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曾因竊盜罪、贓物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為幫綽號「 小靜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性友人籌錢購買毒品,而與「小靜」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十六時許,由「小靜」騎駛甲○○母親所有車牌000-000號之機車後載甲○○,在台中縣大甲鎮日南里日南國小前,趁路人丙○○不備之際,由甲○○伸出左手搶奪丙○○背在右肩上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三百二十元、行動電話一支、健保卡一張),惟因 謬嘉雯 奮力護住皮包,並跌倒在地,而未得手,「小靜」立即調車回頭,由甲○○步下機車,接續對謬嘉雯稱:把皮包交出來,謬嘉雯答以:為什麼?甲○○不理,立即伸手將謬嘉雯之皮包搶過來,得手後,坐上機車由「小靜」駛離現場,嗣將現金交給「小靜」,行動電話賣給友人,其餘物品全部丟棄。迄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十七時許,渠二人再經謬嘉雯發現而報警循線在甲○○位於台中縣○○鎮○○里○○路○○巷○○號住處查獲,甲○○並帶警起出該支行動電話。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謬嘉雯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起出之行動電話一支足憑,及謬嘉雯領回該支行動電話之收據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本件起訴書載:甲○○與「小靜」共同變更為強盜之犯意,由甲○○下車向丙○○稱:若錢不拿出來,要打妳,使丙○○不能抗拒,而出手強取丙○○皮包,惟查,①丙○○於檢察官偵訊中雖陳稱:「被告向我說,若錢不拿出來,就要打我」(參偵卷第四十頁筆錄),但在本院卻稱:「是那個女生對我說錢包拿出來,否則要打我,被告沒有說什麼」(參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審判筆錄),足徵丙○○對於係被告或「小靜」以毆打之詞恐嚇伊,前後說法不一,而有矛盾,且其在警詢中,亦未提及被告或「小靜」如何出言恐嚇,此有該筆錄在卷可佐,②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均不曾坦承以「毆打」之詞恐嚇丙○○,在本院審理中並稱伊與「小靜」均沒說要打被害人,顯見起訴書該部分所載,除丙○○有瑕疵之陳述外,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而無法憑採,③丙○○在本院稱:「(問跌倒後有無受傷?)只有右手掌擦傷」、「(問:那個女生說要打妳時,妳如何反應?)我有回答為什麼,當時我並沒有因此而心中害怕,所以我還是沒有把錢包交給被告」、「(問:妳當時為何不跑?)四周有人,我有喊叫,但沒有人理我,我當時沒有跑」(參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審判筆錄),可見縱使「小靜」有出言恐嚇(脅迫),但丙○○心中並不畏懼且敢予拒絕,又其當時僅係右手掌擦傷而已,亦無不能跑離現場或呼救之情形,是依當時客觀之情形判斷,其應尚能予以抗拒,④被告稱:「從第一次出手去搶到拿到皮包,時間不到二分鐘」,丙○○稱:「(問:從頭到尾的時間?)很短,一下子」(參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審判筆錄),茲按被告與「小靜」原意在趁丙○○不及抗拒之際搶奪其皮包,未得手後,立即叫丙○○交出皮包,丙○○不肯,即自行搶過來,其過程並無使用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而被害人亦無不能抗拒之情形,是其取得被害人皮包之方式,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尚不符合。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與「小靜」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於八十九年間,曾因竊盜罪、贓物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態度良好,惟對社會治安影響至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