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乙○○名義之變造國民身分證上之丙○○相片壹張、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甲○○名義之變造國民身分證上之丙○○相片壹張、如附表編號㈡至所示偽造「乙○○」印章、印文、及署名、如附表編號至所示偽造「甲○○」印章、印文、及署名,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二、丙○○竟不知悔改,與年籍不詳自稱「宋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二人先相約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全家便利商店旁,丙○○於八十九年六月間交付其照片三張交予「宋先生」,「宋先生」取得丙○○相片後後,即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換貼國民身分證上照片之方式,將丙○○之照片貼於「宋先生」侵占乙○○所有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上加以變造,變造完成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乙○○」國民身分證一枚,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戶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宋先生」變造完成後即於同年六月間某日,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旁,丙○○明知該變造後之乙○○國民身分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收受,並同時取得「宋先生」使不知情之刻印店店員偽造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乙○○印章十顆,連續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止,在下列時間、地點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嗣於同年六月二十日後之某日,在二人約定好之上開全家便利商店旁,以辦妥之存摺(含金融卡)一本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之代價出售給「宋先生」。
㈠於同年六月十五日持該變造「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及偽刻之印章,至位於
桃園市○○路○○號華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明知乙○○並未授權其向該分行辦理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竟冒用乙○○名義,以偽造乙○○署名,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㈢所示活期儲蓄存款申請書,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華信商業銀行。
㈡於同年六月十六日持該變造「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及偽刻之印章,至桃園
縣八德市○○路○段○○○號泛亞商業銀行八德分行,明知乙○○並未授權其向該分行辦理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竟冒用乙○○名義,以偽造乙○○署名及以前開偽刻「乙○○」印章蓋用印文之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㈣所示泛亞商業銀行存款戶約定書、附表編號㈤所示該銀行留存印鑑卡,向該分行行員辦理活期存款開戶,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泛亞商業銀行。
㈢於同年六月十六日持該變造「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及偽刻之印章,至桃園
縣桃園市○○路○段○○○號玉山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明知乙○○並未授權其向該分行辦理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竟冒用乙○○名義,以偽造乙○○署名及以前開偽刻「乙○○」印章蓋用印文之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㈥所示玉山商業銀行聚寶印鑑卡,向該分行行員辦理活期存款開戶,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玉山商業銀行。
㈣於同年六月十六日持該變造「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及偽刻之印章,至桃園
縣桃園市○○路○段○○○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明知乙○○並未授權其向該分行辦理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竟冒用乙○○名義,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㈦所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附表編號㈧所示該銀行留存印鑑卡後,持以向向該分行行員辦理活期存款開戶,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㈤於同年六月十六日持該變造「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及偽刻之印章,至桃園
縣八德市○○路○段○○○號富邦商業銀行八德分行,明知乙○○並未授權其向該分行辦理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竟冒用乙○○名義,以偽造乙○○署名及以前開偽刻「乙○○」印章蓋用印文之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㈨所示富邦商業銀行印鑑卡,向該分行行員辦理活期存款開戶,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富邦商業銀行。
㈥於同年六月十六日持該變造「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及偽刻之印章,至桃園
縣桃園市○○路○段○○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明知乙○○並未授權其向該分行辦理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竟冒用乙○○名義,向該分行行員辦理活期存款開戶,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㈦於同年六月十七日持該變造「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及偽刻之印章,至桃園
縣桃園市○○路○○○號大眾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明知乙○○並未授權其向該分行辦理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竟冒用乙○○名義,以偽造乙○○署名及以前開偽刻「乙○○」印章蓋用印文之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㈩所示大眾商業銀行印鑑卡,向該分行行員辦理活期存款開戶,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富邦商業銀行。
㈧於同年六月十九日持該變造「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及偽刻之印章,至桃園
縣八德市○○路○段○○○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明知乙○○並未授權其向該分行辦理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竟冒用乙○○名義,以偽造乙○○署名及以前開偽刻「乙○○」印章蓋用印文之方式,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所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戶約定書、附表編號所示該銀行留存印鑑卡,向該分行行員辦理活期存款開戶,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㈨於同年六月十九日持該變造「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及偽刻之印章,至桃園
縣八德市○○路○段○○○號寶島商業銀行八德分行,明知乙○○並未授權其向該分行辦理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竟冒用乙○○名義,以偽造乙○○署名及以前開偽刻「乙○○」印章蓋用印文之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所示寶島商業銀行存摺存款相關業務往來申請暨約定書,並持以向向該分行行員辦理活期存款開戶,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寶島商業銀行。
三、丙○○承前與年籍不詳自稱「宋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某日,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旁,以上開合作方式,再自「宋先生」處取得其侵占甲○○所有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再加以換貼甲○○國民身分證上照片為丙○○相片之方式,變造完成如附表編號所示「甲○○」國民身分證一枚,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戶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丙○○明知該變造後之甲○○國民身分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收受,並同時取得「宋先生」使不知情之刻印店店員偽造如附表編號所示甲○○印章一顆,而丙○○旋即再至桃園縣八德市○○路之攤位上偽刻如附表編號所示甲○○之印章二個,留供申辦存摺之用,連續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在下列時間、地點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
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持該變造「甲○○」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及偽刻之印章,
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樹林分行,明知甲○○並未授權其向該分行辦理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竟冒用甲○○名義,以偽造甲○○署名及以前開偽刻「甲○○」印章蓋用印文之方式,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所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附表編號所示該銀行留存印鑑卡後,持以向向該分行行員辦理活期存款開戶,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持該變造「甲○○」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及偽刻之印章,
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明知甲○○並未授權其向該分行辦理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竟冒用甲○○名義,以偽造甲○○署名及以前開偽刻「甲○○」印章蓋用印文之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所示第一商業銀行印鑑卡後,持以向該分行行員辦理活期存款開戶,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第一商業銀行。
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持該變造「甲○○」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及偽刻之印章,
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板信商業銀行桃鷹分行,明知甲○○並未授權其向該分行辦理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竟冒用甲○○名義,以偽造甲○○署名及以前開偽刻「甲○○」印章蓋用印文之方式,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所示存摺存款戶約定書、附表編號所示該銀行留存印鑑卡後,持以向向該分行行員辦理活期存款開戶,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板信商業銀行。
㈣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十五時十分許,持該變造「甲○○」名義之國民身
分證及偽刻之印章,至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明知甲○○並未授權其向該分行辦理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竟冒用甲○○名義,以偽造甲○○署名及以前開偽刻「甲○○」印章蓋用印文之方式,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所示存摺存款戶約定書、附表編號所示該銀行留存印鑑卡後,持以向該分行行員 黃明統 辦理綜合存款帳戶及電話轉帳時,為該銀行行員黃明統發覺有異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變造之甲○○身分證乙張及偽造之甲○○印章乙個。
四、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明統、乙○○、甲○○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華信商業銀行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九0)桃作字第00三一號函附乙○○之開戶資料、泛亞商業銀行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泛德發字第0一二號函附乙○○之印鑑卡、約定書開戶資料、玉山商業銀行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九0)玉桃園字第九000九九0號函附乙○○之開戶相關資料、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總行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竹商業管字第0九二0四四九五號函、富邦商業銀行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富銀德字第一0六號函檢附開戶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桃園字第二六五八號函附開戶個人資料、大眾商業銀行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九0)眾桃分發字第一六五號函附乙○○開戶資料、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九0)中八德字第0一0號函附乙○○開戶資料、寶島商業銀行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寶銀八德字第九000一六號函附乙○○開戶資料、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竹商銀大林字第三二八之一號函附 陳秀分 開戶資料、第一商業銀行九十年二月十五日 一桃 字第七九號函附陳秀分開戶資料、板信商業銀行桃鷹分行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板信桃鷹字第0九二三四五00三七號函附陳秀分開戶資料、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款綜合約定書、印鑑卡、金如機構遭歹徒詐騙案件通報單,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偵訊勘驗被告當庭書寫之乙○○名義文字與前揭契約書暨印鑑卡所載者筆跡相類,有該署上開期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變造之甲○○身分證乙張及偽造之甲○○印章乙個扣案足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乙○○」、「甲○○」之署名、印章及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以及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變造、偽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前往多次銀行,於各銀行開戶資料上偽造乙○○或甲○○之署名、印文,均係各基於一個辦理開戶手續偽造私文書之目的所為之數次動作,各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被告與年籍不詳自稱「宋先生」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宋先生」使不知情之刻印店店員偽造「乙○○」、「甲○○」印章,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二次收受贓物、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收受贓物罪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持變造乙○○國民身分證、偽造印章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寶島商業銀行冒用乙○○名義辦理銀行開戶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上開事實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起訴事實之行使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收受贓物犯行既均分別具有連續犯以及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未論及被告收受「宋先生」所交付之「乙○○」、「甲○○」國民身分證之犯行,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惟此部分,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中已載明,自屬已經起訴,本院自應予補充,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各就其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收受贓物犯行,各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開立存款帳戶並將之借予他人使用,助長犯罪,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乙○○名義之變造國民身分證上之丙○○相片、扣案如附表編
號所示甲○○名義之變造國民身分證上之丙○○相片,屬被告犯罪所用並為其所有,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編號㈡至所示偽造「乙○○」印章、印文、及署名、如附表編號至所示偽造「甲○○」印章、印文、及署名,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攜前開變造「乙○○」身分證及偽刻之印章至世華商業銀行、台灣銀行,在前開銀行存款戶約定書及印鑑卡上,偽簽乙○○署押並偽造乙○○名義之印文,藉以行使申辦存款存摺暨金融卡後,交付予「宋先生」,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臺灣銀行桃園分行並無乙○○之開戶資料,有該銀行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九0)銀桃營字第0七六二九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一二四七號卷第六二頁),另世華商業銀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以(九十)世信義字第0一四一號函檢送乙○○開戶資料(見同上卷第七0頁至第七二頁),經比對開戶資料內乙○○國民身分證影本顯然與變造乙○○國民身分證上被告之相片並不相同,字跡亦與被告冒用乙○○名義開戶資料之字跡不同,因此,公訴人以上開指訴即與事實不符,其他又無具體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此部分有公訴人所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附表:
┌──┬──────────────┬───┬─────────────┐│編號│偽造印章或文書名稱│數量│沒收依據│├──┼──────────────┼───┼─────────────┤│㈠│乙○○名義之變造國民身分證內│一張│屬被告犯罪所用並為其所有│││被告丙○○相片一張│││├──┼──────────────┼───┼─────────────┤│㈡│偽造乙○○印章│十顆│偽造之印章│├──┼──────────────┼───┼─────────────┤│㈢│乙○○名義華信商業銀行活期儲│二枚│偽造之署名│││蓄存款申請書內有偽造「乙○○│││
│││」署名二枚│││├──┼──────────────┼───┼─────────────┤│㈣│乙○○名義泛亞商業銀行活期存│二枚│偽造之印文、署名│││款約定書內有偽造「乙○○」印│││││文一枚、署名一枚│││├──┼──────────────┼───┼─────────────┤│㈤│乙○○名義泛亞商業銀行印鑑卡│三枚│偽造之印文、署名│││內有偽造「乙○○」印文二枚、│││││署名一枚│││├──┼──────────────┼───┼─────────────┤│㈥│乙○○名義玉山商業銀行聚寶印│六枚│偽造之印文、署名│││鑑卡內有偽造「乙○○」印文四│││││枚、署名二枚│││├──┼──────────────┼───┼─────────────┤│㈦│乙○○名義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六枚│偽造之印文、署名│││款相關業務申請書內有偽造「陳│││││ 秀芬 」印文四枚、署名二枚│││├──┼──────────────┼───┼─────────────┤│㈧│乙○○名義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印│一枚│偽造之印文│││鑑卡內有偽造「甲○○」印文一│││││枚│││├──┼──────────────┼───┼─────────────┤│㈨│乙○○名義富邦商業銀行印鑑卡│四枚│偽造之印文、署名│││內有偽造「乙○○」印文二枚、│││││署名二枚│││├──┼──────────────┼───┼─────────────┤│㈩│乙○○名義大眾商業銀行印鑑卡│一枚│偽造之印文│││內有偽造「乙○○」印文一枚│││├──┼──────────────┼───┼─────────────┤││乙○○名義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活│三枚│偽造之印文、署名│││期存款約定書內有偽造「乙○○│││││」印文二枚、署名一枚│││├──┼──────────────┼───┼─────────────┤││乙○○名義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印│四枚│偽造之印文、署名│││鑑卡內有偽造「乙○○」印文三│││││枚、署名一枚│││├──┼──────────────┼───┼─────────────┤││乙○○名義寶島商業銀行存摺存│四枚│偽造之印文│││款往來相關業務暨約定書內有偽│││││造「乙○○」印文四枚│││├──┼──────────────┼───┼─────────────┤││甲○○名義變造國民身分證內有│一張│屬被告犯罪所用並為其所有│││被告丙○○相片一張│││├──┼──────────────┼───┼─────────────┤││偽造甲○○印章│一顆│偽造之印章│├──┼──────────────┼───┼─────────────┤││偽造甲○○印章│二顆│偽造之印章│├──┼──────────────┼───┼─────────────┤││甲○○名義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六枚│偽造之印文、署名│││款相關業務申請書內有偽造「陳│││││秀芬」印文四枚、署名二枚│││├──┼──────────────┼───┼─────────────┤││甲○○名義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印│一枚│偽造之印文│││鑑卡內有偽造「甲○○」印文一│││││枚│││├──┼──────────────┼───┼─────────────┤││甲○○名義第一商業銀行印鑑卡│二枚│偽造之印文、署名│││內有偽造「甲○○」印文一枚、│││││署名一枚│││├──┼──────────────┼───┼─────────────┤││甲○○名義板信商業銀行活期存│四枚│偽造之印文、署名│││款約定書內有偽造「甲○○」印│││││文三枚、署名一枚│││├──┼──────────────┼───┼─────────────┤││甲○○名義板信商業銀行印鑑卡│一枚│偽造之印文│││內有偽造「甲○○」印文一枚│││├──┼──────────────┼───┼─────────────┤││甲○○名義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活│二枚│偽造之印文、署名│││期存款約定書內有偽造「甲○○│││││」印文一枚、署名一枚│││├──┼──────────────┼───┼─────────────┤││甲○○名義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印│二枚│偽造之印文、署名│││鑑卡書有偽造「甲○○」印文│││││一枚、署名一枚│││└──┴──────────────┴───┴─────────────┘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