俟告訴人辛○○駕車離去駛往社區大門停等柵門開啟之際,被告乙○○、甲○○追趕到社區大門處,二人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甲○○站立車前,不讓告訴人辛○○駕車通過離去,被告乙○○則走到駕駛座旁以柺杖敲車門,二人均喊叫要求辛○○下車,把話講清楚,告訴人辛○○不予置理,被告乙○○即強行打開駕駛座車門強拉辛○○手臂,二人以此等強暴、脅迫之方式,使告訴人辛○○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其行使權利,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業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下午八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九龍村龍人社區三號住處縊頸窒息死亡,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被告乙○○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苑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婷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鳳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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