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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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五五○號),暨聲請併案辦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曾因盜匪罪及搶奪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十月確定,入監執行至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因假釋而出獄,目前尚在假釋中。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故意及搶奪之概括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竊取及連續搶奪己○○等人之財物:
㈠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五時許,在台中縣○○鎮○○○路○○○巷○○號
前,見己○○所持有車牌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停在該處,即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啟動該機車引擎,而將之竊走,得手後,戴半罩式安全帽及口罩將該贓車騎往台中縣○○鎮○○街,約當日上午五時四十分許,騎至大同街一二八號前,趁路人 蔡秀媖 不備之際,自後伸手搶奪蔡秀媖背在左肩上之皮包一個(內有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得手後,往前疾駛而去,惟因蔡秀媖高喊搶劫,引起旁邊攤販注意,而在騎約一百公尺後,旋為在該處設攤之乙○○攔下逮獲報警處理,並扣得前開竊取機車之鑰匙。
㈡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騎駛向綽號「大頭興」之男子所
借車牌000-000之重型機車,在台中市○○區○○路三段福瑞街口,趁路人丁○○不備之際,伸手搶奪丁○○頸上之金項鍊一條(約一兩重,值一萬多元),得手後,騎駛該機車至東海大學前接載已成年之辛○○,並與辛○○基於犯意之聯絡,於當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在東海大學第三號出口附近,趁庚○○不備之際,由甲○○伸手搶奪庚○○頸上之金項鍊一條,得手後,隨即交予後座之辛○○保管,並疾駛逃離。嗣因丁○○及目擊該搶案之 鞠昌靖 報警後,鞠昌靖於當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與東大路口,發現甲○○及辛○○之行蹤,立即通知警察前往查獲,並當場起出庚○○被搶之金項鍊。(辛○○部分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一號案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聲請併案辦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竊取己○○持有之機車及搶奪丁○○、庚○○所有之金項鍊之事實,惟否認有搶奪蔡秀媖皮包之故意,辯稱:伊與蔡秀媖係舊識,平時以「嬸仔」稱之,當天拉她皮包,只是與她開玩笑而已。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己○○、蔡秀媖、丁○○、庚○○指訴綦詳,核與證人乙○○、鞠昌靖所證述及共犯辛○○所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三紙、搶奪蔡秀媖之現場照片二幀附卷可稽;又蔡秀媖稱:「(問:原來是否認識被告?)同莊人,我開雜貨店他曾經向我買東西」、「(問:他常與妳們開玩笑嗎?)不曾」、「(問:他如何稱呼妳?)嬸仔」、「(問:他除了去買東西以外,還有沒有去妳家玩過?)不曾」、「(問:妳和被告除了生意往來外,有沒有類似朋友或鄰居間往來?)不曾」、「(問:他搶妳皮包是從後方嗎?)是,我向北邊走,皮包背在左肩上,當時被告騎乘機車從我後面把皮包抓走,我就說怎麼把我皮包拿走,旁人就喊搶劫,前面的人就攔下他」、「(問:搶走妳皮包到被攔下約多久?)一百公尺左右」(參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證人乙○○稱:「(問:被告當時騎機車並戴口罩、安全帽?)是的」、「(問:你沒有抓住他之前,他那個樣子是否準備往前走?)是」、「(問:他的樣子你如果沒有抓他,他是否就跑了?)是的,不像開玩笑的樣子」(參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訊問筆錄),而按被告於大清早騎乘贓車並戴安全帽、口罩,即顯有遮掩之意,再其平常既不曾與蔡秀媖開過玩笑,卻在馬路上對一近五十歲之婦人(蔡秀媖四十二年次)開如此刺激之玩笑,且聽被害人喊搶劫後毫無停車之意,此均與常情不合,可信其確係基於搶奪之意而拿取該皮包無訛,因認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又①被告搶奪庚○○金項鍊之行為,與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②事實欄㈠之竊盜行為與搶奪行為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搶奪罪處斷,公訴人認為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③三次搶奪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共同搶奪一罪,並加重其刑,④檢察官聲請併案辦理部分(事實欄㈡)與起訴之搶奪事實(事實欄㈠),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大部分所為態度尚好,但素行不佳,且於假釋中犯案多起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竊取事實㈠機車所用之物,此據其供陳明確,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檢察官聲請併案辦理部分另有:①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三段台中榮民總醫院前,搶奪戊○○之行動電話一支,②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十七時許,在台中縣龍井鄉新東村東園巷三弄九號前,竊取丙○○所有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即前揭事實欄㈡搶案所騎之機車)。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竊盜及搶奪之罪嫌,且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連續犯之關係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此部分質之被告,乃堅詞否認有搶奪行動電話及竊取該機車之行為,辯稱:該機車係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在台中縣沙鹿鎮向「大頭興」所借等語。經查,①此部分除被害人戊○○、丙○○在警詢中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人或相關證物或贓物可資佐證,②戊○○在警察局當場指認被告前,謂搶匪瘦小、身高一六五公分左右、穿黑布鞋,惟被告稱其身高一七二公分、體重六十八公斤、只有一雙白球鞋,今年沒穿過黑布鞋(參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審判筆錄),本院當庭勘驗其形體,亦非屬明顯瘦小之人,與戊○○所述不甚相類,是以戊○○後來雖指認搶匪即被告,則仍有疑問,③JDP-048號機車雖在被告持有中被查獲,然持有之原因甚多,非能僅因無法傳喚「大頭興」到庭說明,即遽認該機車係被告所竊,且被告既不諱言前開論罪科刑之事實,應無僅就此部分予以否認之理。綜上所述,本院認此部分事實尚缺乏補強證據,揆諸右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非能遽論其有該些行為,故此部分應退還檢察官另行調查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